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石陈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阔,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总承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宅总承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中第21.2条明确规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为每月按以确认完成工程量进度支付进度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只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双方没有办理竣工结算等相关手续,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进度款的75%。第二,2019年3月31日为被上诉人主张的竣工时间,并非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在一审法院确认事实中已对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6日进行确认,并对两年质保期的届满时间为2019年9月5日进行确认,但判决中又将2019年3月31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给付节点,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上诉人于2018年2月13日继续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自2017年9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案涉工程也不存在设计变更等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况。双方认可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虽未办理结算,但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可以确定,付款条件已具备。住宅总承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6日支付至案涉工程总价款的95%即1588139.7元。一审法院认为质保期为两年更为合理,故本工程质保期在2019年9月5日已满两年。案涉工程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故一审法院判决全额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住宅总承包公司虽然在2018年2月13日继续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其应付款时间节点是2017年9月7日。在此之后付款,均属于逾期付款,均应计算逾期利息,故一审判决自2017年9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是正确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316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0372.61元(以38957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358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为7079.76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公司与住宅总承包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住宅总承包公司将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房北部安置区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五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屋面钢结构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公司,合同总价款1671726元。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格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合同实施期间由于市场因素导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价格的变化,以及政策性文件的调整,单价不作调整,一次性包死。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如遇到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量据实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根据工程形成进度付款,每月按已确认完成工程量进度支付进度款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95%,保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补充条款第二十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质保期为发包人正式颁发书面工程竣工移交书之日起至少2年。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6年8月进场施工,至2016年12月底退场。2017年9月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另查,案涉工程未出现设计变更的情形,住宅总承包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陆续支付**公司120万元,**公司认可住宅总承包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住宅总承包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施工义务,住宅总承包公司亦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案涉工程款是否已到付款期限;2.住宅总承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根据工程形成进度付款,每月按已确认完成工程量进度支付进度款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95%,保留5%的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无设计变更,案涉工程亦于2017年9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至2017年9月6日,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实际办理结算手续,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已可确认,应视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具备,故住宅总承包公司应于2017年9月6日向**公司支付至案涉工程总价款的95%即1588139.7元。关于质保金是否已到付款节点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第二十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质保期为发包人正式颁发书面工程竣工移交书之日起至少2年。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19年9月5日已满2年,住宅总承包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为5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工程行业惯例,**公司主张的质保期为两年更为合理,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的时间应为2019年9月5日,故本案中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期间均已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公司主张住宅总承包公司支付工程款47172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公司与住宅总承包公司之间并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进行约定,故住宅总承包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公司主张的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9242.55元[以欠付工程款388139.7元(不含质保金)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至2019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就**公司未超出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住宅总承包公司自2019年9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83586.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公司主张金额不超过住宅总承包公司实际欠付金额,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1726元及截至2019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9242.55元;二、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3586.3元为基数,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3元,由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元,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10、11、12号等楼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6日,诉讼中禁止反言,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8年2月,但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是2017年9月6日,在此之后付款均是逾期付款,应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住宅总承包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住宅总承包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只需支付至工程款75%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88139.7元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公司起诉请求住宅总承包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而案涉工程2017年9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17年9月7日至2019年3月31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83586.3元质保金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住宅总承包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有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住宅总承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洪飞
书 记 员 吴宝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