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胜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622民初164号
原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4308X2。
法定代表人:邱飞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农,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胜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迎宾大道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322MB18632625。
法定代表人:聂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碧公司)与被告武胜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武胜文广旅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匀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胜文广旅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匀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胜文广旅局支付原告匀碧公司剩余工程款719517元;2.判令被告武胜文广旅局返还原告匀碧公司质保金112235.6元;3.判令被告武胜文广旅局支付原告匀碧公司迟延付款利息73705.42元(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计算,迟延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被告武胜文广旅局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武胜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通过招标确定原告为武胜县宝箴塞段家大院三期维修工程施工承包人。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武胜县宝箴塞段家大院三期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宝箴塞段家大院东西花园、碉楼、堡坎、新建次院、山门群体工程的维修;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暂定总造价253234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60527.34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十天内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0%,原告完成工程量50%时,被告给付工程款20%,基本完成东西花园、碉楼、堡坎的维修,完成新建次院、山门的主体工程时,再给付工程款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给付工程款2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15天内支付至审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的95%,另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五年,保修期每满一年支付1%。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时,从应付款项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迟延至2014年9月19日支付首期工程款252346元,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履行过程中,被告变更原设计,2015年1月8日,增加工程造价483165元;2015年2月4日,再次增加工程造价49600元。2015年11月12日竣工,2017年8月11日验收合格、移交被告。原告送审工程款为3077296元,经审计机构审计,实际结算金额为2805890元。工程结算审核已完成,被告本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是截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六笔工程款共计1946078.5元,至今原告尚欠831752.6元(99%的工程款2777831.10元-1946078.5元)。201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委派代表到现场校对工程量”,欲推翻工程款审核结论,此后拒付剩余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和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武胜文广旅局辩称,一是原告承建案涉项目属实;二是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给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三是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现质保金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四是被告对于迟延付款没有过错,不应当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匀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文本、工程移交证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变更审批表》两份、工程款发票九张、收款凭证六份、核对工程量函件、经济技术核定单等证据,被告武胜文广旅局提交《武胜县财政局关于推进宝箴塞段家大院三期维修工程项目结算评审工作的函》及被告武胜文广旅局的复函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武胜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与原告匀碧公司就武胜县宝箴塞段家大院三期维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维修段家大院东西花园、碉楼、堡坎、新建次院、山门;2.签约合同价2532346元;3.发包方指定派驻施工场地的全权代表陈斌文;4.工程进度付款签订合同10日内预付合同金额的10%,承包人完成本工程的工程量50%(东西花园、次院主体框架完工)时拨付合同金额的20%,基本完成东西花园、碉楼、堡坎的维修、完成新建次院、山门的主体工程,拨付合同金额的25%,工程竣工省文物局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金额的20%,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15天内拨付到审计认定金额的95%,另5%做工程质保金;5.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满一年后,15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1%,保修期满两年后,15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1%,保修期满三年后,15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1%,保修期满四年后,15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1%,保修期满五年后,15天内无息付质保金的1%。
2014年8月28日案涉工程开工,2015年11月12日案涉工程竣工。2015年1月15日,原武胜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局长黄玉、原武胜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分别在武胜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审批表上签字、盖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工程变更金额48.3165万元。2015年2月4日,原武胜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代表陈斌文、原武胜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分别在武胜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审批表上签字、盖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工程变更金额4.96万元。
2017年8月11日,四川省古迹遗址保护协会对案涉项目验收合格。2017年8月11日,将案涉工程交付原武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双方盖章的工程移交证书载明原告匀碧公司从2017年8月12日零时起进入工程保修期。2019年6月至2020年9月,原武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的四川睿达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审核,2020年9月10日,四川睿达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金额为3077296元,经我单位审核,实际结算金额为2805890元,审减金额271406元,审减率8.82%。建设单位武胜文广旅局、施工单位匀碧公司、审计单位四川睿达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
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7月22日、2018年2月13日,武胜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分别支付原告匀碧公司252346元、900元、253246元、506500元、633086.5元、300000元共计1946078.5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武胜文广旅局向原告匀碧公司发函,要求原告匀碧公司派代表到案涉项目现场核对工程量,否则最终结算将按被告武胜文广旅局的审核结果,作为支付最后的工程款。
2022年1月12日,武胜县财政局向被告武胜文广旅局发函要求对案涉项目的初步评审结论进行书面反馈,2022年1月14日,被告武胜文广旅局复函内容为:请贵局尽快出具案涉项目结算评审结论。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武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武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原武胜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职责整合,划入武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2019年3月19日,根据《武胜县机构改革方案》(武委发〔2019〕9号)组建武胜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将武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文化、广播电视职责,以及事业单位武胜县旅游局的行政职责等整合,组建武胜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作为县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武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本院认为,原告匀碧公司与原武胜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武胜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经过机构编制规定、机构改革文件由被告武胜文广旅局承担,故案涉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武胜文广旅局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和剩余工程款数额;二、剩余工程款是否拖欠、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匀碧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四川睿达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审定价款2805890元作为结算金额。被告不认可该金额为结算金额。本院认为,一是被告武胜文广旅局要求延期举示结算评审意见书,但是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举示出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二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认定金额为结算金额,结合原告匀碧公司举示的四川睿达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审定价款2805890元经原、被告和审计机构签字盖章,故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805890元;三是原告匀碧公司自认已经收到1946078.5元,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五年,从2017年8月12日起开始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6日应当保留28058.9元的质保金(2805890元×1%),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价款为719517元、质保金为112235.6元(2805890元×4%)共计831752.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匀碧公司认为被告武胜文广旅局应当支付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质保金迟延返还利息,被告武胜文广旅局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是其主张的预付款253234.6元(2532346元×10%)迟延履行金应付款日为2014年8月16日前,被告武胜文广旅局在2014年9月19日、9月25日分别付款252346元、900元,实际是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1116.55元、4.68元共计1121.23元符合合同约定;二是原告匀碧公司认为已付款30万元的应付款之日为2015年11月30日,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省文物局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价款的75%即1899259.5元(2532346元×75%),“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中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且原告匀碧公司并未举示出省文物局竣工验收合格后至该30万元实际付款之日即2018年2月13日期间其向原武胜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要求支付款项的证据,故30万元已付工程款并未产生资金占用利息;三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竣工结算审计后15天内拨付至审计金额2805890元的95%即2665595.5元的剩余工程款720417元(2665595.5元-1945178.5元)的利息,2020年9月30日为结算审计之日,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15日内即2020年10月14前应当将剩余工程款720417元支付完毕;四是被告武胜文广旅局辩称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与其盖章的工程移交证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意见,根据工程移交证书载明原告匀碧公司从2017年8月12日零时起进入工程保修期,则2018年8月26日前、2019年8月26日前、2020年8月26日前、2021年8月26日前、2022年8月26日前应当分别退还审计金额1%即28058.9元的质保金,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时即2020年9月30日,被告武胜文广旅局才清楚尚有审计金额3%即84176.7元的质保金应当退还,故质保金84176.7元的退还日期应当为2020年9月30日前、质保金28058.9元的退还日期应当为2021年8月26日前;五是因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相应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按照应当给付工程款或应当退还质保金之次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预付款的利息为1121.23元,剩余工程款720417元、质保金84176.7元、质保金28058.9元的利息分别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9月31日起、2021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匀碧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匀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胜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给付原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719517元、质保金112235.6元共计831752.6元;
二、被告武胜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给付原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预付款的利息为1121.23元,剩余工程款720417元、质保金84176.7元、质保金28058.9元的利息分别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9月31日、2021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854元,减半收取计6427元,由被告武胜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负担(原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427元,待执行时由被告武胜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一并支付给原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