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5民初7883号
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5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5120859F。
法定代表人:刘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岑,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南一路0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200537187W。
法定代表人:彭世波。
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19元,减半收取4759.5元。由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丘 理
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
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翠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