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5民初3815号

原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南一路0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200537187W。

法定代表人:彭世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伟,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26层2602-2号房。

法定代表人:苏安杰,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86号皓月大厦12楼。

负责人:叶健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炼,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26日、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伟、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246032.33元及利息124920.65元(从2017年9月8日起暂计至2017年11月8日止,每月按欠付工程款的2%计算,以后每月按欠付工程款的2%另计至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3.判令原告在本案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友谊大道48号北侧八桂凤凰城.凤锦园27#-39#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补偿费600000元(从2017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止,每天停工损失按5000元计算,以后另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项目名称为八桂凤凰城.凤锦园21#-39#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土建、门窗、水电、外墙装饰、照明电气、给排水、消防、绿化、小区道路等及本项目的配套工程,协议还约定了建筑面积、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的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量确认、竣工验收和结算、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的约定及被告的开工通知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于2017年8月8日通知停工建设,原告从进场施工建设至被告2017年8月8日通知停工建设止,完成了八桂凤凰城.凤锦园27#-39#楼的工程量价格为6246032.33元,原告建设的工程范围具体详见原告提交的2017年10月12日《已完成工程总价》列表的工程量。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将《已完成工程总价》列表交给被告,被告已收到,但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审核完毕回复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完成了协议约定的部分工程量,达到了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工程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而涉案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因此管理人认为,基于涉案工程所签署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法无效。如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合同有效,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二、关于工程价款及其利息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未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应当就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负举证责任,即应当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因涉案合同无效,因此也不能计算利息。即便合同有效,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利息也只能计算至被告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8年8月2日止;三、关于履约保证金,如原告确实支付了涉案合同履约保证金,无论涉案合同无效或者解除,被告愿意配合退还;四、关于停工损失,在涉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停工损失。而且原告是否真实存在停工损失,也需负举证责任;五、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按照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017年9月8日,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宁市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9000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方开挖、土建、门窗、水电、外墙装饰、照明电气、给排水、消防、绿化、小区道路等及本项目的配套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60天,单栋工期日历天数180天,根据被告的要求主体工程及分项部分工程按实际需要的合理的工期约定完成进度;合同价款暂定28000000元,以双方最终结算数字为准;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00元,被告将履约保证金分三次返还给原告:1.全部楼栋基础结构完成至正负零七天内,被告返还总额的20%;2.全部楼栋结构封顶后7天内,被告返还至总额60%;3.全部楼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将全部履约金返还给原告;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本工程分为四个施工区域,第一个支付节点:四个区域全部工程基础结构完成至正负零并且单个施工区域全部楼栋框架结构封顶后10天内,被告按单个施工区域所完成工程量造价85%支付进度款;单个施工区域砌筑完成后,被告分别按砌筑完成工程造价85%支付进度款;单个施工区域抹灰完成后,被告分别按抹灰完成工程造价85%支付进度款;单个施工区域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所完成工程造价90%工程进度款;本工程分别竣工备案及结算审计定案通过后,被告于14天内支付至完成工程结算审定总造价(含上浮部分)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由原告提出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10日内一次付清(无息);原告须在拿到全套施工图纸后在90日历天内提交预算总价的报价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报价后必须在15天内完成造价的核对确认,逾期视为已确认,原告便可凭此预算报价清单作为双方工程款支付的依据;被告因资金不到位,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超出30天后,被告同意按应付未付工程款每月百分之二支付原告利息,在施工中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超过30天,被告应按5000元/天给予原告补偿;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00000元。

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开发的八桂凤凰城·凤锦园21#~39#楼工程,由于21#22#23#25#26#图纸没有设计完成。以上栋号无法进行工程报建及施工,我公司承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24.1条拨款依据修改为,原“四个区域全部工程基础结构完成”改为除21#22#23#25#26#外,其他三个区域全部工程基础结构完成即可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如施工期间未达到第一次拨款条件21#~26#施工图纸完成时按原合同执行),本承诺书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原告收到该进场通知,并于当日进场开始施工。

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停工通知》,载明:贵公司承建我单位八桂凤凰城·凤锦园21#~39#楼工程,我公司已通知贵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入场施工,由于我方还未办理施工发包手续及有关施工许可证手续,无法继续施工,从2017年8月8日开始通知贵公司暂时停工,待办好手续,再通知开工。

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凤凰城·凤锦园停工协商的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6年6月份签订了《八桂凤凰城·凤锦园21#~39#楼建设施工合同》(本合同签订日期以交纳履约保证金日期为依据),因该项目贵公司未办理施工发包手续及有关施工许可证手续,贵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开始通知我公司暂时停工,直至到现在都无法进行施工,我公司所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及所投入的工程项目投资无法在预定的时间收回,导致我公司损失很大,现就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贵公司重视并尽快解决:一、2017年12月10日前将21#~39#楼的履约保证金费用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无息全额退还给我公司,否则我公司将按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按月息2%计算。二、我公司将于2017年12月20日前向贵公司上交一份27#~39#楼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完整的预算资料,请贵公司派预算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逾期则视为贵司默认我方所报金额。贵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已施工完成的结算款。三、为了避免更大损失,在贵方未完善施工手续和落实建设资金前,我司将不再施工,如贵方要求我方施工,则列出资金来源。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收悉该函件。

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八桂凤凰城·凤锦园27#~39#楼工程已完成工程总价》,载明原告已完成八桂凤凰城·凤锦园27#~39#楼工程总价为6246032.33元。被告于当日收悉该材料。

2018年8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以(2018)桂01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9月14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指定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担任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因未进行招标而无效的问题。本案的涉案工程系商品住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包括“(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5月1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在本案纠纷审理期间,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3月27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该规定于2018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随之失效。《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之后为明确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经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6月6日下发了发改法规〔2018〕843号《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范围中并未包含商品住宅。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订立于2016年,履行期限跨越[2001]105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生效之时。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但如果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而根据原有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无效的,根据从宽例外、持续性行为例外的基本法理,应适用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涉的商品住宅项目是否为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以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为准,故本案所涉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则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因此而无效。基于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解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已形成合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履约保证金,原告已按约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现合同解除,则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须在拿到全套施工图纸后在90个日历天内提交预算总价的报价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报价后必须在15天内完成造价的核对确认,逾期视为已确认,原告便可凭此预算报价清单作为双方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对于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由原告于付款节点工程完成后提交完成量报表、完整的预算书,被告根据实际施工进度的计量结果在7天内审核完毕。由此,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以经双方核对确认的原告方提交的预算书为依据。若被告逾期未对原告提交的预算报价进行确认,则视为已确认。后八桂凤凰城·凤锦园21#~39#楼工程项目,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27#~39#楼的施工蓝图,21#~26#楼的施工图因未设计完成未进行交付,2017年8月8日,因被告一直未办理施工发包手续及有关施工许可证手续,通知原告停工后一直未恢复施工。2017年12月22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出具的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完整预算资料,即《八桂凤凰城·凤锦园27#~39#楼工程已完成工程总价》,载明原告已完成八桂凤凰城·凤锦园27#~39#楼工程总价为6246032.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算报价后应于15天内完成造价的核对确认,逾期视为已确认,而被告收到该预算报价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工程量核对确认,现原告请求按照《八桂凤凰城·凤锦园27#~39#楼工程已完成工程总价》计算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案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总计6246032.33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因资金不到位,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超出30天后,被告同意按应付未付工程款每月百分之二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收原告提交的《八桂凤凰城·凤锦园27#~39#楼工程已完成工程总价》,应于15日内核对确认,逾期视为确认,原告可依据《八桂凤凰城·凤锦园27#~39#楼工程已完成工程总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提交的预算材料进行核对确认,则视为被告确认预算材料中所载工程价款,故原告可于2018年1月7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2月6日。另,2018年8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南宁万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以(2018)桂01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则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6246032.3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原告还主张停工损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施工中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超过30天,被告应按5000元/天给予原告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停工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中,确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建设工程停工,但是原告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及停工损失的不断扩大。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5.1.2条约定,因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有权停止相应施工区域的施工,停工超过三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所完成工作量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结算款,原告自行退场。则原告在停工之日起超过三个月,原告应要求被告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交《八桂凤凰城·凤锦园27#~39#楼工程已完成工程总价》,被告于同日签收后未予回复,其应已意识到短期内不能复工,即应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因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就扩大部分的损失无权要求赔偿。据此,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应计至原告得向被告主张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时即2018年1月6日止,此后的停工状态造成的损失,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核定的原告的停工损失为: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750000元。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凤凰城·凤锦园停工协商的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已施工完成的结算款,但被告逾期未支付,故原告可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竣工时间,涉案工程也因被告原因未实际竣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以按照竣工时间或约定的竣工时间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故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本案双方约定以经双方核对确认的原告方提交的预算书为依据,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签收原告提交的《八桂凤凰城·凤锦园27#~39#楼工程已完成工程总价》,被告应于2018年1月6日前进行核对确认,但被告逾期未予核对确认,根据双方约定,视为被告于2018年1月6日确认了《八桂凤凰城·凤锦园27#~39#楼工程已完成工程总价》,此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应自此时开始起算,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起诉,未超过6个月的行使期限。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仅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6246032.33元范围内对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

二、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46032.33元;

三、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以6246032.33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

四、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

五、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停工损失750000元;

六、原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其承建工程价款6246032.3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97元,由原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0元,由被告广西高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小佳

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

人民陪审员  麻丽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桂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