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占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6418号
上诉人福建占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乐欣宁德分公司)、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占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欣宁德分公司、乐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事实部分。2017年4月24日,案外人吴齐楷手持乐欣宁德分公司的单位公章,自称是宁德分公司单位员工与占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时,占峰公司与吴齐楷均明确《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为占峰公司与乐欣宁德分公司,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地点亦为乐欣宁德分公司工地,且《购销合同》及附件上均加盖乐欣宁德分公司公章。至此,占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吴齐楷系代表乐欣宁德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吴齐楷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盖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占峰公司自始至终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乐欣宁德分公司而非吴齐楷;且乐欣宁德分公司、乐欣公司在一审中亦自认与吴齐楷之间有工地项目合作。故案涉《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乐欣宁德分公司,即占峰公司与乐欣宁德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关于法律适用部分。占峰公司与乐欣宁德分公司在此之前存在多次业务合作(具体表现为:乐欣公司在一审中主动向法庭提交的“书香佳苑”、“乐欣消防”“金域豪庭”等项目),在这些业务合作中,也存在着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收款账户为“占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春艳的私人账户”、而乐欣公司却将款项转账给“上诉人公司账户”的情形,可见,双方在款项往来方面存在一定的信任基础及交易习惯。《购销合同》履行期间,乐欣宁德分公司也曾通过对公转账的方式向占峰公司支付部分款项,虽然该支付方式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但鉴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购销合同》的合同款。一审法院在无视本案真实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无论是从追认还是债务加入等法律角度认定转款行为的性质,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本案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最终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占峰公司诉讼请求,然而,即便确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及相应法律规定,也应当是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处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
乐欣公司、乐欣宁德分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占峰公司与吴齐楷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完全系吴齐楷个人行为,该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且吴齐楷并不具有足以使占峰公司相信其有代理乐欣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占峰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从合同的缔结、履行、到最后价款的结算均发生在占峰公司与吴齐楷之间,吴齐楷私刻乐欣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占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从签约、供货及结算过程中,无权代理人吴齐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故占峰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具有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购销合同的主体应为占峰公司与吴齐楷,与乐欣公司无关。2.乐欣公司向占峰公司转款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交易习惯不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便乐欣公司支付过货款,该支付行为也不能推定为乐欣公司对购销合同的追认或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3.一审判决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即便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也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在开庭后对调取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和案件事实充分发表意见,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不应发回重审。乐欣公司不是案涉购销合同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应改判。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购销合同主体是占峰公司与吴齐楷,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系因占峰公司自行撤回对吴齐楷的起诉才导致乐欣公司变成唯一被告而造成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占峰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撤回实际合同主体吴齐楷的起诉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仍然撤回,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即便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更为适当,也可依法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占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欣宁德分公司、乐欣公司立即向占峰公司支付欠款79244元及违约金(以欠款792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为36927.7元);2.吴齐楷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乐欣宁德分公司、乐欣公司、吴齐楷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占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部分被告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吴齐楷的起诉,撤回第二项即吴齐楷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9)闽0104民初53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占峰公司撤回对吴齐楷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17年11月间,乐欣宁德分公司向占峰公司账户转账过多笔款项。2017年9月30日,乐欣宁德分公司向占峰公司转账150000元,备注:材料款。占峰公司以乐欣宁德分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货款79244元未支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占峰公司与乐欣宁德分公司、乐欣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占峰公司主张与乐欣宁德分公司、乐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乐欣宁德分公司、乐欣公司未能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乐欣公司及宁德分公司抗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乐欣公司及宁德分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从占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附件、《对账单》《送货单》看,《购销合同》及附件所加盖的公章经司法鉴定并非乐欣宁德分公司的公章,该公章应是伪造。《对账单》上所载明的结算客户为吴齐楷并非乐欣宁德分公司,只有吴齐楷的个人签字确认,无乐欣宁德分公司盖章确认。《送货单》上接收货物的人员并非乐欣宁德分公司职员,亦无证据证明经过乐欣宁德分公司授权,至于案涉货物是否交付乐欣宁德分公司工地使用,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无直接关联性,故难以认定上述证据与乐欣宁德分公司有关。2.乐欣宁德分公司向占峰公司转账150000元,乐欣宁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在案证据显示乐欣宁德分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间确向占峰公司账户转账过多笔款项,但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指定账户为符春艳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而乐欣宁德分公司的150000元并非转入指定账户,与约定不符,且该笔150000元只注明材料款,难以认定乐欣宁德分公司转入原告账户的15000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便乐欣宁德分公司支付过货款,但此支付行为并不能推定为对买卖合同的追认或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3.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吴齐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占峰公司与乐欣宁德分公司、乐欣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乐欣宁德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占峰公司诉请要求乐欣宁德分公司、乐欣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落款处乐欣宁德分公司的公章经鉴定系伪造的,故认定占峰公司与乐欣宁德分公司之间是否成立购销买卖合同关系关键在于审查吴齐楷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订该份合同。首先,吴齐楷并非乐欣宁德分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乐欣宁德分公司委托其签订合同及对账结算等任何授权材料,其无权以乐欣宁德分公司名义与占峰公司订立合同。其次,本案不具有使占峰公司相信吴齐楷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占峰公司在二审调查中陈述其与乐欣宁德分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买卖关系,且之前的交易往来都是与项目公司签订合同的,仅本案项下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与吴齐楷对接的,且本院注意到,占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与乐欣公司其他交易往来所涉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均为公司,而本案项下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对账单中“结算客户”均记载为“吴齐楷”。上述事实表明吴齐楷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占峰公司主张与乐欣宁德分公司成立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再次,乐欣公司与占峰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多笔交易往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150000元系特定用于支付本案项下货款,且仅依据一笔款项的支付行为亦不足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占峰公司与乐欣公司、乐欣宁德分公司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应予维持。但乐欣宁德分公司仅非案涉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关于“乐欣宁德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占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23元,均由福建占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昀 审 判 员  徐 晶 审 判 员  林星星
法官助理  廖小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