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16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胡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咸安大道338号。
法定代表人:罗林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楚公司)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宁中院)(2021)鄂1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咸宁中院在执行南楚公司与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南楚公司对咸宁中院(2017)鄂12执18号之六执行裁定不服,向咸宁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咸宁中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鄂12执异73号执行裁定,驳回南楚公司的异议请求。南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鄂执复779号执行裁定,撤销咸宁中院(2020)鄂12执异73号执行裁定,发回咸宁中院重新审查。
南楚公司异议称,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16)鄂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华星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南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至2020年2月12日,华星公司应付南楚公司52547669.45元。而咸宁中院将华星公司应付南楚公司工程款利息只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金额为2868894.64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计算307天金额753084.84元,在咸宁中院(2017)鄂12执18号之六执行裁定中对南楚公司债权金额确认为39155039.66元,明显违背生效判决的内容。请求对南楚公司债权金额39155039.66元更正为52547669.45元。
咸宁中院查明,南楚公司与华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星公司不服咸宁中院作出的(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湖北高院提起上诉,湖北高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鄂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改判:华星公司向南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839652.29元;华星公司向南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6日前的工程融资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1500万元;华星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南楚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以44432120.85元为本金;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以25467357.85元为本金;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以23488265.99元为本金;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以11472905.99元为本金;2015年4月30日后,以10839652.29元为本金)。判决生效后,南楚公司向咸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咸宁中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鄂12执18号之三执行裁定,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2020年2月,经在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两次司法拍卖流拍后,南楚公司同意以流拍价4992万元受让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以抵偿债务。2020年5月27日咸宁中院向南楚公司出具《通知书》,确定南楚公司债权金额为39155039.66元,要求南楚公司补款10764960.34元。同日,南楚公司将补款汇入咸宁中院账户。2020年5月27日咸宁中院以(2017)鄂12执18号之六执行裁定,将涉案土地作价49920000元,交付南楚公司抵偿债务39155039.66元,涉案土地使用权自裁定送达南楚公司时转移。
另查明,咸宁中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鄂12执18号之三执行裁定,对查封的华星公司所有的证号为咸安国用(2014)第2975号、2976号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2018年2月10日两拍流拍后,南楚公司不接受以物抵债。2019年2月咸宁中院对涉案土地价值再次进行评估后重新挂网拍卖。两拍流拍后,华星公司又以评估机构违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咸宁中院经审查后撤销了对评估机构的委托行为。2019年10月咸宁中院对涉案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后,经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两次司法拍卖流拍,南楚公司同意以流拍价4992万元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以抵偿债务,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已办理完毕。
咸宁中院认为,咸宁中院依据生效的(2016)鄂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查封的华星公司所有的两宗土地进行了两次司法拍卖流拍后,南楚公司同意以流拍价受让拍卖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抵债。因后两次评估、拍卖行为造成华星公司偿还债务的时间延后,其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华星公司,故咸宁中院综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均衡考量后,确定将华星公司应付南楚公司工程款的计息时间截止至第一次拍卖两拍流拍后即2018年2月10日,由此计算出华星公司应抵偿的债务金额为39155039.66元,并就具体计算方式向南楚公司书面下达了债务计算明细表和通知书。南楚公司按照咸宁中院的通知要求,在抵偿债权39155039.66元后向法院如数交纳了补款10764960.34元。南楚公司缴纳补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对于法院认为南楚公司应抵偿债权39155039.66元的事实已予以认可。南楚公司在收到咸宁中院抵债裁定后又对抵债金额提出异议,咸宁中院对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南楚公司的异议请求。
南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咸宁中院认定南楚公司2018年2月10日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事实错误,因第一次拍卖未提前通知华星公司,导致华星公司申请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第二次南楚公司与华星公司共同在咸宁中院提供的评估人名册中选择评估机构,但该评估机构未在湖北高院备案,导致拍卖再次不能。第三次评估后,因二次无人竞拍而流拍,南楚公司同意以物抵债。在南楚公司与华星公司对债权额有争议的情况下,咸宁中院将有争议的债权额与补差通知写在一个通知上,程序错误,南楚公司交补差款是为了避免土地解封而不是认可该债权额。请求:撤销咸宁中院(2021)鄂12执异2号执行裁定,依法确认南楚公司在(2016)鄂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中的债权额度(包括2016年12月22日至2020年4月7日止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查明,咸宁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10月咸宁中院对涉案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后,2020年2月经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两次司法拍卖流拍,南楚公司同意以流拍价4992万元受让涉案两宗土地使用权以抵偿债务。咸宁中院在2020年5月向南楚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中,对本案南楚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和应当补交的金额均予以明确载明,并且通知南楚公司应自收到该通知书后7日内汇款,而南楚公司在收到通知书的当日即按照咸宁中院核算的补交金额10764960.34元,汇至咸宁中院指定的账户,未对该通知书载明的债权金额或补交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通知书载明的债权金额39155039.66元予以认可。南楚公司在办理了涉案两宗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之后,又对咸宁中院通知书载明的债权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楚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咸宁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2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李小丹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