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5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东平大道8号东泰广场F栋金洋堡23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11793492809E。

法定代表人:刘明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广东顾浩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广东顾浩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200737112007W。

法定代表人:李永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虎门赢吉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394号创丰商业大厦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72659972。

法定代表人:陈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刘学川,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第三人:刘学良,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瓶。

上诉人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公司”)及上诉人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虎门赢吉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学川、刘学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南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海公司支付工程款8658972.71元;2.原审判决第三项为限南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海公司支付利息(1.以8658972.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2,以8658972。71元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原审判决第四项为限南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海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445500元;4.原审判决第五项为赢吉公司、南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圣海公司挖土机赔偿款1002705.85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采纳圣海公司诉请的《鞋城后方填土便于维护桩施工的土方量》所载工程量6238.375立方米和《基坑边土方量》(二期卸载)所载土方量1191.928立方米。实际计算工程造价时,却未将上述土方量计算在内。依照地面价格24.5元/立方米,原审判决遗漏圣海公司合同内工程造价182042.4235元。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新增工程和新增工程造价是错误的。需明确的是:圣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九、十中所有的《机械台班签收单据》《台创机械台班签收单》《收据》(下统称为收据)记载的均为圣海公司施工的新增工程的机械台班时间;《核定单》为收据载明的机械台班费汇总。涉案工程系未发停工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停工的。因此出现涉案收据尚未交付被上诉人核对而保管在圣海公司处;被上诉人已核对的收据回签确认《核定单》予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核对的收据尚未回签确认《核定单》予圣海公司的三种情况。原审确认圣海公司的施工内容为“土方挖运”,也即圣海公司施工对象是土、石,圣海公司提交的收据大部分记载的施工内容为“拨工字钢”“压钢槽”“吊钢筋”“运钢筋”等等明显与土方挖运无关联的工程,且收据均有南楚公司、刘学川认可的刘朝仲、刘泽军等施工员签名。圣海公司对新增工程的存在和施工情况均完成了举证责任。圣海公司有收据证明的一期三标一区新增工程造价为48185元,一期三标三区新增工程造价为550292元,二期三标新增工程造价为480948元。即新增工程总造价为1079425元。原审第三人刘学川亦在2019年6月11日的法庭调查中确认了部分一期三标三区签证单总价为227799.8151元和部分二期三标签证单总价为170761,4元,对此,南楚公司亦于2019年11月15日的法庭调查中确认。现经双方确认的新增工程造价至少有398561.2151元。综上所述,经双方质证确认的新增工程量至少有398561.2151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仍然认定圣海公司与南楚公司核对的基础包含全部签证单,不存在新增工程问题是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黄天生收取的198000元为涉案工程款是错误的。从圣海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均为刘玉辉签字确认,赢吉公司、刘学良于停工后将工人工资汇至刘玉辉私人账户的行为可证明赢吉公司和刘学良明确圣海公司仅授权施工员刘玉辉收取涉案工程款,也明确圣海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圣海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黄天生系负责后勤的现场管理人员之一,不负责财务。南楚公司、刘学川主张黄天生有权收取工程款,但却未提供圣海公司授权黄天生领取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或者黄天生的证人证言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或推定刘玉辉有授权黄天生收取工程款和圣海公司未告知被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职责范围。原审判决却臆断刘玉辉授权黄天生领取工程款(即使授权,也应圣海公司授权)和圣海公司未告知南楚公司和刘学川现场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4.原审判决认定圣海公司的窝工损失仅有162000元是错误的。圣海公司证据十八显示圣海公司于2013年1月因工人工资问题向政府上访,证明此时圣海公司明确涉案工程系开工无望,转而寻求政府帮助。根据民事公平原则,圣海公司自2013年1月起,才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原审判决却认定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已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有的证据可证实南楚公司至少应赔偿圣海公司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停工、窝工损失共计445500元(按留守三人、三辆挖土车计算)。5.原审判决认定挖土机损坏与南楚公司不存在直接关联错误的。圣海公司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代办汽车运输至广东东莞市虎门需方指定工地,证明2台挖机是用于涉案工地。后因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漏水塌方导致2台挖机损坏而留置在涉案工地至今。但因赢吉公司已将涉案工地上锁围蔽,圣海公司无法去涉案工地查看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收集证据。因此,该事实认定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方。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却直接认定机器损坏和南楚公司不存在直接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1.圣海公司提交了有南楚公司、刘学川认可的施工员签字确认的收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新增工程和圣海公司实际施工了新增工程,已完成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且刘学川亦于2019年6月11日法庭调查中确认。原审判决不予采纳已经双方质证确认的证据是错误的。2.对已收工程款,南楚公司、刘学川未能举证证明黄天生收取的198000元为涉案工程款,原审判决却对黄天生收取的8笔款项予以确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原审判决遗漏计算圣海公司合同内工程造价182042.4235元、新增工程造价1079425元和错误认定黄天生收取的198000元为工程款。应收工程款需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至少增加1459467.42元,即圣海公司应收工程款至少为8658972.71元;南楚公司需支付停工、窝工损失至少为445500元;赢吉公司、南楚公司需支付挖土机赔偿款1002705.85元。

南楚公司辩称:当时地面价格为23元/立方米。原审法院认为不存在新增工程量与新增造假与事实一致,双方在原审中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黄天生本身是圣海公司员工,其在原审时已经进行确认,其具体是什么职务我方不清楚,刘明龙没有签收,一直都是黄天生签收。根据表见代理原则可以认定黄天生收的工程款是刘玉辉电话委托的。误工损失不存在的,因为当时赢吉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工程款,且圣海公司、虎门土石方队都和我们一起到赢吉公司、政府相关部门、赢吉公司哈尔滨总部、北京总部去维权无果。他们应该知道该工程无法继续,应该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圣海公司若存在损失也应由自身承担该责任。挖机损失与南楚公司没有关联,工况产品采购合同只能证明有汽车运输或者挖机的采购和销售义务,不能证明两台挖机一直留置至今,若是明确知道后续工程无法继续的情况下还放任挖机留置现场,该责任应由自身承担,双方在原审法庭现场经过多次对账确认,新增工程是不存在的,请求法庭驳回圣海公司上诉请求。

赢吉公司辩称:在圣海公司诉请中,第1、2、3不涉及到我方,第4项中主张由赢吉公司与南楚公司共同赔偿两台挖掘机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合同是由圣海公司与南楚公司签订,突破法律相对性原则,仅仅是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而现在圣海公司所主张的挖掘机赔偿损失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若该损失是基于圣海公司、南楚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产生的,圣海公司也只能向南楚公司主张,挖掘机的修理费并非案涉工程款中在原审判决已经得到了体现,而赢吉公司对于圣海公司挖掘机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均无法核实。

刘学川辩称:答辩意见与南楚公司意见一致。

刘学良辩称:答辩意见与南楚公司意见一致。

南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南楚公司答辩意见;2.本案诉讼费用由圣海公司、赢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圣海公司负责二层开挖土石方堆积在已经完工区域底板上,其擅自停工前未及时将土方提升到地面运到土场,长时间淤积成淤泥。前期赢吉公司因抢险需要进行了部分淤泥清运,此部分抢险清运费及后期剩余淤泥处置费用应该由圣海公司承担。2.赢吉公司在虎门人防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在2011年底,南楚公司、岳阳楼公司等承建方,联镇和圣海等分包方都到赢吉公司总部,甚至到人和商业控股公司北京、哈尔滨总部维权,讨要工程款。圣海公司参与大部分讨薪活动,其能够知道也应该知道南楚公司承建工程已经停工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依据圣海公司于2012年因工人工资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南楚公司就推定其不知道该工程已经停工,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推理法则。二、赢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该在其应支付南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虎门人防工程系东莞市虎门镇镇政府招商项目,东莞虎门赢吉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系工程建设方。南楚公司系承建方,圣海公司系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免除赢吉公司的支付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圣海公司辩称:一、关于南楚公司上诉状中的“此部分抢险清运费及后期剩余淤泥处置费用应该由圣海公司承担的问题。”的事实认定是在原审判决P29第12行至第20行。刘学川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施工情况证明》、《工程预算书》欲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土方坍塌、河水倒灌。但《施工情况证明》、《工程预算书》均是单方自行制作的证据,证据三性不能确认。根据东莞虎门滨海大道人防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的《通知》上所显示“主体工程未封闭导致的泥浆积压”,而圣海公司施工的是土石方工程,主体工程并非圣海公司的施工内容,也尚无证据证明河水倒灌与圣海公司的施工有关。即使《通知》上所述属实,东莞虎门滨海大道人防工程建设指挥部非本案当事人,圣海公司也无法确认该《通知》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清淤等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无误。二、关于南楚公司的上诉状中“原审法院仅依据圣海公司于2012年因工人工资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南楚公司就推定其不知道该工程已经停工,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推理法则。”的事实认定在原审判决P27第3行至第28行。原审判决中并无“依据圣海公司在2012年因工人工资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南楚公司就推定其不知道该工程已经停工”的认定。根据圣海公司在原审的证据可知,圣海公司最后施工的时间应当是2013年3月。导致工程停工的原因不在圣海公司,根据圣海公司的证据四《土石方施工合同》第七条第4点约定,圣海公司应支付300元/天/台的机械停滞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不管圣海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已经停工,依约依法都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原审判决只是酌情支持了6个月的窝工损失和机器停滞费。这与圣海公司的实际损失费用相差甚远,也偏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的规定,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无理。三、关于赢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间题,圣海公司尊重原审判决的认定。但圣海公司保留在有证据证明贏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追究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

赢吉公司辩称:赢吉公司与南楚公司目前涉及到两个案件,其中一个是赢吉公司起诉南楚公司,该案在二院审理,南楚公司起诉赢吉公司的案件在广东高院审理。赢吉公司与南楚公司的确存在拖欠工程款,南楚公司没有其他合同和法定义务,因此南楚公司要求赢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学川辩称:我司依照图纸所有工程量算给圣海公司,但原审没有扣除圣海公司没做完的工程量,我司有赢吉公司出具的施工情况证明,赢吉公司要求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

刘学良辩称:答辩意见与刘学川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的情况

2011年3月2日,南楚公司作为甲方、广州市圣海物流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东莞虎门滨海大道地下人防工程二标段二、三区土石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石方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为“虎门滨海大道地下人防工程二标段二、三区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所规定的土石方挖运”,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方式,承包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形式承包,完成施工图纸及甲乙方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内容”;(二)工程造价及工程量:1、地面土石方挖运单价为24.5元/立方米,地下负一、二层土石方挖、倒运、装车外运单价为54元/立方米,承包人应充分考虑其风险,如国家无重大政策性调整,其单价不予调整;2、本工程地面挖运土方约190000立方米、地下负一负二层采用逆作法施工土石方挖运约650000立方米;工程总造价暂定为40000000元(按实际完成土方量结算);3、土石方单价中包括:机械进退场费、场内土石方开挖、垂直运输、场内水平运输、装车费、外运费、弃土区费、人工费、生活费用、房租、水电、车辆清洗、文明施工及交际费等;承包人应在开工前对该标段地质情况充分了解,凡开发商不予发包人补充的工作内容,承包人也不应要求经济补偿。(三)工期: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如工期提前或顺延,发包方提前三天通知承包方;(四)材料设备供应:1.土石方挖运设备根据现场进度计划安排进场;2.油燃料承包人自行采购储存,机械修理及配件承包人自理;3.设备及维修场地承包人自行解决,其费用承包人自理。(四)付款方式:1.顶板以上土石方施工按每50000平方米结算一次,顶板以上土方完成后10天内结清工程款,返还承包方缴纳的保证金;负一、二层土石方施工承包人每月25日前报当月土石方完成量,经开发商、监理认可,发包人于下月10日前按上月完成工作量的90%工程款付给承包人;2.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其完成实物工程量确认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发包人将工程余款全额付给承包人;3.所有工程款承包人应出具收据,税金由发包人承担。(五)承包人开工前向发包人缴纳20万元保证金。(六)违约责任:第4点约定为“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挖土设备停工,承包人应根据现场情况及时做出相应调整外,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00元/天/台的机械停滞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刘学川作为南楚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南楚公司的公章。此外,圣海公司与南楚公司又签订另一份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南楚公司的签约代表为辜少华。南楚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合同不能证明南楚公司违约。

2011年3月3日,圣海公司交付了200000元保证金,由刘学川收取并出具《收条》。南楚公司确认圣海公司支付了上述保证金且至今未退。

圣海公司施工及签证的相关情况

圣海公司主张其完成涉案工程土方量911015.643立方米(其中地上完成土方量309764.403立方米,地下完成土方量601251.24立方米)。为证明其主张,圣海公司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2月29日的《圣海土方队顶板76.5轴—101轴土方量》,显示包括“接二标草坪”、“人行道1”、“公路”、“公园”、“人行道2”、“柱帽”、“泄洪渠”、“外墙”、“降板”在内的工程,土方量共计75249.3立方米,按照单价24.5元计算,工程款为1843607.85元。辜少华在“虎门人防工程三标一工区项目部”处签名确认,下方“圣海土方队确认”处则由圣海公司代表刘玉辉签名确认,右下方又有刘学良签名确认。南楚公司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二)《河道南面4月9日前土方完成量》,包括序号1的“106轴至111轴/L轴至Q轴”、土方量2647.418立方米,序号2的“104轴至107轴/m轴通道”、土方量2647.593立方米,序号3的“106轴至119轴/Q轴外侧换填”、土方量2626.5立方米;以上,挖土土方量合计5295.008立方米,换回合计2626.5立方米。下方有“刘玉辉”、“辜少华”于2011年4月11日签名确认。(三)《虎门人防工程负一层土方量》,工程名称为“东莞市虎门滨海大道公共人防工程三标三工区”,部位包括负一层(土方)工程量174147.6立方米、负一层新电塔(挖、填)1536立方米;根据下方手写内容,排泄渠土方2400立方米,负一层土方扣除排泄渠的土方174147.6-2400=171747.6立方米。刘玉辉、刘泽军均分别签名确认,对账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四)《刘玉辉土方班组工程量》,显示“一期顶板工程”方量为93537立方米、“箱涵工程”方量为19012立方米、“明渠工程”方量为6555立方米,合计119104立方米。该对账单上亦有刘玉辉、刘泽军签名确认,其中刘泽军签名日期为2011年9月8日。(五)《虎门人防工程破除顶板土方量》一份,显示“顶板168-173轴”(土方)及“顶板168-174轴顶板砼”的工程量分别为2035.5立方米、970.32立方米(砼折合成土方);下方有手写内容“情况属实,其中有1600立方米是场地内转运”,此处由刘泽军签名,日期为2011年10月22日。(六)《东莞虎门人防工程8月-12月份班组工程量核定单》、合计金额为58110元,《东莞虎门人防工程7月份班组工程量核定单》、合计金额为32810元,《东莞虎门人防工程6月份班组工程量核定单》、合计金额为79428.83元,《东莞虎门人防工程5月份班组工程量核定单》、合计金额为66447.67元,《东莞虎门人防工程4月份班组工程量核定单》、合计金额为61200元,《东莞虎门人防工程3月份班组工程量核定单》、合计金额为329126.09元;上述核定单均指向名称为“东莞市虎门滨海大道公共人防工程三标三工区”的工程,但这些核定单上均无人签名或盖章确认。(七)《人防工程8月份至10月份班组工程量核定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东莞市虎门滨海大道公共人防工程三标二期工区”,内容包括“平整场地吊运沙石粉”、“吊运箱涵配合打桩”、“平整钢筋场地、回填石粉”、“转运钢筋、平整场地”等,合计金额为131765元,“复核人”处有“刘朝仲”字样签名;(八)《鞋城后方填土便于护桩施工的土方量》一份,所涉工程名称为“虎门人防工程二期三标段”,土方量为6238.375立方米,备注为“回填后需挖走施工”,该单据上由“刘朝仲”作为项目经理于2011年10月20日签名确认;(九)《基坑边土方量》(二期卸载)一份,土方量共计1191.928立方米,右下方有“刘朝仲”字样签名,日期为12月15日。(九)金额为54887元的核定单一份,但该核定单上未载明涉及哪个月,也无复核人或者项目经理签名确认。(十)涉及“东莞市虎门滨海大道公共人防工程三标二期工区”、金额为30680元的核定单一份,显示班组长为刘玉辉,右下方“项目经理”处有“此款扣在王华班组”字样,并有“刘朝仲”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十一)《人防工程十二月份班组工程量核定单》一份,所涉工程名称为“东莞市虎门滨海大道公共人防工程三标二期工区”,金额合计17167元,右下方“项目经理”处有“刘朝仲”字样签名,无落款日期。(十二)《人防工程二期2011年7月-2012年2月班组工程量核定单》一份,所涉工程名称为“东莞市虎门滨海大道公共人防工程三标工区”,金额合计246440元,但该核定单无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赢吉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并未与承包人结算、验收,故不清楚土方工程的完成情况。圣海公司与南楚公司确认,双方未对已施工内容进行整体结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圣海公司与南楚公司、第三人刘学川多次对圣海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核对。在2019年1月,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赢吉公司处进行核对图纸后,圣海公司与南楚公司、刘学川于2019年1月对本案工程量的核对结果如下:(一)双方无争议部分:一期顶板土方工程量为93537立方米;一期负一层土方工程量为171747.6立方米;一期顶板外运+顶板内转合计为3005.82立方米。(二)双方有争议部分:1.圣海公司主张一期负二层的土方工程量为214020立方米,南楚公司及刘学川则认为是209777.4立方米;2.圣海公司主张一期箱涵土方工程量为19012立方米、明渠土方工程量为6555立方米;南楚公司及刘学川对箱涵、明渠土方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箱涵及明渠是属于二期工程;3.圣海公司主张二期顶板负一层土方工程量为97053.48立方米,南楚公司及刘学川则认为负一层顶板工程量是95103.75立方米、回填是1949.73立方米(两项合计亦为97053.48立方米);4.圣海公司主张二期鞋城后面维护桩土方工程量6238.37立方米、基坑边土方工程量1191.92立方米,南楚公司及刘学川则未予确认;5.南楚公司及刘学川确认一期的负一层电塔工程量为1536立方米,在圣海公司的统计表中未有这一项内容。

在经过2019年6月11日的调查中,综合南楚公司、刘学川的陈述,圣海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核对结果如下图所示:

施工位置

工程量

(立方米)

单价

(元/立方米)

一期三标三工区

顶板

24.5

负一层土方

171747.6

负一层新电塔

24.5

顶板外运

1406.82

24.5

顶板内转运

负二层土方

209777.4

一期三标一区

顶板以上76.5轴-101轴土方

75249.3

24.5

顶板以上106轴-111轴/L轴至Q轴土方工程量

2647.418

未明确

顶板以上104轴-107轴/M轴通道土方工程量

2647.593

未明确

顶板以上106轴至119轴/Q轴外侧换填

2626.5

未明确

负一、二层土方工程量

178418.5383

二期三标

箱涵

未明确

明渠

未明确

顶板

95103.75

未明确

回填

1949.73

未明确

南楚公司及刘学川认为:原告一期三标三工区负二层泥浆清理未完成,工程量为29519.2立方米,单价未计。

圣海公司主张:(一)一期三标三工区:负一层新电塔的单价应为54元/立方米;顶板内转运的单价双方口头约定为10元/立方米;负二层土方工程量应为214020立方米;对被告南楚公司及刘学川所称的其他工程量、单价均无异议;(二)一期三标一区:对南楚公司及刘学川所称的数量无异议,对该工区内的工程单价,圣海公司均主张为24.5元/立方米;(三)二期三标:顶板95103.75立方米与回填的数量1949.73立方米相加,即圣海公司主张的负一层顶板工程量97053.48立方米,但单价圣海公司也未明确;箱涵及明渠的单价均为24.5元/立方米。

在2019年11月28日的庭审之后,圣海公司书面回复并主张:1.二期三标中,负一层顶板工程量97053.48立方米、应按照单价24.5元/立方米计算;2.一期三标一区:现场签证部分,圣海公司主张现场签证部分的造价为430808元,虽然圣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48185元,请法院酌定;3.一期三标三区:现场签证部分,圣海公司认为造价为550292元;4.鞋城后面维护桩土方工程量为6238.37立方米、单价为24.5元,造价共计152840.065元;5.基坑边土方工程量为1191.92立方米、单价为24.5元,造价共计29202.04元;6.现场签证部分:圣海公司认为造价为480948元。

在2019年11月28日的庭审之后,刘学良书面回复并主张:1.圣海公司土方挖运工程款总价为11672285.94元;2.因圣海公司所挖土方未及时清运导致淤泥堆积、产生处置费用2822714.64元(见预算书)应由圣海公司承担。

在2019年11月28日的庭审之后,刘学川书面回复并主张:1.因圣海公司所挖土方未及时清运导致淤泥堆积、产生处置费用8437383.11元(见预算书)应由原告承担。2.圣海公司土方挖运工程总价为26256559.14元(包括未清除淤泥和泥浆),其一方已支付原告20918000元加淤泥和泥浆未清理费,已超额支付3098823.975元。

三、南楚公司、赢吉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

2017年10月12日,东莞虎门滨海大道人防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一份《通知》,主要内容如下:虎门滨海大道一期项目自2011年3月开工以来,“76.5118.9”轴施工范围(三标一工区)主体工程由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截止2012年,由于各方面原因处于停工状态。2016年8月29日,由于工程主体外墙未形成封闭结构,工程发生了倒灌事故,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虎门镇政府高度重视,责成我公司立即组织抢险和排险……其中三标一工区由于旧电塔围护墙、底板及管涌河部位下穿通道、虎门大道下及其桥桩基础侧墙未形成封闭结构,加之常年的雨水及地下水的冲刷及流动,致使淤泥深度高的地方达到1.5米,低的地方深度达到0.3至0.4米,普遍深度在0.4至0.75米左右……现经第三方施工单位在长达10个月左右的时间清理,现场原貌已发生变化,仍留存近20cm的泥浆。同时,三标段一工区虎门大道位置和管涌河下穿通道,在停工时,负二层仍有8015平方米,土方量8015*6.2=49693立方米未进行逆作开挖施工。南楚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广州圣海土方队施工的土方未及时清运变淤泥处置费用预算书》,拟证明处理三标一工区负二层泥浆清理运输工程需产生费用2822714.64元。

圣海公司对南楚公司所称质量问题不予确认,认为其所施工程为土石方,不包括结构工程,河水倒灌的原因系因为南楚公司自身未及时施工导致未形成封闭结构所引致。经查,赢吉公司与南楚公司因工程质量的问题引发诉讼,案号为(2017)粤1972民初1460号,目前仍在审理中。南楚公司称,其已起诉赢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目前亦未审结。

关于已付款情况

圣海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开始称,其收到的工程款为28290000元。

最后一次庭审后,圣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回复,其明确的收款金额为:27790000元(不含编号为0127181的收款收据的500000元,圣海公司认为这500000元是水淹七台小挖土机暂时修理费,并非一期三标一区的工程款)以及刘学川在庭审中提交的18份收款收据中的2510000元,共30300000元。其中,对刘学川提交的收据,圣海公司未确认3张由“黄天生”签名的领条、5张由“黄天生”签名的收据(编号为1830128、1830130、1830102、1830126、1830127)、1张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的收据(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这些收据的金额共计208000元。经查,编号为0127181的收款收据系圣海公司作为证据提交,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主要内容为“兹收到虎门人防三标段一工区付二层水淹七台小挖土机交来暂付修理费500000元”,经手人为刘玉辉。

又查,刘学川在2019年11月28日的庭审中提交了领条、收据共18份。圣海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如下:一、3张显示由“黄天生”签名确认的领条,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6日,金额分别为10000元、60000元、50000元,内容均为“今领到虎门人防三标三区工程款”。二、编号为1830102的收据,显示内容为“今收到虎门人防三标三工区土方工程款”,金额为20000元,在复写纸上“经手人”处有“黄天生”字样签名,上有“同意支付,刘泽军”签名、日期为2013年7月6日。三、编号为1830126的收据,显示内容为“今收到虎门人防三标三工区土方工程款”,金额为30000元,在复写纸上“经手人”处有“黄天生”字样签名,上有“同意支付,刘泽军”签名、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四、编号为1830127的收据,显示内容为“今收到虎门人防三标三区工程款”,金额为10000元,在复写纸上“经手人”处有“黄天生”字样签名,上有“同意支付,刘泽军”签名、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五、编号为1830128的收据,显示内容为“今收到虎门人防三标三工区土方工程款”,金额为10000元,在复写纸上“经手人”处有“黄天生”字样签名,上有“同意支付,刘泽军”签名、日期为2013年8月6日。六、编号为1830130的收据,显示内容为“今收到虎门人防三标三区土方工程款”,金额为8000元,在复写纸上“经手人”处有“黄天生”字样签名,上有“同意支付,刘泽军”签名、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七、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的收据,金额为10000元,该收据左下方有一个潦草的名字,旁边备注为“代刘玉辉领款”,原告称核对后不清楚该收据是谁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此外,编号为1950590、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的收据与圣海公司提交的收据中其中一份是一致的。圣海公司对刘学川提交的其他8份收据由刘玉辉签名确认,这8份收据的金额合计为2510000元,圣海公司对这部分收据的真实性确认。庭审中,圣海公司确认黄天生系圣海公司现场七、八名管理人员的其中一名,但黄天生仅负责后勤、不负责财务,其职务包括管理厂房、做饭以及采购工地生活用品等;圣海公司亦确认,其在与南楚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与南楚公司明确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以及各自的管理范围。庭后,圣海公司表示针对黄天生签名的单据无法核实真实情况,故无法确认。

五、其他问题

(一)窝工损失。1.圣海公司主张南楚公司、赢吉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又不发送停工令,造成圣海公司挖土设备停工,为保护工程施工现场、不耽误工期,及时了解两被告是否重新开工等情况,圣海公司无奈之下安排四名员工留守工地现场直至2015年5月份,由此产生工人工资572000元、租金91800元。为此,圣海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工人名单等为据。2.圣海公司主张因两被告导致工程停工停建,南楚公司、赢吉公司又不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故根据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规定,造成圣海公司机械停滞费损失。其中2011年3月至4月停工1个月,2013年3月27日停工之后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停工2年2个月,上述停工天数合计830天,按4辆车、每辆车300元/天计算,合计停滞费为996000元,但圣海公司只起诉994000元。

(二)2台挖土机的赔偿款。圣海公司为证明挖土机的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GDYS-264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显示供方为“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器型号为PC70-8,产品名称为“液压挖掘机”,单价为459000元/台,数量为2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2.编号为GZ-2011-19-1207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显示出租方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租方为“鞠金海”,出卖方为“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

(三)2013年1月、7月,刘玉辉曾因涉案工程拖欠工资一事到政府上访。2016年3月25日,又委托律师向南楚公司、赢吉公司发送律师函。

在本案调查中,圣海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本案不再进行工程量及造价鉴定,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一、圣海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造价是多少;二、涉案工程停工的过错在于谁,圣海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是否属实,应否由南楚公司、赢吉公司赔偿;三、南楚公司是否应向圣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如需支付,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四、如南楚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赢吉公司是否需作为发包人承担付款义务。

焦点一。圣海公司于2011年3月2日从南楚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分包的内容是“虎门滨海大道地下人防工程二标段二、三区土石方工程”、“完成施工图纸及甲乙方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内容”。但从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核对的完工情况来看,仅就南楚公司及刘学川承认的工程内容就包括“一期三标三工区”、“一期三标一工区”、“二期三标段”,由此足见,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并不仅为合同所指向的“二标段二、三区”,应当根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圣海公司与南楚公司及第三人共同核对的施工情况、现有证据对工程量进行认定。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无争议部分:(一)顶板93537立方米、负一层土方171747.6立方米、负一层新电塔1536立方米、顶板外运1406.82立方米、顶板内转运1600立方米;(二)顶板以上76.5轴-101轴土方75249.3立方米、顶板以上106轴-111轴/L轴至Q轴土方工程量2647.418立方米、顶板以上104周-107轴/M轴通道土方工程量2647.593立方米、顶板以上106轴至119轴/Q轴外侧换填2626.5立方米;(三)箱涵19012立方米、明渠6555立方米、顶板+回填共计97053.48立方米。经双方多次核对,最终对上述工程量核对无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有争议部分:(一)南楚公司及刘学川主张,一期三标三工区负二层土方工程量为209777.4立方米,原告主张是214020立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有举证责任。针对这部分工程,圣海公司未提交经双方签名确认的签证单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仅确认这部分工程量是209777.4立方米。(二)南楚公司及刘学川主张一期三标一区的负一、二层土方工程量为179418.5383立方米,圣海公司主张是215483.64立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圣海公司对此有举证责任。针对这部分工程,圣海公司未提交经双方签名确认的签证单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仅确认这部分工程量是179418.5383立方米。(三)对圣海公司关于一期三标一区有现场签证部分另外单独计算造价430808元,原审法院认为,就已施工部分双方仅签订了部分签证单、没有全部的签证单,圣海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不能完整地反映工程的整体造价;现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多次核对的方式对造价进行了确认,圣海公司又将有签证的部分单列,直接与双方对账确认后的相加来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尽管合同中约定圣海公司的工程范围为“二标段二、三区土石方工程”,但如调查可知,实际上圣海公司施工的范围并非如合同约定的范围完全一致,故如前所述,南楚公司及刘学川在核对工程款时是按照原告实际造价去核对的,核对的基础显然已经包含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全部签证单。2、尽管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土石方挖运”,但同时约定单价为包干单价;若按照原告的说法,其仅包括“挖”和“运”,则回填亦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但双方核对的时候亦已经将“箱涵”、“换填”、“回填”、“外运”等内容进行了确认,更足以说明双方在本案核对时实际已就全部施工内容进行了核对,不存在区分有签证单及无签证单、合同内工程及增加工程的问题;3、再如圣海公司提交了《人防工程8月份至10月份班组工程量核定单》,当中提及的内容并非单纯的“挖”或“运”,若如圣海公司主张,该单据上的内容均属于合同外的新增工程,但从标题而言这明显又属于圣海公司8-10月份的核定单,则圣海公司在8-10月份只完成了该核定单上的工程内容、造价仅为131765元,与圣海公司主张的整体工程造价来看亦明显不合理。(四)对圣海公司关于一期三标三区有现场签证部分另外单独计算造价550292元、二期三标的现场签证部分另外单独计算造价480948元,原审法院不同意另外单独计算,理由如上一点所述,在此不再赘述。(五)对于《鞋城后方填土便于维护桩施工的土方量》,该签证单上有刘朝仲签名,原审法院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确认。从双方核对确认的结果来看,“二期三标”中有箱涵、明渠、顶板、回填,仅从工程量来看,该《鞋城后方填土便于维护桩施工的土方量》显然不包含在上述回填的范围之内,故对圣海公司要求确认这部分工程量6238.375立方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六)对于《基坑边土方量》(二期卸载)所载工程量1191.928立方米,原审法院亦予以采纳,理由如上一点所述,不再赘述。

三、结合有争议及无争议的工程量认定的结果,原审法院进一步确认造价:

本院认定的工程量

单价

(元)

小计

(元)

备注

一期三标三工区

顶板93537立方米

24.5

2291656.5

单价双方均确认

负一层土方171747.6立方米

9274370.4

单价双方均确认

负一层新电塔1536立方米

应按合同约定的地下负一层单价54元/立方米计算

顶板外运1406.82立方米

24.5

34467.09

单价双方均确认

顶板内转运1600立方米

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10元/立方米计算,且缺乏可参照计算的项目,故仅按被告确认的6元/立方米计算

负二层土方209777.4立方米

11327979.6

单价双方均确认

一期三标一区

顶板以上76.5轴-101轴土方75249.3立方米

24.5

1843607.85

单价双方均确认

顶板以上106轴-111轴/L轴至Q轴土方2647.418立方米

24.5

64861.741

按地面价格计算

顶板以上104轴-107轴/M轴通道土方2647.593立方米

24.5

64866.0285

按地面价格计算

顶板以上106轴至119轴/Q轴外侧换填2626.5立方米

24.5

64349.25

按地面价格计算

负一、二层土方178418.5383立方米

9634601.0682

单价双方均确认

二期三标

箱涵19012立方米

24.5

参照地面价格计算

明渠6555立方米

24.5

160597.5

参照地面价格计算

顶板95103.75立方米

24.5

2330041.875

参照地面价格计算

回填1949.73立方米

24.5

47768.385

参照地面价格计算

合计

37697505.29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圣海公司实际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7697505.29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确认。

焦点二。一、关于停工问题。南楚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其亦确认与赢吉公司因该工程产生纠纷,至今尚在诉讼中。涉案工程并未完工,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且不能确定复工的具体时间。现无充足证据证明工程停工原因系基于圣海公司的过错造成,故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承包方与发包人的诉讼情况、圣海公司向政府部门投诉的情况等来看,圣海公司对停工不存在明显过错,圣海公司不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二、关于窝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圣海公司主张存在窝工损失,应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圣海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圣海公司最后施工的时间为2012年2月,因工人工资问题圣海公司曾于2013年1月向政府上访;尽管南楚公司未向圣海公司发出书面停工通知,但圣海公司亦清楚地知道工程已经停工,其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对于这部分窝工损失,原审法院仅酌情支持合理部分54000元(按现场留守2人计算,4500元/人/月,计6个月)。至于机器停滞费损失,原审法院仅酌情支持合理部分108000元(按2辆车计算,每辆车9000元/月,计6个月)。以上窝工损失共162000元。对于超出上述金额的窝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挖土机赔偿款,圣海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机器的损坏与南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其要求南楚公司承担这部分赔偿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一、根据焦点一,圣海公司实际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7697505.29元,在此不再赘述。二、关于南楚公司及第三人已付款情况:1、编号为0127181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500000元属于修理费,故圣海公司主张不计入工程款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剔除了这笔款项之后,根据圣海公司提交的收据,这部分已付工程款为27790000元。2、除圣海公司提交的收据之外,第三人刘学川还提交了17份收据(编号1950590的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据重复,不计算入内)拟证明其还支付了其他工程款。对刘学川提交的17份收据,原审法院认为如下:首先,圣海公司确认黄天生系其现场管理人员,但圣海公司未告知南楚公司或第三人,圣海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各自的职权范围是什么,刘学川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16日将10000元、6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工程款交由黄天生收取,每次的数额均不大,不能认定明显超出黄天生的职权范围,故对黄天生收取的上述8笔款项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其次,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签名潦草,无法辨别是谁签收的,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再次,圣海公司确认由刘玉辉签名的8份收据,金额合计2510000元,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对刘学川提交的17份收据中原审法院采信其中16份,金额合计2708000元。结合第一、二点可知,涉案工程款的未付款金额为:37697505.29元-27790000元-2708000元=7199505.29元。三、关于南楚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述工程款给圣海公司的问题:(一)南楚公司主张圣海公司土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土方坍塌、河水倒灌。从东莞虎门滨海大道人防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的《通知》可知,当中提及发生倒灌事故的原因是“工程主体外墙未形成封闭结构”,并未提及与土方挖运工程之间存在直接关联,仅以该《通知》并不足以证明该倒灌事故与圣海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故在南楚公司、赢吉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质量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诉讼时效。从刘学川提交的收据显示,其直至2013年10月16日仍在向圣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支付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圣海公司于2016年曾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其催款的行为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圣海公司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明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南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三)涉案人防工程停工之间,未有复工条件,圣海公司要求被告南楚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7199505.29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仅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自2018年6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则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超出上述金额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四)关于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约定“顶板以上土方完成后10天内结清工程款,返还承包方缴纳的保证金”,在圣海公司实施了顶板以上土方、且承包人未能提供复工条件的情况下,圣海公司请求结算,并要求退回保证金2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涉案工程中,发包人赢吉公司与承包人南楚公司因涉案工程的诉讼仍在审理中,尚未审结,现无证据证明赢吉公司欠付南楚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圣海公司要求赢吉公司对南楚公司欠付的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南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海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二、限南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海公司支付工程款7199505.29元;三、限南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海公司支付利息(1.以7199505.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2.以7199505.29元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四、限南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海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162000元;五、驳回圣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132807.74元,由圣海公司负担69645.74元,南楚公司负担63162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圣海公司、南楚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南楚公司尚欠圣海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二、圣海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如何认定;三、赢吉公司、南楚公司应否向圣海公司赔偿挖土机损失;四、南楚公司应否向圣海公司退还保证金;五、赢吉公司是否需要作为发包人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原审法院查明工程量的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圣海公司主张遗漏工程造价部分:对于《鞋城后方填土便于维护桩施工的土方量》和《基坑边土方量》,该两份证据均有“刘朝仲”的签名,且该部分工作显然不包括在回填中,原审法院对鞋城后方填土工程量6238.375立方米和基坑边土方工程量1191.928立方米予以认定,事实认定清楚,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圣海公司的工程款时,遗漏计算该部分工程量,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参照双方关于地面土石方挖运单价为24.5元/立方米的约定,该部分遗漏的工程量工程款为(6238.375+1191.928)×24.5=182042.43元。至于圣海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量以及黄天生所收取的198000元的性质,原审法院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提交的证据,对此进行了认定,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圣海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理由和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维持原审法院对其余工程款的认定,圣海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南楚公司共应向圣海公司支付工程款7381547.72元(7199505.29+182042.43)。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利率及起算时间正确,计算利息的本金本院予以纠正为7381547.7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圣海公司已举证证明因南楚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停工,南楚公司应承担圣海公司的窝工损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百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联镇土石方队自2012年初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后,应知悉工程已经停工、南楚公司违约事实的情况。联镇土石方队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工程施工情况、停工后的处理情况后,酌情支持停工、窝工损失16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圣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机器的损坏与南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挖土机赔偿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圣海公司已经实施了顶板以上土方,且南楚公司无法提供复工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南楚公司向圣海公司退回保证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五。赢吉公司与南楚公司因案涉工程的诉讼仍在审理中,赢吉公司是否欠付南楚公司工程款以及欠款金额的事实尚未查明,原审法院对圣海公司要求赢吉公司对南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圣海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对工程款总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受理费的负担;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81547.72元;

四、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限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以7381547.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2.以7381547.72元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07.74元(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125.53元,由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82.2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927元(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28765元、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3162元),由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521元,由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莉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罗艳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锐轩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5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村东平大道8号东泰广场F栋金洋堡23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11793492809E。

法定代表人:刘明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广东顾浩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广东顾浩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200737112007W。

法定代表人:李永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虎门赢吉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394号创丰商业大厦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72659972。

法定代表人:陈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刘学川,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第三人:刘学良,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会瓶。

上诉人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公司”)及上诉人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虎门赢吉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学川、刘学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南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海公司支付工程款8658972.71元;2.原审判决第三项为限南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海公司支付利息(1.以8658972.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2,以8658972。71元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原审判决第四项为限南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海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445500元;4.原审判决第五项为赢吉公司、南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圣海公司挖土机赔偿款1002705.85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采纳圣海公司诉请的《鞋城后方填土便于维护桩施工的土方量》所载工程量6238.375立方米和《基坑边土方量》(二期卸载)所载土方量1191.928立方米。实际计算工程造价时,却未将上述土方量计算在内。依照地面价格24.5元/立方米,原审判决遗漏圣海公司合同内工程造价182042.4235元。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新增工程和新增工程造价是错误的。需明确的是:圣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九、十中所有的《机械台班签收单据》《台创机械台班签收单》《收据》(下统称为收据)记载的均为圣海公司施工的新增工程的机械台班时间;《核定单》为收据载明的机械台班费汇总。涉案工程系未发停工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停工的。因此出现涉案收据尚未交付被上诉人核对而保管在圣海公司处;被上诉人已核对的收据回签确认《核定单》予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核对的收据尚未回签确认《核定单》予圣海公司的三种情况。原审确认圣海公司的施工内容为“土方挖运”,也即圣海公司施工对象是土、石,圣海公司提交的收据大部分记载的施工内容为“拨工字钢”“压钢槽”“吊钢筋”“运钢筋”等等明显与土方挖运无关联的工程,且收据均有南楚公司、刘学川认可的刘朝仲、刘泽军等施工员签名。圣海公司对新增工程的存在和施工情况均完成了举证责任。圣海公司有收据证明的一期三标一区新增工程造价为48185元,一期三标三区新增工程造价为550292元,二期三标新增工程造价为480948元。即新增工程总造价为1079425元。原审第三人刘学川亦在2019年6月11日的法庭调查中确认了部分一期三标三区签证单总价为227799.8151元和部分二期三标签证单总价为170761,4元,对此,南楚公司亦于2019年11月15日的法庭调查中确认。现经双方确认的新增工程造价至少有398561.2151元。综上所述,经双方质证确认的新增工程量至少有398561.2151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仍然认定圣海公司与南楚公司核对的基础包含全部签证单,不存在新增工程问题是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黄天生收取的198000元为涉案工程款是错误的。从圣海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均为刘玉辉签字确认,赢吉公司、刘学良于停工后将工人工资汇至刘玉辉私人账户的行为可证明赢吉公司和刘学良明确圣海公司仅授权施工员刘玉辉收取涉案工程款,也明确圣海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圣海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黄天生系负责后勤的现场管理人员之一,不负责财务。南楚公司、刘学川主张黄天生有权收取工程款,但却未提供圣海公司授权黄天生领取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或者黄天生的证人证言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或推定刘玉辉有授权黄天生收取工程款和圣海公司未告知被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职责范围。原审判决却臆断刘玉辉授权黄天生领取工程款(即使授权,也应圣海公司授权)和圣海公司未告知南楚公司和刘学川现场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4.原审判决认定圣海公司的窝工损失仅有162000元是错误的。圣海公司证据十八显示圣海公司于2013年1月因工人工资问题向政府上访,证明此时圣海公司明确涉案工程系开工无望,转而寻求政府帮助。根据民事公平原则,圣海公司自2013年1月起,才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原审判决却认定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已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有的证据可证实南楚公司至少应赔偿圣海公司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停工、窝工损失共计445500元(按留守三人、三辆挖土车计算)。5.原审判决认定挖土机损坏与南楚公司不存在直接关联错误的。圣海公司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代办汽车运输至广东东莞市虎门需方指定工地,证明2台挖机是用于涉案工地。后因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漏水塌方导致2台挖机损坏而留置在涉案工地至今。但因赢吉公司已将涉案工地上锁围蔽,圣海公司无法去涉案工地查看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收集证据。因此,该事实认定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方。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却直接认定机器损坏和南楚公司不存在直接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1.圣海公司提交了有南楚公司、刘学川认可的施工员签字确认的收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新增工程和圣海公司实际施工了新增工程,已完成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且刘学川亦于2019年6月11日法庭调查中确认。原审判决不予采纳已经双方质证确认的证据是错误的。2.对已收工程款,南楚公司、刘学川未能举证证明黄天生收取的198000元为涉案工程款,原审判决却对黄天生收取的8笔款项予以确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原审判决遗漏计算圣海公司合同内工程造价182042.4235元、新增工程造价1079425元和错误认定黄天生收取的198000元为工程款。应收工程款需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至少增加1459467.42元,即圣海公司应收工程款至少为8658972.71元;南楚公司需支付停工、窝工损失至少为445500元;赢吉公司、南楚公司需支付挖土机赔偿款1002705.85元。

南楚公司辩称:当时地面价格为23元/立方米。原审法院认为不存在新增工程量与新增造假与事实一致,双方在原审中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黄天生本身是圣海公司员工,其在原审时已经进行确认,其具体是什么职务我方不清楚,刘明龙没有签收,一直都是黄天生签收。根据表见代理原则可以认定黄天生收的工程款是刘玉辉电话委托的。误工损失不存在的,因为当时赢吉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工程款,且圣海公司、虎门土石方队都和我们一起到赢吉公司、政府相关部门、赢吉公司哈尔滨总部、北京总部去维权无果。他们应该知道该工程无法继续,应该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圣海公司若存在损失也应由自身承担该责任。挖机损失与南楚公司没有关联,工况产品采购合同只能证明有汽车运输或者挖机的采购和销售义务,不能证明两台挖机一直留置至今,若是明确知道后续工程无法继续的情况下还放任挖机留置现场,该责任应由自身承担,双方在原审法庭现场经过多次对账确认,新增工程是不存在的,请求法庭驳回圣海公司上诉请求。

赢吉公司辩称:在圣海公司诉请中,第1、2、3不涉及到我方,第4项中主张由赢吉公司与南楚公司共同赔偿两台挖掘机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合同是由圣海公司与南楚公司签订,突破法律相对性原则,仅仅是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而现在圣海公司所主张的挖掘机赔偿损失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若该损失是基于圣海公司、南楚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产生的,圣海公司也只能向南楚公司主张,挖掘机的修理费并非案涉工程款中在原审判决已经得到了体现,而赢吉公司对于圣海公司挖掘机是否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均无法核实。

刘学川辩称:答辩意见与南楚公司意见一致。

刘学良辩称:答辩意见与南楚公司意见一致。

南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南楚公司答辩意见;2.本案诉讼费用由圣海公司、赢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圣海公司负责二层开挖土石方堆积在已经完工区域底板上,其擅自停工前未及时将土方提升到地面运到土场,长时间淤积成淤泥。前期赢吉公司因抢险需要进行了部分淤泥清运,此部分抢险清运费及后期剩余淤泥处置费用应该由圣海公司承担。2.赢吉公司在虎门人防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在2011年底,南楚公司、岳阳楼公司等承建方,联镇和圣海等分包方都到赢吉公司总部,甚至到人和商业控股公司北京、哈尔滨总部维权,讨要工程款。圣海公司参与大部分讨薪活动,其能够知道也应该知道南楚公司承建工程已经停工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依据圣海公司于2012年因工人工资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南楚公司就推定其不知道该工程已经停工,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推理法则。二、赢吉公司作为发包人,应该在其应支付南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虎门人防工程系东莞市虎门镇镇政府招商项目,东莞虎门赢吉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系工程建设方。南楚公司系承建方,圣海公司系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免除赢吉公司的支付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圣海公司辩称:一、关于南楚公司上诉状中的“此部分抢险清运费及后期剩余淤泥处置费用应该由圣海公司承担的问题。”的事实认定是在原审判决P29第12行至第20行。刘学川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施工情况证明》、《工程预算书》欲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土方坍塌、河水倒灌。但《施工情况证明》、《工程预算书》均是单方自行制作的证据,证据三性不能确认。根据东莞虎门滨海大道人防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的《通知》上所显示“主体工程未封闭导致的泥浆积压”,而圣海公司施工的是土石方工程,主体工程并非圣海公司的施工内容,也尚无证据证明河水倒灌与圣海公司的施工有关。即使《通知》上所述属实,东莞虎门滨海大道人防工程建设指挥部非本案当事人,圣海公司也无法确认该《通知》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清淤等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无误。二、关于南楚公司的上诉状中“原审法院仅依据圣海公司于2012年因工人工资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南楚公司就推定其不知道该工程已经停工,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推理法则。”的事实认定在原审判决P27第3行至第28行。原审判决中并无“依据圣海公司在2012年因工人工资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南楚公司就推定其不知道该工程已经停工”的认定。根据圣海公司在原审的证据可知,圣海公司最后施工的时间应当是2013年3月。导致工程停工的原因不在圣海公司,根据圣海公司的证据四《土石方施工合同》第七条第4点约定,圣海公司应支付300元/天/台的机械停滞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不管圣海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已经停工,依约依法都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原审判决只是酌情支持了6个月的窝工损失和机器停滞费。这与圣海公司的实际损失费用相差甚远,也偏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的规定,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无理。三、关于赢吉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间题,圣海公司尊重原审判决的认定。但圣海公司保留在有证据证明贏吉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追究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

赢吉公司辩称:赢吉公司与南楚公司目前涉及到两个案件,其中一个是赢吉公司起诉南楚公司,该案在二院审理,南楚公司起诉赢吉公司的案件在广东高院审理。赢吉公司与南楚公司的确存在拖欠工程款,南楚公司没有其他合同和法定义务,因此南楚公司要求赢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学川辩称:我司依照图纸所有工程量算给圣海公司,但原审没有扣除圣海公司没做完的工程量,我司有赢吉公司出具的施工情况证明,赢吉公司要求扣除未完成的工程量

刘学良辩称:答辩意见与刘学川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的情况

2011年3月2日,南楚公司作为甲方、广州市圣海物流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东莞虎门滨海大道地下人防工程二标段二、三区土石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石方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为“虎门滨海大道地下人防工程二标段二、三区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所规定的土石方挖运”,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方式,承包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形式承包,完成施工图纸及甲乙方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内容”;(二)工程造价及工程量:1、地面土石方挖运单价为24.5元/立方米,地下负一、二层土石方挖、倒运、装车外运单价为54元/立方米,承包人应充分考虑其风险,如国家无重大政策性调整,其单价不予调整;2、本工程地面挖运土方约190000立方米、地下负一负二层采用逆作法施工土石方挖运约650000立方米;工程总造价暂定为40000000元(按实际完成土方量结算);3、土石方单价中包括:机械进退场费、场内土石方开挖、垂直运输、场内水平运输、装车费、外运费、弃土区费、人工费、生活费用、房租、水电、车辆清洗、文明施工及交际费等;承包人应在开工前对该标段地质情况充分了解,凡开发商不予发包人补充的工作内容,承包人也不应要求经济补偿。(三)工期: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如工期提前或顺延,发包方提前三天通知承包方;(四)材料设备供应:1.土石方挖运设备根据现场进度计划安排进场;2.油燃料承包人自行采购储存,机械修理及配件承包人自理;3.设备及维修场地承包人自行解决,其费用承包人自理。(四)付款方式:1.顶板以上土石方施工按每50000平方米结算一次,顶板以上土方完成后10天内结清工程款,返还承包方缴纳的保证金;负一、二层土石方施工承包人每月25日前报当月土石方完成量,经开发商、监理认可,发包人于下月10日前按上月完成工作量的90%工程款付给承包人;2.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其完成实物工程量确认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发包人将工程余款全额付给承包人;3.所有工程款承包人应出具收据,税金由发包人承担。(五)承包人开工前向发包人缴纳20万元保证金。(六)违约责任:第4点约定为“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挖土设备停工,承包人应根据现场情况及时做出相应调整外,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00元/天/台的机械停滞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刘学川作为南楚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南楚公司的公章。此外,圣海公司与南楚公司又签订另一份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南楚公司的签约代表为辜少华。南楚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合同不能证明南楚公司违约。

2011年3月3日,圣海公司交付了200000元保证金,由刘学川收取并出具《收条》。南楚公司确认圣海公司支付了上述保证金且至今未退。

圣海公司施工及签证的相关情况

圣海公司主张其完成涉案工程土方量911015.643立方米(其中地上完成土方量309764.403立方米,地下完成土方量601251.24立方米)。为证明其主张,圣海公司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2月29日的《圣海土方队顶板76.5轴—101轴土方量》,显示包括“接二标草坪”、“人行道1”、“公路”、“公园”、“人行道2”、“柱帽”、“泄洪渠”、“外墙”、“降板”在内的工程,土方量共计75249.3立方米,按照单价24.5元计算,工程款为1843607.85元。辜少华在“虎门人防工程三标一工区项目部”处签名确认,下方“圣海土方队确认”处则由圣海公司代表刘玉辉签名确认,右下方又有刘学良签名确认。南楚公司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二)《河道南面4月9日前土方完成量》,包括序号1的“106轴至111轴/L轴至Q轴”、土方量2647.418立方米,序号2的“104轴至107轴/m轴通道”、土方量2647.593立方米,序号3的“106轴至119轴/Q轴外侧换填”、土方量2626.5立方米;以上,挖土土方量合计5295.008立方米,换回合计2626.5立方米。下方有“刘玉辉”、“辜少华”于2011年4月11日签名确认。(三)《虎门人防工程负一层土方量》,工程名称为“东莞市虎门滨海大道公共人防工程三标三工区”,部位包括负一层(土方)工程量174147.6立方米、负一层新电塔(挖、填)1536立方米;根据下方手写内容,排泄渠土方2400立方米,负一层土方扣除排泄渠的土方174147.6-2400=171747.6立方米。刘玉辉、刘泽军均分别签名确认,对账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四)《刘玉辉土方班组工程量》,显示“一期顶板工程”方量为93537立方米、“箱涵工程”方量为19012立方米、“明渠工程”方量为6555立方米,合计119104立方米。该对账单上亦有刘玉辉、刘泽军签名确认,其中刘泽军签名日期为2011年9月8日。(五)《虎门人防工程破除顶板土方量》一份,显示“顶板168-173轴”(土方)及“顶板168-174轴顶板砼”的工程量分别为2035.5立方米、970.32立方米(砼折合成土方);下方有手写内容“情况属实,其中有1600立方米是场地内转运”,此处由刘泽军签名,日期为2011年10月22日。(六)《东莞虎门人防工程8月-12月份班组工程量核定单》、合计金额为58110元,《东莞虎门人防工程7月份班组工程量核定单》、合计金额为32810元,《东莞虎门人防工程6月份班组工程量核定单》、合计金额为79428.83元,《东莞虎门人防工程5月份班组工程量核定单》、合计金额为66447.67元,《东莞虎门人防工程4月份班组工程量核定单》、合计金额为61200元,《东莞虎门人防工程3月份班组工程量核定单》、合计金额为329126.09元;上述核定单均指向名称为“东莞市虎门滨海大道公共人防工程三标三工区”的工程,但这些核定单上均无人签名或盖章确认。(七)《人防工程8月份至10月份班组工程量核定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东莞市虎门滨海大道公共人防工程三标二期工区”,内容包括“平整场地吊运沙石粉”、“吊运箱涵配合打桩”、“平整钢筋场地、回填石粉”、“转运钢筋、平整场地”等,合计金额为131765元,“复核人”处有“刘朝仲”字样签名;(八)《鞋城后方填土便于护桩施工的土方量》一份,所涉工程名称为“虎门人防工程二期三标段”,土方量为6238.375立方米,备注为“回填后需挖走施工”,该单据上由“刘朝仲”作为项目经理于2011年10月20日签名确认;(九)《基坑边土方量》(二期卸载)一份,土方量共计1191.928立方米,右下方有“刘朝仲”字样签名,日期为12月15日。(九)金额为54887元的核定单一份,但该核定单上未载明涉及哪个月,也无复核人或者项目经理签名确认。(十)涉及“东莞市虎门滨海大道公共人防工程三标二期工区”、金额为30680元的核定单一份,显示班组长为刘玉辉,右下方“项目经理”处有“此款扣在王华班组”字样,并有“刘朝仲”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十一)《人防工程十二月份班组工程量核定单》一份,所涉工程名称为“东莞市虎门滨海大道公共人防工程三标二期工区”,金额合计17167元,右下方“项目经理”处有“刘朝仲”字样签名,无落款日期。(十二)《人防工程二期2011年7月-2012年2月班组工程量核定单》一份,所涉工程名称为“东莞市虎门滨海大道公共人防工程三标工区”,金额合计246440元,但该核定单无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赢吉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并未与承包人结算、验收,故不清楚土方工程的完成情况。圣海公司与南楚公司确认,双方未对已施工内容进行整体结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圣海公司与南楚公司、第三人刘学川多次对圣海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核对。在2019年1月,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赢吉公司处进行核对图纸后,圣海公司与南楚公司、刘学川于2019年1月对本案工程量的核对结果如下:(一)双方无争议部分:一期顶板土方工程量为93537立方米;一期负一层土方工程量为171747.6立方米;一期顶板外运+顶板内转合计为3005.82立方米。(二)双方有争议部分:1.圣海公司主张一期负二层的土方工程量为214020立方米,南楚公司及刘学川则认为是209777.4立方米;2.圣海公司主张一期箱涵土方工程量为19012立方米、明渠土方工程量为6555立方米;南楚公司及刘学川对箱涵、明渠土方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箱涵及明渠是属于二期工程;3.圣海公司主张二期顶板负一层土方工程量为97053.48立方米,南楚公司及刘学川则认为负一层顶板工程量是95103.75立方米、回填是1949.73立方米(两项合计亦为97053.48立方米);4.圣海公司主张二期鞋城后面维护桩土方工程量6238.37立方米、基坑边土方工程量1191.92立方米,南楚公司及刘学川则未予确认;5.南楚公司及刘学川确认一期的负一层电塔工程量为1536立方米,在圣海公司的统计表中未有这一项内容。

在经过2019年6月11日的调查中,综合南楚公司、刘学川的陈述,圣海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核对结果如下图所示:

施工位置

工程量

(立方米)

单价

(元/立方米)

一期三标三工区

顶板

24.5

负一层土方

171747.6

负一层新电塔

24.5

顶板外运

1406.82

24.5

顶板内转运

负二层土方

209777.4

一期三标一区

顶板以上76.5轴-101轴土方

75249.3

24.5

顶板以上106轴-111轴/L轴至Q轴土方工程量

2647.418

未明确

顶板以上104轴-107轴/M轴通道土方工程量

2647.593

未明确

顶板以上106轴至119轴/Q轴外侧换填

2626.5

未明确

负一、二层土方工程量

178418.5383

二期三标

箱涵

未明确

明渠

未明确

顶板

95103.75

未明确

回填

1949.73

未明确

南楚公司及刘学川认为:原告一期三标三工区负二层泥浆清理未完成,工程量为29519.2立方米,单价未计。

圣海公司主张:(一)一期三标三工区:负一层新电塔的单价应为54元/立方米;顶板内转运的单价双方口头约定为10元/立方米;负二层土方工程量应为214020立方米;对被告南楚公司及刘学川所称的其他工程量、单价均无异议;(二)一期三标一区:对南楚公司及刘学川所称的数量无异议,对该工区内的工程单价,圣海公司均主张为24.5元/立方米;(三)二期三标:顶板95103.75立方米与回填的数量1949.73立方米相加,即圣海公司主张的负一层顶板工程量97053.48立方米,但单价圣海公司也未明确;箱涵及明渠的单价均为24.5元/立方米。

在2019年11月28日的庭审之后,圣海公司书面回复并主张:1.二期三标中,负一层顶板工程量97053.48立方米、应按照单价24.5元/立方米计算;2.一期三标一区:现场签证部分,圣海公司主张现场签证部分的造价为430808元,虽然圣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48185元,请法院酌定;3.一期三标三区:现场签证部分,圣海公司认为造价为550292元;4.鞋城后面维护桩土方工程量为6238.37立方米、单价为24.5元,造价共计152840.065元;5.基坑边土方工程量为1191.92立方米、单价为24.5元,造价共计29202.04元;6.现场签证部分:圣海公司认为造价为480948元。

在2019年11月28日的庭审之后,刘学良书面回复并主张:1.圣海公司土方挖运工程款总价为11672285.94元;2.因圣海公司所挖土方未及时清运导致淤泥堆积、产生处置费用2822714.64元(见预算书)应由圣海公司承担。

在2019年11月28日的庭审之后,刘学川书面回复并主张:1.因圣海公司所挖土方未及时清运导致淤泥堆积、产生处置费用8437383.11元(见预算书)应由原告承担。2.圣海公司土方挖运工程总价为26256559.14元(包括未清除淤泥和泥浆),其一方已支付原告20918000元加淤泥和泥浆未清理费,已超额支付3098823.975元。

三、南楚公司、赢吉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

2017年10月12日,东莞虎门滨海大道人防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一份《通知》,主要内容如下:虎门滨海大道一期项目自2011年3月开工以来,“76.5118.9”轴施工范围(三标一工区)主体工程由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截止2012年,由于各方面原因处于停工状态。2016年8月29日,由于工程主体外墙未形成封闭结构,工程发生了倒灌事故,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虎门镇政府高度重视,责成我公司立即组织抢险和排险……其中三标一工区由于旧电塔围护墙、底板及管涌河部位下穿通道、虎门大道下及其桥桩基础侧墙未形成封闭结构,加之常年的雨水及地下水的冲刷及流动,致使淤泥深度高的地方达到1.5米,低的地方深度达到0.3至0.4米,普遍深度在0.4至0.75米左右……现经第三方施工单位在长达10个月左右的时间清理,现场原貌已发生变化,仍留存近20cm的泥浆。同时,三标段一工区虎门大道位置和管涌河下穿通道,在停工时,负二层仍有8015平方米,土方量8015*6.2=49693立方米未进行逆作开挖施工。南楚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广州圣海土方队施工的土方未及时清运变淤泥处置费用预算书》,拟证明处理三标一工区负二层泥浆清理运输工程需产生费用2822714.64元。

圣海公司对南楚公司所称质量问题不予确认,认为其所施工程为土石方,不包括结构工程,河水倒灌的原因系因为南楚公司自身未及时施工导致未形成封闭结构所引致。经查,赢吉公司与南楚公司因工程质量的问题引发诉讼,案号为(2017)粤1972民初1460号,目前仍在审理中。南楚公司称,其已起诉赢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目前亦未审结。

关于已付款情况

圣海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开始称,其收到的工程款为28290000元。

最后一次庭审后,圣海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回复,其明确的收款金额为:27790000元(不含编号为0127181的收款收据的500000元,圣海公司认为这500000元是水淹七台小挖土机暂时修理费,并非一期三标一区的工程款)以及刘学川在庭审中提交的18份收款收据中的2510000元,共30300000元。其中,对刘学川提交的收据,圣海公司未确认3张由“黄天生”签名的领条、5张由“黄天生”签名的收据(编号为1830128、1830130、1830102、1830126、1830127)、1张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的收据(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这些收据的金额共计208000元。经查,编号为0127181的收款收据系圣海公司作为证据提交,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主要内容为“兹收到虎门人防三标段一工区付二层水淹七台小挖土机交来暂付修理费500000元”,经手人为刘玉辉。

又查,刘学川在2019年11月28日的庭审中提交了领条、收据共18份。圣海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如下:一、3张显示由“黄天生”签名确认的领条,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6日,金额分别为10000元、60000元、50000元,内容均为“今领到虎门人防三标三区工程款”。二、编号为1830102的收据,显示内容为“今收到虎门人防三标三工区土方工程款”,金额为20000元,在复写纸上“经手人”处有“黄天生”字样签名,上有“同意支付,刘泽军”签名、日期为2013年7月6日。三、编号为1830126的收据,显示内容为“今收到虎门人防三标三工区土方工程款”,金额为30000元,在复写纸上“经手人”处有“黄天生”字样签名,上有“同意支付,刘泽军”签名、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四、编号为1830127的收据,显示内容为“今收到虎门人防三标三区工程款”,金额为10000元,在复写纸上“经手人”处有“黄天生”字样签名,上有“同意支付,刘泽军”签名、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五、编号为1830128的收据,显示内容为“今收到虎门人防三标三工区土方工程款”,金额为10000元,在复写纸上“经手人”处有“黄天生”字样签名,上有“同意支付,刘泽军”签名、日期为2013年8月6日。六、编号为1830130的收据,显示内容为“今收到虎门人防三标三区土方工程款”,金额为8000元,在复写纸上“经手人”处有“黄天生”字样签名,上有“同意支付,刘泽军”签名、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七、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的收据,金额为10000元,该收据左下方有一个潦草的名字,旁边备注为“代刘玉辉领款”,原告称核对后不清楚该收据是谁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此外,编号为1950590、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的收据与圣海公司提交的收据中其中一份是一致的。圣海公司对刘学川提交的其他8份收据由刘玉辉签名确认,这8份收据的金额合计为2510000元,圣海公司对这部分收据的真实性确认。庭审中,圣海公司确认黄天生系圣海公司现场七、八名管理人员的其中一名,但黄天生仅负责后勤、不负责财务,其职务包括管理厂房、做饭以及采购工地生活用品等;圣海公司亦确认,其在与南楚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与南楚公司明确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以及各自的管理范围。庭后,圣海公司表示针对黄天生签名的单据无法核实真实情况,故无法确认。

五、其他问题

(一)窝工损失。1.圣海公司主张南楚公司、赢吉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又不发送停工令,造成圣海公司挖土设备停工,为保护工程施工现场、不耽误工期,及时了解两被告是否重新开工等情况,圣海公司无奈之下安排四名员工留守工地现场直至2015年5月份,由此产生工人工资572000元、租金91800元。为此,圣海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记录、工人名单等为据。2.圣海公司主张因两被告导致工程停工停建,南楚公司、赢吉公司又不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故根据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规定,造成圣海公司机械停滞费损失。其中2011年3月至4月停工1个月,2013年3月27日停工之后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停工2年2个月,上述停工天数合计830天,按4辆车、每辆车300元/天计算,合计停滞费为996000元,但圣海公司只起诉994000元。

(二)2台挖土机的赔偿款。圣海公司为证明挖土机的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GDYS-264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显示供方为“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器型号为PC70-8,产品名称为“液压挖掘机”,单价为459000元/台,数量为2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2.编号为GZ-2011-19-1207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显示出租方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租方为“鞠金海”,出卖方为“广东粤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

(三)2013年1月、7月,刘玉辉曾因涉案工程拖欠工资一事到政府上访。2016年3月25日,又委托律师向南楚公司、赢吉公司发送律师函。

在本案调查中,圣海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本案不再进行工程量及造价鉴定,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一、圣海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造价是多少;二、涉案工程停工的过错在于谁,圣海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是否属实,应否由南楚公司、赢吉公司赔偿;三、南楚公司是否应向圣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如需支付,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四、如南楚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赢吉公司是否需作为发包人承担付款义务。

焦点一。圣海公司于2011年3月2日从南楚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分包的内容是“虎门滨海大道地下人防工程二标段二、三区土石方工程”、“完成施工图纸及甲乙方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内容”。但从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核对的完工情况来看,仅就南楚公司及刘学川承认的工程内容就包括“一期三标三工区”、“一期三标一工区”、“二期三标段”,由此足见,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并不仅为合同所指向的“二标段二、三区”,应当根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圣海公司与南楚公司及第三人共同核对的施工情况、现有证据对工程量进行认定。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无争议部分:(一)顶板93537立方米、负一层土方171747.6立方米、负一层新电塔1536立方米、顶板外运1406.82立方米、顶板内转运1600立方米;(二)顶板以上76.5轴-101轴土方75249.3立方米、顶板以上106轴-111轴/L轴至Q轴土方工程量2647.418立方米、顶板以上104周-107轴/M轴通道土方工程量2647.593立方米、顶板以上106轴至119轴/Q轴外侧换填2626.5立方米;(三)箱涵19012立方米、明渠6555立方米、顶板+回填共计97053.48立方米。经双方多次核对,最终对上述工程量核对无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有争议部分:(一)南楚公司及刘学川主张,一期三标三工区负二层土方工程量为209777.4立方米,原告主张是214020立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有举证责任。针对这部分工程,圣海公司未提交经双方签名确认的签证单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仅确认这部分工程量是209777.4立方米。(二)南楚公司及刘学川主张一期三标一区的负一、二层土方工程量为179418.5383立方米,圣海公司主张是215483.64立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圣海公司对此有举证责任。针对这部分工程,圣海公司未提交经双方签名确认的签证单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仅确认这部分工程量是179418.5383立方米。(三)对圣海公司关于一期三标一区有现场签证部分另外单独计算造价430808元,原审法院认为,就已施工部分双方仅签订了部分签证单、没有全部的签证单,圣海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不能完整地反映工程的整体造价;现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多次核对的方式对造价进行了确认,圣海公司又将有签证的部分单列,直接与双方对账确认后的相加来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尽管合同中约定圣海公司的工程范围为“二标段二、三区土石方工程”,但如调查可知,实际上圣海公司施工的范围并非如合同约定的范围完全一致,故如前所述,南楚公司及刘学川在核对工程款时是按照原告实际造价去核对的,核对的基础显然已经包含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全部签证单。2、尽管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土石方挖运”,但同时约定单价为包干单价;若按照原告的说法,其仅包括“挖”和“运”,则回填亦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但双方核对的时候亦已经将“箱涵”、“换填”、“回填”、“外运”等内容进行了确认,更足以说明双方在本案核对时实际已就全部施工内容进行了核对,不存在区分有签证单及无签证单、合同内工程及增加工程的问题;3、再如圣海公司提交了《人防工程8月份至10月份班组工程量核定单》,当中提及的内容并非单纯的“挖”或“运”,若如圣海公司主张,该单据上的内容均属于合同外的新增工程,但从标题而言这明显又属于圣海公司8-10月份的核定单,则圣海公司在8-10月份只完成了该核定单上的工程内容、造价仅为131765元,与圣海公司主张的整体工程造价来看亦明显不合理。(四)对圣海公司关于一期三标三区有现场签证部分另外单独计算造价550292元、二期三标的现场签证部分另外单独计算造价480948元,原审法院不同意另外单独计算,理由如上一点所述,在此不再赘述。(五)对于《鞋城后方填土便于维护桩施工的土方量》,该签证单上有刘朝仲签名,原审法院对该签证单的真实性确认。从双方核对确认的结果来看,“二期三标”中有箱涵、明渠、顶板、回填,仅从工程量来看,该《鞋城后方填土便于维护桩施工的土方量》显然不包含在上述回填的范围之内,故对圣海公司要求确认这部分工程量6238.375立方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六)对于《基坑边土方量》(二期卸载)所载工程量1191.928立方米,原审法院亦予以采纳,理由如上一点所述,不再赘述。

三、结合有争议及无争议的工程量认定的结果,原审法院进一步确认造价:

本院认定的工程量

单价

(元)

小计

(元)

备注

一期三标三工区

顶板93537立方米

24.5

2291656.5

单价双方均确认

负一层土方171747.6立方米

9274370.4

单价双方均确认

负一层新电塔1536立方米

应按合同约定的地下负一层单价54元/立方米计算

顶板外运1406.82立方米

24.5

34467.09

单价双方均确认

顶板内转运1600立方米

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10元/立方米计算,且缺乏可参照计算的项目,故仅按被告确认的6元/立方米计算

负二层土方209777.4立方米

11327979.6

单价双方均确认

一期三标一区

顶板以上76.5轴-101轴土方75249.3立方米

24.5

1843607.85

单价双方均确认

顶板以上106轴-111轴/L轴至Q轴土方2647.418立方米

24.5

64861.741

按地面价格计算

顶板以上104轴-107轴/M轴通道土方2647.593立方米

24.5

64866.0285

按地面价格计算

顶板以上106轴至119轴/Q轴外侧换填2626.5立方米

24.5

64349.25

按地面价格计算

负一、二层土方178418.5383立方米

9634601.0682

单价双方均确认

二期三标

箱涵19012立方米

24.5

参照地面价格计算

明渠6555立方米

24.5

160597.5

参照地面价格计算

顶板95103.75立方米

24.5

2330041.875

参照地面价格计算

回填1949.73立方米

24.5

47768.385

参照地面价格计算

合计

37697505.29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圣海公司实际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7697505.29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确认。

焦点二。一、关于停工问题。南楚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其亦确认与赢吉公司因该工程产生纠纷,至今尚在诉讼中。涉案工程并未完工,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且不能确定复工的具体时间。现无充足证据证明工程停工原因系基于圣海公司的过错造成,故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承包方与发包人的诉讼情况、圣海公司向政府部门投诉的情况等来看,圣海公司对停工不存在明显过错,圣海公司不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二、关于窝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圣海公司主张存在窝工损失,应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圣海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显示,圣海公司最后施工的时间为2012年2月,因工人工资问题圣海公司曾于2013年1月向政府上访;尽管南楚公司未向圣海公司发出书面停工通知,但圣海公司亦清楚地知道工程已经停工,其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对于这部分窝工损失,原审法院仅酌情支持合理部分54000元(按现场留守2人计算,4500元/人/月,计6个月)。至于机器停滞费损失,原审法院仅酌情支持合理部分108000元(按2辆车计算,每辆车9000元/月,计6个月)。以上窝工损失共162000元。对于超出上述金额的窝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挖土机赔偿款,圣海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机器的损坏与南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其要求南楚公司承担这部分赔偿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一、根据焦点一,圣海公司实际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7697505.29元,在此不再赘述。二、关于南楚公司及第三人已付款情况:1、编号为0127181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500000元属于修理费,故圣海公司主张不计入工程款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剔除了这笔款项之后,根据圣海公司提交的收据,这部分已付工程款为27790000元。2、除圣海公司提交的收据之外,第三人刘学川还提交了17份收据(编号1950590的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据重复,不计算入内)拟证明其还支付了其他工程款。对刘学川提交的17份收据,原审法院认为如下:首先,圣海公司确认黄天生系其现场管理人员,但圣海公司未告知南楚公司或第三人,圣海公司指派的管理人员各自的职权范围是什么,刘学川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16日将10000元、6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8000元工程款交由黄天生收取,每次的数额均不大,不能认定明显超出黄天生的职权范围,故对黄天生收取的上述8笔款项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其次,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金额为10000元的收据,签名潦草,无法辨别是谁签收的,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再次,圣海公司确认由刘玉辉签名的8份收据,金额合计2510000元,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对刘学川提交的17份收据中原审法院采信其中16份,金额合计2708000元。结合第一、二点可知,涉案工程款的未付款金额为:37697505.29元-27790000元-2708000元=7199505.29元。三、关于南楚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述工程款给圣海公司的问题:(一)南楚公司主张圣海公司土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土方坍塌、河水倒灌。从东莞虎门滨海大道人防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的《通知》可知,当中提及发生倒灌事故的原因是“工程主体外墙未形成封闭结构”,并未提及与土方挖运工程之间存在直接关联,仅以该《通知》并不足以证明该倒灌事故与圣海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故在南楚公司、赢吉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质量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诉讼时效。从刘学川提交的收据显示,其直至2013年10月16日仍在向圣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支付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圣海公司于2016年曾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其催款的行为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圣海公司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明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南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三)涉案人防工程停工之间,未有复工条件,圣海公司要求被告南楚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7199505.29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仅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自2018年6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则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超出上述金额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四)关于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约定“顶板以上土方完成后10天内结清工程款,返还承包方缴纳的保证金”,在圣海公司实施了顶板以上土方、且承包人未能提供复工条件的情况下,圣海公司请求结算,并要求退回保证金2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涉案工程中,发包人赢吉公司与承包人南楚公司因涉案工程的诉讼仍在审理中,尚未审结,现无证据证明赢吉公司欠付南楚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圣海公司要求赢吉公司对南楚公司欠付的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南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海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二、限南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海公司支付工程款7199505.29元;三、限南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海公司支付利息(1.以7199505.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2.以7199505.29元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四、限南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海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162000元;五、驳回圣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132807.74元,由圣海公司负担69645.74元,南楚公司负担63162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圣海公司、南楚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南楚公司尚欠圣海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二、圣海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如何认定;三、赢吉公司、南楚公司应否向圣海公司赔偿挖土机损失;四、南楚公司应否向圣海公司退还保证金;五、赢吉公司是否需要作为发包人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原审法院查明工程量的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圣海公司主张遗漏工程造价部分:对于《鞋城后方填土便于维护桩施工的土方量》和《基坑边土方量》,该两份证据均有“刘朝仲”的签名,且该部分工作显然不包括在回填中,原审法院对鞋城后方填土工程量6238.375立方米和基坑边土方工程量1191.928立方米予以认定,事实认定清楚,但原审法院在计算圣海公司的工程款时,遗漏计算该部分工程量,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参照双方关于地面土石方挖运单价为24.5元/立方米的约定,该部分遗漏的工程量工程款为(6238.375+1191.928)×24.5=182042.43元。至于圣海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量以及黄天生所收取的198000元的性质,原审法院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提交的证据,对此进行了认定,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圣海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理由和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维持原审法院对其余工程款的认定,圣海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南楚公司共应向圣海公司支付工程款7381547.72元(7199505.29+182042.43)。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利率及起算时间正确,计算利息的本金本院予以纠正为7381547.7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圣海公司已举证证明因南楚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停工,南楚公司应承担圣海公司的窝工损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百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联镇土石方队自2012年初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后,应知悉工程已经停工、南楚公司违约事实的情况。联镇土石方队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工程施工情况、停工后的处理情况后,酌情支持停工、窝工损失16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圣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机器的损坏与南楚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挖土机赔偿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圣海公司已经实施了顶板以上土方,且南楚公司无法提供复工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南楚公司向圣海公司退回保证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五。赢吉公司与南楚公司因案涉工程的诉讼仍在审理中,赢吉公司是否欠付南楚公司工程款以及欠款金额的事实尚未查明,原审法院对圣海公司要求赢吉公司对南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圣海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对工程款总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受理费的负担;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81547.72元;

四、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79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限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以7381547.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2.以7381547.72元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07.74元(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125.53元,由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82.2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927元(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28765元、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3162元),由广州圣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521元,由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莉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罗艳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锐轩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