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天津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0195号
原告:天津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岷江里4-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4153XT。
法定代表人:刘胜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博,男,天津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33号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6116819K。
法定代表人:刘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华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博,被告中煤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南七八消防通道维修工程款396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约定实施《南七八消防通道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截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维修消防通道2832平方米,合计工程款396415元,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中煤华能公司辩称,原告确实维修了南七、八消防通道,但是双方并未就工程款数额达成合意,不认可其按自行制作的施工图预算书主张工程价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被告达成了关于被告货场内“南七、八消防通道维修工程”的口头协议,原告亦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原告据其自行制作的施工图预算书主张该工程价款为39641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港滨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港滨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载明“南七、八消防通道维修工程”招标控制总价为375491元。原、被告对该造价鉴定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施工“南七、八消防通道维修工程”,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被告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统计的工程款数额,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港滨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被告对港滨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均无异议,被告应按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4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七、八消防通道维修工程”工程款375491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7元,由被告负担3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紫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