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2民初3225号
原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南一路**。
法定代表人:彭世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广西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贺州市万兴路**湖广大市场**div>
法定代表人:覃容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思易,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以车位抵贺州汇豪国际城11#、12#楼剩余工程款协议》为有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以车位抵贺州汇豪国际城11#、12#楼剩余工程款协议》,该合同约定的截止2020年1月13日汇豪国际城11#、12#楼按结算未付工程款金额5014万元,施工合同签订单位为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以汇豪国际城16号楼负一层的七个车位作为抵充部分工程款91万元,剩余工程款4923万元以其他商定方式支付等内容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的履约过程中,被告借故怠于全面履行前述协议条款。
被告辩称,1.本案遗漏当事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款项是基于被告和五鸿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即使被告签订了本合同,也应当追加五鸿公司作为第三人来确认合同的合法性。2.本案合同中的车位并非被告与五鸿公司的工程量项下的车位,原告与被告涉及的工程量是11#、12#楼,而合同涉及的车位是16号楼。加上被告自身存在多笔债务,以此车位抵扣项目款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被告认为涉案合同条款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车位抵贺州汇豪国际城11#、12#楼剩余工程款协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及车位抵偿工程款的条款无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以车位抵贺州汇豪国际城11#、12#楼剩余工程款协议》,约定内容主要有: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20年1月13日汇豪11#、12#楼,按结算未付工程款金额5014万元;以汇豪国际城16号楼负一层车位7个作为抵充部分工程款,该部分车位为人防车位;剩余工程款尽量从汇豪国际城14#-16#楼的商业物业销售回款在清偿完相关债权人债务的情形下,如有余值,甲方同意从该部分物业的销售回款中支付,如无法支付,甲方承诺从甲方开发建设的贺州市深港1号港澳城第一期的销售款中逐步支付。该协议经原告与被告盖章确认。
另查明,汇豪国际城16号楼的施工方不是本案原告,且16号楼还在建设中,尚未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汇豪国际城11#、12#楼的建设工程承包方,被告为汇豪国际城的发包方,原告在完成汇豪国际城11#、12#楼的工程施工后,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签订涉案协议。该协议处分了与原告无关的汇豪国际城16号楼的人防车位,损害了16号楼实际施工方就其工程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双方对于剩余工程款的约定,也有可能侵害汇豪国际城其他楼栋施工方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在明知被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形,仍与被告签订涉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份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因此,被告关于协议涉及车位抵偿工程款的条款无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本案涉及的协议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主要审查双方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不涉及案外的其他当事人,也没有必要追加他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被告关于应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贺州市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以车位抵贺州汇豪国际城11#、12#楼剩余工程款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蒋菲艳
书 记 员 彭 丹
书 记 员 白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