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02民初5564号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37112007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368号,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0702024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系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建筑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鄂1202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鄂12民终7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咸宁市安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对原告**建筑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超期未付借款220万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总计702100.9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8年4月1日前还清所欠全部本金500万元整。至2018年5月22日, 被告只归还了人民币130万元。公司通过巡视整改后,多次向***催讨无果。2018年5月28日被告***与**建筑公司又签订了《分期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于2018年7月1日前还100万元整,2018年10月1日前还100万元整,2018年12月1日前还清余款170万元整。但是到起诉之日止,***只归还了15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个人并未收到和使用该笔借款,根据原告在庭前提交的证据显示收款单位是安居公司长安花苑项目部。2.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在相关银行将贷款发放在原告公司名下。3.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原告以停办、暂扣***长安花苑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办证的前提下签订的。4.***至今不清楚该笔款项是支付长安花苑配套公租房的工程款还是借款,如果是工程款,包括安居工程和***在内并不应支付,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12月31日会议纪要能证明,当时的**建筑公司和安居公司是一家公司,只是安居公司和**建筑公司内部调账问题。 被告安居公司辩称,1.安居公司与***之间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案涉的借款用于建设长安花苑项目,是由***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对于该房屋开发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那么本案中即使借款用于本项目,也应当由***个人偿还。2.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安居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的被告,案涉借款并非安居公司向**建筑公司所借,安居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应当将安居公司作为第三人,有利于 法庭查明事实。3.从***和安居公司的合作模式来看,项目的开发建设资质以及开发建设有关的手续是由安居公司负责办理,据安居公司所知,不存在**建筑公司胁迫安居公司的情形,因此安居公司不认可被告***所陈述的分期付款协议书是在胁迫下签署的,同时安居公司在法律上与**建筑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9年7月8日,安居公司与***签订一份《承包责任合同》,双方共同开发建设长安花苑项目。合同约定第一条联合方式:甲方(安居公司)提供该项目开发建设资质条件,为乙方提供技术及管理支持、代乙方办理开发建设有关手续及办理房地产证;乙方提供该项目开发建设全部资金,并对项目实行具体管理。第五条约定“乙方投入本项目开发与建设全部资金,乙方对房屋开发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又以**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2010年1月20日,**建筑公司聘任***为安居公司长安花苑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7月12日,安居公司与***签订一份《承包责任合同》,双方共同开发建设长安花苑小区二期。合同第二条合作方式:甲方(安居公司)提供该项目开发建设资质条件,为乙方提供技术及管理支持、代乙方办理开发建设有关手续及办理房地产证;乙方提供该项目开发建设全部资金,并对项目具体实施及全面管理。第三条第5款“乙方投入本项目开发 与建设全部资金,乙方对房屋开发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工程承建***》第7条约定:承诺本工程施工本人有500万元带资能力,另外如本人请求公司出面申请贷款,如办理成功,本人愿承担其发生的利息及费用。即被告***以原告**建筑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用于长安花苑项目建设。原告**建筑公司由咸宁市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咸宁分行借款50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将该500万元汇入安居公司长安花苑项目部的账户,同日安居公司长安花苑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2015年1月22日,***向**建筑公司出具***和《借款合同》,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上述500万元需要续贷,***承诺:由5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一切责任与纠纷都由***负责,与**建筑公司无关。2016年1月28日,被告***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在邮政银行的500万元贷款,需要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咸宁市邮政银行岔路口支行续贷500万元,向**建筑公司、安居公司出具的《***》,并与**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承诺以个人在长安花苑项目的全部投资、资产及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还款的保证。同日,被告***及其妻程连林出具的《还款***》对欠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进行了确认。2017年4月1日原告**建筑公司与安居公司长安花苑项目部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欠款总数为500万元,安居公司长安花苑项目部于2018年4月1日之前还清该笔欠款及利息;2018年5月28日原告**建筑公司又与安居公司长安花苑项目部 签订《分期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欠款总数为370万元,安居公司长安花苑项目部于2018年12月1日之前还清该笔欠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安居公司长安花苑项目部代表人身份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 安居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咸宁市振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电子汇入30万元工程款;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8月3日以代***还**款名义向湖北桂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次分别转账50万元合计150万元;于2018年9月28日以代长安花苑还款名义向湖北桂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原告自认安居公司上述五笔转账合计280万元系偿还其代为借贷的500万元本金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建筑公司贷款500万元后依约交付被告***使用,且多次续贷,而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个人并未收到和使用借款,收款人是安居公司长安花苑项目部,原告**建筑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由于被告安居公司与原告**建筑公司是一家公司,属其公司内部调账,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在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安居公司合作开发长安花苑项目,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提供该项目开发建设全部资金,后被告***以个人 名义与原告**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的《***》,承诺以个人在长安花苑项目的全部投资、资产及个人全部财产作为还款的保证,结合被告***及其妻程连林出具《还款***》的事实,借款人应为被告***个人。原告**建筑公司虽然将案涉借款汇入长安花苑项目部账户,但根据其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还款***》,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建筑公司将案涉借款汇入长安花苑项目部账户是认可的,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借款。被告安居公司与原告**建筑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原告**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被告安居公司与原告**建筑公司人格混同,亦不能证明是案涉借款属公司内部调账。案涉借款经过两次续贷,均有借款合同和***予以证实系***个人名义所借,即使用于长安花苑项目,也应当由***个人偿还,安居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的,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也未在一年内主张予以撤销,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 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为5.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       咸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