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16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咸安大道338号。
法定代表人:罗林兵,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胡涌,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宁中院)(2021)鄂1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咸宁中院在执行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楚公司)与华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将华星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咸安国用(2014)第2××5号、2××6号的两宗土地作价49920000元交付南楚公司抵偿债务39155039.66元。华星公司不服,向咸宁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咸宁中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鄂12执异79号执行裁定,驳回华星公司的异议请求。华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以(2020)鄂执复780号执行裁定,撤销咸宁中院(2020)鄂12执异79号执行裁定,发回咸宁中院重新审查。
华星公司异议称,法院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于2020年1月6日10时流拍后,定于2020年2月11日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超出法定的三十日期限,在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未履行通知其他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的义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以低价处置被执行财产,不仅损害华星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其他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在疫情期间进行拍卖活动,违反中央和湖北省委、省政府相关政策,侵犯了华星公司的合法权益;华星公司与南楚公司尚有其他纠纷未处理完毕,将对本案执行产生重要影响。请求撤销咸宁中院(2017)鄂12执18号之六执行裁定,终止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继续执行本案。
咸宁中院查明,南楚公司与华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星公司不服咸宁中院作出的(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提起上诉,湖北高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鄂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华星公司向南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839652.29元;华星公司向南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6日前的工程融资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1500万元;华星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南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以44432120.85元为本金;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以25467357.85元为本金;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以23488265.99元为本金;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以11472905.99元为本金;2015年4月30日后,以10839652.29元为本金)。判决生效后,南楚公司向咸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咸宁中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鄂12执18号之三执行裁定,对查封的华星公司所有的证号为咸安国用(2014)第2××5号、2××6号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2020年2月,经在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两次司法拍卖流拍后,南楚公司同意以流拍价4992万元受让上述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以抵偿债务。2020年5月27日咸宁中院向南楚公司出具《通知书》,确定南楚公司债权金额为39155039.66元,要求南楚公司补款10764960.34元。同日,南楚公司将补款汇入咸宁中院账户。2020年5月27日咸宁中院以(2017)鄂12执18号之六执行裁定,将华星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咸安国用(2014)第2××5号、2××6号的两宗土地作价49920000元,交付南楚公司抵偿债务39155039.66元,两宗土地使用权自裁定送达南楚公司时转移。
咸宁中院认为,咸宁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查封的华星公司所有的两宗土地进行了两次司法拍卖流拍后,南楚公司同意以流拍价受让拍卖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抵债,故咸宁中院依法作出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华星公司提出咸宁中院第二次拍卖超出法定的三十日期限、未履行通知其他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的义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经查,2020年1月24日至1月30日为法定的春节假日,2月1日为上班时间。咸宁中院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于2020年1月6日流拍后,定于2020年2月11日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在执行过程中亦没有发现有其他优先购买权人需要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故华星公司的上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华星公司认为拍卖价格偏低的理由因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予驳回;华星公司另提出法院在疫情期间进行拍卖活动违反相关政策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星公司请求撤销咸宁中院(2017)鄂12执18号之六执行裁定,终止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咸宁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鄂1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华星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咸宁中院(2021)鄂12执异1号执行裁定及(2017)鄂12执18号之六执行裁定,并对原为华星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安国用(2014)第2××5号、咸安国用(2014)第2××6号]进行恢复查封,并重新评估和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咸宁中院适用法律错误。1、咸宁中院认定对案涉土地第二次拍卖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咸宁中院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擅自从中扣除春节假日的七天时间,没有法律依据;2、咸宁中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有其他优先购买权人需要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咸宁中院驳回华星公司关于拍卖价偏低的异议理由,认为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损害了华星公司的合法权益;4、咸宁中院在疫情期间举行拍卖活动,违反了中央和国务院的相关精神,且湖北省于2020年1月29日决定全省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得早于2月13日24时,咸宁中院定于2020年2月11日10时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此时湖北省内相关企业都没有复工复产,咸宁中院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暂停、暂缓实施相关执行措施,致使财产不能通过拍卖程序顺利变现并严重贬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诉讼活动调整事宜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二)咸宁中院执行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经湖北高院发回重审后,以物抵债裁定的合法性尚待重新审查后确定,华星公司向咸宁中院提交申请请求恢复查封案涉土地,但咸宁中院拒不受理华星公司的申请,也拒绝出具并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查明,咸宁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咸宁中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本案中,咸宁中院对案涉土地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于2020年1月6日流拍后,于2020年2月11日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虽超过三十日的期限,但因2020年1月24日至1月30日为法定的春节假日,在此期间进行拍卖不利于涉案财产的拍卖成交,咸宁中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延期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在疫情期间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也要适当考虑疫情影响和财产实际情况,把握好拍卖时机,有效实现财产变现价值最大化。被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疫情期间进行拍卖将严重贬损其财产价值,申请暂缓或中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华星公司在疫情发生后,并未向咸宁中院申请暂缓或中止拍卖,咸宁中院依法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违反上述指导意见的精神。华星公司认为咸宁中院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且涉案财产的最终价值系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由市场检验,案涉土地使用权在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后,咸宁中院依法作出裁定,以第二次流拍价格抵偿华星公司欠南楚公司的债务,南楚公司已经对案涉土地办理过户手续,华星公司认为拍卖价格偏低的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华星公司认为咸宁中院执行中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损害了优先购买权人合法权益的复议理由,咸宁中院在执行本案中并未发现有其他优先购买权人需要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即便存在优先购买权人,亦应由优先购买权人向咸宁中院主张合法权益,华星公司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华星公司认为咸宁中院不受理其恢复查封申请、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华星公司的复议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2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小丹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陈 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春艳
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