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占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104民初5338号
原告福建占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占峰公司)与被告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下称乐欣宁德分公司)、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乐欣公司)、吴齐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1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梦、杨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齐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梦,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齐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 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附件、《对账单》《送货单》看,《购销合同》及附件所加盖的公章经司法鉴定并非被告乐欣宁德分公司的公章,该公章应是伪造。《对账单》上所载明的结算客户为吴齐楷并非被告乐欣宁德分公司,只有吴齐楷的个人签字确认,无被告乐欣宁德分公司盖章确认。《送货单》上接收货物的人员并非被告乐欣宁德分公司职员,亦无证据证明经过被告乐欣宁德分公司授权,至于案涉货物是否交付被告工地使用,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无直接关联性,故难以认定上述证据与被告乐欣宁德分公司有关。2.被告乐欣宁德分公司向原告占峰公司转账15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在2016年至2017年间确向原告账户转账过多笔款项,但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指定账户为符春艳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而被告的150000元并非转入指定账户,与约定不符,且该笔150000元只注明材料款,难以认定被告转入原告账户的15000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便乐欣宁德分公司支付过货款,但此支付行为并不能推定为对买卖合同的追认或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3.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吴齐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乐欣宁德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乐欣宁德分公司、乐欣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017年11月间,被告乐欣宁德分公司向原告 账户转账过多笔款项。 2017年9月30日,被告乐欣宁德分公司向原告福建占峰通 风设备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备注:材料款。 原告以被告乐欣宁德分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货 款79244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我院。
驳回原告福建占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23元,由原告福建占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幼清 人民陪审员  吴秀珍 人民陪审员  娄亚丽
法官 助理  潘彩虹 书 记 员  韩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