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启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981民初3088号
原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南一路0332号。
法定代表人:彭世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伟,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启现,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南宁。
被告:***,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南宁。
原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与被告苏启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启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启现、***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威龙公司借款本金182237.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822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苏启现向原告借款182237.5元用于结付建筑工程材料款,原告将借款本金转入被告苏启现指定的南宁市嘉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从没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苏启现均没有偿还。被告***与被告苏启现是夫妻关系,两夫妻为股东成立了广西启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承接建筑工程,本案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苏启现、***没有提交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和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3.被告苏启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主体适格;4.两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5.广西启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查询单,证明两被告合股成立广西启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建筑工程,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苏启现立写《借条》给威龙公司,向威龙公司借款人民币182237.5元,用于结付建筑工程材料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威龙公司将借款本金182237.5元转账到被告苏启现指定的南宁市嘉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账户78×××13。借款后,被告苏启现并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没有偿还。
同时查明,被告***与被告苏启现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合股成立广西启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启现持股90%,***持股10%)承接建筑工程,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苏启现向原告威龙公司借款182237.5元,原告威龙公司将借款本金182237.5元转账方式交付到被告苏启现指定的收款账户78×××13,双方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且约定的利息合法。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的原告威龙公司有随时要求借款人被告苏启现还款的权利。被告苏启现没有应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苏启现应归还原告威龙公司借款本金182237.5元及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被告苏启现个人名义所借,但原告威龙公司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广西启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且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启现、***归还原告广西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2237.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822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0元,(原告已预交3220元),由被告苏启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科楷
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
人民陪审员  覃惠清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