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光耀,天津瑞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峰,天津瑞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宾馆西侧(第七印刷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季燕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陈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五一,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园永进道88号商务中心6楼6001室。
法定代表人:涂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溪,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结算书》是否应当撤销的事实认定不清。涉案《结算书》系上诉人在迫于巨大债务压力之下无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书,上诉人并不认可该结算金额。2021年7月份上诉人才知道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与结算金额差距巨大,才知晓其构成显失公平,上诉人仍应享有撤销权,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适用,以关于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约定有效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工程大清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上诉人对所包工程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昌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磊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辰悦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结算书》;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价款差额(工程总价款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计付至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将本项工程款差额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请求判决被告三对上述请求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作为大清包方(乙方)与被告昌源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签订《工程大清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张庄镇还迁区C地块辰翔大厦工程1、2号楼,工程地点为北辰区大张庄镇;清包范围为临建房的基础施工、临路的硬化、现场文明施工、地下室工程(挖土人工跟槽、回填土)、框架工程、后砌墙工程、架子工程、建筑垃圾等废土的清理存在现场、现场临时用工、地下室降水工程、土建工程中的预留预埋;施工图纸实际完成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1元,包括设计变更(执行2012预算基价,人工费在1000元以内的变更不作调整,如超出1000元,按实际发生调整造价),一次性单价包死,不随市场价格变动,本协议暂定造价22716286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发生双方核实的建筑面积结算,单价不变。工程单价内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工具用具使用费、零星材料费、管理费等;工程完工经承包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办理竣工结算(执行天津市预算基价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单价不变),此条款与其他条款有冲突时应以本条款为准;工期至2013年12月25日(不管具体的开工日期在哪月,到2013年12月25日必须完工);如工程施工中承包方负责的材料不到位,影响了工程的施工,停工两天以上(不包括两天),经双方核实的实际施工人员每人每天承包方给100元的损失(最长5天)。如超过五天还不能施工,大清包人员无条件全部撤出施工现场。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正式开工,于2016年7月份撤场。涉案工程未作单项验收,被告昌源公司和辰悦公司均认可整体工程于2018年底验收完毕。2019年12月13日,被告昌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结算造价22499924元,该《结算书》由原告**及被告昌源公司的工作人员魏相臣签字,并加盖了“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C地块辰翔大厦项目经理部”印章。另,该《结算书》手写部分内容“经双方多次反复核对,最终结算造价22499924元”,由**和魏相臣于2020年1月20日签字确认。被告昌源公司认可上述结算内容,认为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认可《结算书》的造价系依据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则主张该《结算书》只计算了其施工的部分工程量,有部分施工工程量未计算。
庭审中,原告及昌源公司均认可现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2271720元,且结算价22499924元中未扣除原告甩项零活完善费用281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结算书》是否应予撤销;2.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是否应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昌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大清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单价一次性包死,不随市场价格变动,双方在签订《结算书》时依据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并无不妥。关于工程量部分,原告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第一次开庭时其认可结算造价是根据实际施工量计算,第二次开庭时其认为有部分工程量未计算在结算造价中,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通过《结算书》显示双方系经过多次反复核对才确认结算造价为22499924元,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书》的造价应为原告实际施工情况依据约定单价计算的真实结果,原告认为该结算显失公平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另外,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原告在签订该《结算书》时就应当知道该结算是否显失公平,其向一审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时已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消灭。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涉案《结算书》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前文所述,原告与被告昌源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要求重新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汇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预算书》,所依据的计价标准并非双方协议约定的单价,且该预算书无编制日期、无鉴定单位资质等要件,其不足以推翻《结算书》。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原告仍坚持主张重新鉴定工程造价,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结算书》是否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主张由鉴定结果计算工程款差额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昌源公司签订了《工程大清包协议书》并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虽然其作为自然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其可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本案中,涉案《结算书》上有上诉人签字、昌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及金磊公司项目部的捺印,且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20日两次签字确认,而此时涉案工程早已施工完毕,故该《结算书》内容应认定为对上诉人全部施工量的确认,上诉人据其单方委托案外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主张《结算书》的签订显失公平且系部分工程量的确认,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以鉴定结果认定工程总价款并请求给付工程价款差额,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的造价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结算书》并支付工程款差额的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