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7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石各庄镇石陈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山,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五一,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树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双口镇安光村。
法定代表人:李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华,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树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钢材款等1120272.45元及利息(以1120272.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对(2017)津0113民初55号判决、(2017)津01民终596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生效判决可以证实,**公司从莆灿建材销售中心处购买的钢材,均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一审判决将工程量部分事实与钢材款事实混同,忽视钢材款部分的生效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关于钢材款的主张,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
树华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树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起计算值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二、判令树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树华公司各自提交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均约定**公司向树华公司承包福旺名苑小区6#、7#楼工程,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两份合同均加盖了树华公司公章、**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江印,但树华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张长良”、“朱海申”签字,**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无签字。树华公司主张,其是与张长良签订施工合同,张长良与**公司为挂靠关系,合同中张长良签字可证实此主张。**公司对树华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提交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59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公司与树华公司签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莆灿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莆灿中心)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判决**公司向莆灿中心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该款已执行完毕。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树华公司仅以张长良在合同中签字为由主张张长良系挂靠**公司签订合同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公司提交了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材料、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价材料,因该材料为**公司单方制作,树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银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后,该鉴定机构出具终止鉴定函,载明经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沟通,双方当事人均无鉴定所需相关资料,如施工图纸、签证变更等,致使工程造价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终止鉴定。**公司查收该终止鉴定函后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公司与树华公司签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树华公司对其主张的挂靠情况提交证据不足,故其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无鉴定所需相关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公司亦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无法认定本案工程款金额。**公司提交了单据、判决等证据证明其对外支出款项,并主张树华公司当庭认可尚有钢材款未支付。经核实,树华公司系主张其被判决支付他人钢材款,而**公司提交的判决书未涉及树华公司,故不能证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树华公司的陈述具有关联性。另,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核算工程款金额,**公司以其对外支出的款项金额直接作为其向树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原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及相应利息,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仅主张一审诉讼请求中涉及的钢材款1120272.45元,对于其余部分的工程款,本案中不再主张。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付上诉人钢材款及相应利息,上诉人依据生效的(2017)津0113民初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送货单、实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但(2017)津011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仅是判令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钢材款,送货单显示涉案钢材款送至涉案工程所在地,但是签收人为案外人陈庆林,上诉人自述陈庆林为其分包方的工作人员,而实验报告也仅是显示涉案钢材的抽样检验结果,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一方占有使用了涉案钢材或涉案钢材用于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3元,由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