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邱飞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农,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翁亦永,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亦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匀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匀碧公司申请对朱万喜签名进行鉴定,目的是要证明该两项签名实际上系**所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制造虚假事实的行为,故对于**已无善意保护之必要;2.**提交的相关证据究竟出于何人之手,理所当然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也是确认**是否应当受到善意保护的关键;3.本案一审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分包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是由翁亦永加盖的,翁亦永本人也已拒绝承认,该项基本事实也不应当以推定来加以认定;4.匀碧公司对于翁亦永曾经有过的使用假印章的行为进行了追究,公司曾向公安报案,相关报案材料在本案诉讼中也已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5.匀碧公司工程验收和审计时,正是**自己,假托匀碧公司之名参与,并在验收文件和审计文件上假冒朱万喜的签名,已无善意可言;6.**请求匀碧公司承担责任,须以查明**与翁亦永之间的合同约定为前提,**应首先起诉翁亦永但却跳过翁亦永而直接请求匀碧公司承担义务,实属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是匀碧公司与中国共产党泸定县委员会统战部(以下简称泸定县统战部)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支付上也是泸定县统战部直接支付给匀碧公司,包括履约保证金,退还保证金也是退到匀碧公司的账户,匀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而不是翁亦永或其他人;2.一审查明**是实际施工人,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3.一审查明匀碧公司共计向**支付款项564325.38元的事实,虽然不是直接从匀碧公司的账户支付给**,但**在一审中认可收到该金额,即该款项是匀碧公司支付给**;4.关于印章的真假,这个章不管是真的还是假的,竣工验收报告的章是匀碧公司、泸定县统战部、监理单位的印章,可以看出该印章是有效的;5.整个工程已经完工验收且已经投入使用,朱万喜签名的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工程的有效性、由谁施工、工程造价没有影响,朱万喜仅仅是一个签名并不代表其他事项。
原审被告翁亦永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匀碧公司支付**工程款承包款130129.02元(该款已扣除4%的管理费);2.判令匀碧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3000元及利息685.19元(以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暂计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实际应计算至匀碧公司支付完毕履约保证金之日止);3.判令匀碧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承包款的利息27921.88元(以130129.02元为基数,暂计2017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2020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4.判令匀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泸定县统战部向匀碧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告知“泸定县观音阁寺庙五通及文物修缮项目”中选。2014年12月15日,匀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泸定县观音阁寺庙五通及文物修缮项目;工程地点:泸定县河西街;工程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四、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暂定861774元。五、工程结算和支付,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均按发包人和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发包人收取经业主审核确认的工程结算价的4%(不含税)管理费,每次业主支付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承包人。......八、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甲方:......2.落实工程的管理人员和联系人,联系人为翁亦永。”前述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匀碧公司印章,委托代表人处由‘胡月’签名,;乙方处由‘**’签名。2014年12月25日,泸定县统战部与匀碧公司签订《文物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泸定县观音阁寺庙五通及文物修缮项目;工程地点:泸桥镇河西街;工程内容: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五、合同价款,金额861774元”。前述合同落款处承包人为匀碧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邱飞翔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朱万喜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2016年1月7日,泸定县统战部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10月25日,四川信永中和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川正建审字【2017】608号泸定县观音阁环境整治及修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723390元。
另查明,1.匀碧公司庭审中自认翁亦永系该公司成都办事处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2017年2月左右离任;
2.**于2014年12月24日、12月28日分两次向李萌转账共计86000元(每次43000元),**在庭审中主张两笔转款均系案涉工程保证金,匀碧公司庭审中自认李萌系其公司成都办事处财务人员;
3.泸定县统战部向匀碧公司付款情况:2015年2月6日支付两笔款分别为200000元和104598元、2016年2月3日支付两笔款分别为200000元和184821.2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43000元(附言:退比选保证金)、2020年10月2日支付76970.80元(附言:退观音阁寺庙五通及文物修缮工程投标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共计付款:809390元(其中包含退质量保证金86000元)。**自认收取匀碧公司转付工程款情况:2015年2月12日李萌向**转账249325.38元、2016年2月5日翁亦永向**转账200000元、2016年2月16日李萌向**转账42990元(李萌于同日收到魏俊向其转账的43000元泸定县观音阁寺庙五通及文物修缮)、2016年7月23日通过陈旭伟向**转账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分两次通过自动柜员机共计向**转存30000元。匀碧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经与李萌核实,共计向**转账564325.38元,**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匀碧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于2015年2月5日通过董叶志转账381175元(其中包含泸定观音阁304598元)、2016年2月4日向翁亦永转账350350元。
4.匀碧公司对2014年12月15日匀碧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匀碧公司的公章进行了文书鉴定,鉴定结论为:标称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的《工程分包合同》第3页甲方处的印文“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送检的同名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公章的盖印。
5.2021年3月22日,匀碧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竣工验收报告》中朱万喜签名进行鉴定,确认其签名系由**所为。一审法院对案涉相关文书中涉及朱万喜的签名进行了比对,发现泸定县统战部与匀碧公司签订的《文物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竣工验收报告》及朱万喜《全日制劳动合同》中朱万喜的签名明显存在差异。针对该事实一审法院向**进行了法律释明,**拒绝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庚即进行了法律后果的释明,后,匀碧公司通过电话口头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于**与匀碧公司是否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否有权要求匀碧公司支付工程款。匀碧公司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业主方已按合同约定向匀碧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有权要求匀碧公司支付工程款。匀碧公司提出《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不是真实公章,且落款处签名胡月的人也并非公司员工或公司授权代理人,匀碧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案涉工程系匀碧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翁亦永系该项目负责人和内部承包人,匀碧公司未与**签署过工程分包合同,也未与**发生过任何直接的资金往来。另外,翁亦永拒绝承认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上的印章系其所为,同时,案涉工程《工程造价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竣工验收报告》中项目委托代表人朱万喜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字,**对于其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向匀碧公司提出作为分包人的请求,匀碧公司不予认可。针对匀碧公司前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章对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是假章,只要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本人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与匀碧公司员工李萌、翁亦永之间的资金往来时间以及匀碧公司对翁亦永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自认和匀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函》,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逻辑、基本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翁亦永加盖或安排他人加盖。匀碧公司主张翁亦永在公司从业期间,还存在其他使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匀碧公司未及时追究其责任,匀碧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翁亦永负责,但匀碧公司未委派公司相关人员到案涉工程现场进行管理,不仅未对翁亦永私刻印章的行为予以监督,且在**将工程施工完毕后,匀碧公司在未派员参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的情况下,收取了业主方泸定县统战部支付的工程款,可视为匀碧公司对翁亦永的行为是认可的。发生纠纷后,匀碧公司将对《工程分包合同》上公章、签字是否真实的审查义务交由**承担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匀碧公司应依法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匀碧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工程经审定竣工结算价为723390元,扣除经**与匀碧公司确认已支付工程款564325.38元,匀碧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为159064.62元,**自愿从该款中扣除管理费28935.6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匀碧公司实付**工程款为130129.02元。匀碧公司主张已向翁亦永支付工程款654948元,其仅承担未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其余部分**应当向翁亦永主张,匀碧公司的该主张系其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外,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截止2016年2月4日,业主方已向匀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732419.2元,**要求匀碧公司从2017年1月7日起计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2017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鉴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对外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此时应当参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关于案涉工程剩余履约保证金的问题。目前,剩余履约保证金43000元业主方已于2020年10月2日全部退还匀碧公司,因此,**要求匀碧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3000元并从2020年10月20日起计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主张律师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翁亦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匀碧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0129.02元及利息(以130129.0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匀碧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付清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明确翁亦永系代表匀碧公司,故一审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匀碧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审计结算,业主方泸定县统战部也依照审计结算价款将工程款及履约、质量保证金支付至匀碧公司账户,匀碧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其该收款行为其实是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审计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匀碧公司要求对朱万喜的签名进行鉴定以证明匀碧公司未参与竣工验收和审计结算,实质上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匀碧公司对以下事实并无异议:1.案涉工程系匀碧公司中标,《文物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匀碧公司与泸定县统战部签订;2.翁亦永系匀碧公司成都办事处负责人,具体负责案涉工程,李萌系匀碧公司成都办事处财务人员;3.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均是由泸定县统战部支付至匀碧公司账户;4.匀碧公司经与李萌核实,共计向**转账564325.38元。另,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匀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并非由**实际施工完成。故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在案涉工程中翁亦永的行为代表匀碧公司,**与匀碧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实际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也经竣工验收并审计结算,匀碧公司就应向**承担工程款及剩余履约保证金的支付责任。匀碧公司以其未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及未参加验收与审计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匀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3元,由浙江匀碧文物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张    莲    香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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