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6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灵通电缆桥架厂,住所地天津市**区科技园区(宜兴埠)。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宾馆西侧(第七印刷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灵通电缆桥架厂(以下简称灵通电缆厂)\原审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灵通电缆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公司送达传票即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昌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依据,案涉工程系**公司分包给昌源公司,在工程分包期间**公司委派项目经理***参与涉案工程管理,鉴于昌源公司系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独立法人单位,故**公司与昌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公司与灵通电缆厂无买卖合同关系,在**公司与昌源公司案涉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的背景下,昌源公司应当依法独立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灵通电缆厂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昌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灵通电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灵通电缆厂货款169,07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公司赔偿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昌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昌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7月22日,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辰翔大厦项目部作为甲方,灵通电缆厂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各种规格的防火电缆桥架、横旦等货物,最终结算金额以送货单数量为准。交货方法及地点未约定。付款方式,预付货款150,000元,其余按甲方付款比例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灵通电缆厂加盖公章,买方加盖“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C地块辰翔大厦项目经理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灵通电缆厂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4月28日履约供货,昌源公司工作人员李正发、***等人签收。供货总金额899,072元,昌源公司自行或委托案外人向灵通电缆厂先后付款730,000元(含预付款150,000元),尚有169,072元未付。灵通电缆厂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向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欠款,***认可欠款事实,但一直未还清欠款。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公司与昌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公司将其自发包方处承包的**区大*****C地块农民长远生计公建项目工程转包给昌源公司施工。***公司进场完成施工。2019年6月24日,昌源公司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公司承包**公司(**区大*****C地块工程),该工程现已竣工,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现象,该工程如有拖欠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现象将由我公司全部承担。
2020年12月10日,**公司作为甲方,昌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区大***C地块农民长远生计公建项目。建筑面积:87320平方米,结算造价:274,673,946元,其中已付:271,721,801.85元,剩余:2,952,144.15元,待甲方付款后转付乙方。……3、乙方以包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的方式,承担全部工程施工,该工程采取由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乙方承担因各个项目承包经营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开支费用等,承担承包风险,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等均由乙方承担和负责。4、该工程施工中乙方不得刻制甲方任何印章,如私自刻制,所有私刻的印章甲方一律不予认可,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由私刻的印章造成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其后果完全由乙方承担。5、目前工程已经过了保修期了,不论乙方以**公司或者是昌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及所欠的材料费、人工工资、机械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特别是农民工工资,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全部支付,不得拖欠。同时乙方以天津昌大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和***本人一切财产作为担保。6、所有诉讼、仲裁纠纷处理等结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如裁决或纠纷处理结果甲方承担责任的,均由乙方予以承担及履行,乙方不履行的,甲方履行后,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并可要求乙方从甲方履行之日起,按照甲方履行数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同时,甲方起诉乙方进行上述追偿和损失赔偿的,其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评估、鉴定、拍卖、诉讼、送达、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天津昌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签字。
2021年1月30日,昌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结算证明,载明:兹证明由天津市辰悦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由**公司总承包,昌源公司分包的**区大*****还迁区C地块农民长远生计公建项目结算及付款工作均已经全部完结,双方互无拖欠。出现债权债务***公司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昌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式的民事责任。首先,案涉《采购合同》的主体的认定。**公司在法庭组织证据交换后,对灵通电缆厂提交的证据并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公司未否认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且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与昌源公司在案涉工程上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该转包合同关系对外表现为昌源公司或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采购材料等。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中**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合同签订主体为**公司项目部与灵通电缆厂。从合同的履行来看,灵通电缆厂并未能举证**公司参与合同的履行,签收货物是昌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还款是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也是昌源公司,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昌源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实际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是昌源公司。综上,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灵通电缆厂和昌源公司。灵通电缆厂和昌源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灵通电缆厂履约供货,昌源公司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灵通电缆厂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欠款金额为169,072元,故对灵通电缆厂要求昌源公司给付货款169,0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
关于灵通电缆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昌源公司拖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灵通电缆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灵通电缆厂主张按照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期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灵通电缆厂于2018年已完成供货,其主张自2020年1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起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
关于**公司民事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昌源公司,对外昌源公司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灵通电缆厂签订《采购合同》,使得灵通电缆厂产生信赖,符合挂靠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公司作为工程违法转包方,案涉买卖合同材料使用在案涉工程上,**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公司与昌源公司虽约定,对外发生债务均***公司承担,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公司应对昌源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灵通电缆桥架厂货款169,0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本金169,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为2,034元,由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中标;证据2.社保缴费清单,证明***2015年—2019年的交社保记录;证据3.昌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明昌源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灵通电缆厂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证据1、2未加盖印章,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并非原件,且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否认昌源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中标案涉工程的情况,予以采纳;证据2、3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29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昌源公司。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案中,灵通电缆厂虽提供加盖有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辰翔大厦项目部印章的《采购合同》,但纵观整个合同的履行、包括接收货物及付款、催款等环节以及昌源公司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的情况,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方应为昌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系灵通电缆厂与**公司所签订,或**公司知晓该项目部印章存在并授***公司进行使用,故**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灵通电缆厂要求**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昌源公司,双方之间系转包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昌源公司与**公司构成挂靠关系,且挂靠关系并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亦不能产生被挂靠方就买卖合同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就案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另,关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开庭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灵通电缆桥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为2,034元,由原审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灵通电缆桥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审理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