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823号
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石南公路中源企业大厦三楼02-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27069930J。
法定代表人:霍镰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为,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金田路与福中路交界东南荣超经贸中心4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88145B。
法定代表人:惠铭。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社区金田路4028号荣超经贸中心B4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XQ9T5J。
法定代表人:王丽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尧,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卢大为,被告***,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资金被冻结的利息损失1534752.35元(以10020833.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按LPR四倍计算);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恶意诉讼造成的货款逾期收回损失159097.95元(以9394281.41元为基数,自前案起诉之日2020年1月14日起至前案终审生效之日2020年11月26日止,按佛山地区银行存款年利率1.95%计算);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315000元;4.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5万元,以上5项合计2058850.3元;5.请求被告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大家财险深圳分公司对被告***导致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无理起诉滥用诉讼权利,被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冻结原告价值10020833.02元的财产,法院作出(2019)粤0310财保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2019年12月13日,法院冻结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20×××92账户的存款,冻结额度为10020833.02元,被告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为被告***的上述诉前财产保全提供全额担保。2020年1月14日,坪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诉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润泓供应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310民初770号。2020年3月19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变更冻结原告担保人佛山市朗高陶瓷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69×××22账户的存款10020833.02元。被告***在明知其与原告不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故意歪曲事实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润款及垫付货款,并滥用诉讼权利,通过冻结原告合法财产以达成其非法目的。(2020)粤0310民初770号、(2020)粤03民终13854号案经法院一审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均认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因被告***的恶意行为已对原告产生损失。被告***的无理起诉,对原告造成多项经济损失合计2058850.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与原告不存在合作关系,无权向原告主张支付款项的前提下,依然对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起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款项,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故意。被告***行为是典型的以诉讼方式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依《民法典》第120条、《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当然应为财产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未严格审查被告***的诉讼行为,贸然为被告***提供诉讼保全责任险,被告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该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承保人,有义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被告***恶意诉讼导致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严惩被告之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此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和深圳市源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提供的新中源与源达的工程项目运营服务合作协议书在(2020)粤0310民初770号案中未经我方质证,为后补文件,我代表新中源与深圳市润泓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了3份合同,时间分别为4月、6月、8月,而新中源与源达签订的工程项目运营服务合作协议书包含了3份合同的全部内容。工程项目运营服务合作协议书未写时间,但签订时间至少在8月之后,源达为李英的控制公司,法人为李英的父亲李怀德,公司只有2名员工,1名是李英,1名是李侃,李侃为李英的堂弟,所以源达是李英为了撇清我特意和新中源勾结签订了工程项目运营服务合作协议书,新中源在9月时出示了2个文件给前海润弘,1份为知会函,内容说:***9月之后不再代表新中源执行与前海润弘的所有对接,1份为知会函,确认李英9月之后与前海润弘为唯一对接人。所以李英的对接是在9月之后,所有的货款均是新中源员工魏克雄要求我打的排产定金和货款,金额为538000元。同时李英在同一时间也向新中源付535000元的货款,我是8月又往新中源补打了3000元样板房货款,所以金额相同,并未有李英让我打款的情况,也并未有李英向我借款的情况,而李英的打款是我让李英往新中源打的货款,整个事情均由我来完成,所以我向新中源主张要求支付利润款项合情合理。
被告大家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在前案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无过错,前案中的诉前财产保全并不构成错误保全。(一)被告***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及财产保全申请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二)在前案中的诉前财产保全系经过一审法院审核并裁定准予,并且在法院裁定准予被告***申请的财产保全申请之时原告自己也并不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三)判断被告***提起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是否错误,应当着重以被告***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当时对证据和法律规定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考量,而不应以事后的判决结果作为标准,否则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四)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应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唯一的界定标准。(五)被告***在前案中提起上述的事实以及被告***对李英提起诉讼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提起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具有基本的事实和证据支撑,绝非恶意诉讼;(六)案外人李英以原告的名义对润泓提起诉讼的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和李英一起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而非源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七)前案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排产定金是被告***代源达公司支付明显缺乏依据。三、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保全行为遭受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四、原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冻结原告价值10020833.02元的财产,法院作出(2019)粤0310财保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被告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为被告***的上述诉前财产保全提供全额担保。2019年12月13日,法院冻结了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20×××92账户的存款,冻结额度为10020833.02元。2020年1月14日,坪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诉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润泓供应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0310民初770号。2020年3月19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变更冻结原告担保人佛山市朗高陶瓷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庄支行69×××22账户的存款10020833.02元,同时解除了对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冻结。2020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20)粤0310民初7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对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认可的《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该合同载明:采购方:深圳前海润弘供应链有限公司,供货方: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合同暂定总价:7299370.88元。第二条第3款约定:甲方联系人:潘金龙,乙方联系人:***,电话136××××5196。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补偿协议一》,新增瓷砖暂定总价885015.14元。乙方联系人仍为***。2019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补偿协议二》。经本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庭审中,该两被告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采购已经实际发生;被告润弘公司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已经发生金额为20443341.43元的采购并主张相关款项已经支付给新中源公司,新中源公司也未就此提出异议。上述合同签订与履行所涉的相关事务,包括合同签订前的招投标与洽谈、合同签订以及合同签订后履行中的协调瓷砖打样、确认瓷砖样板、协调瓷砖生产、瓷砖的运送与交货,向润弘公司申请付款与交付发票等等具体事项,***都亲自参与并以新中源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代表新中源公司与润弘公司发生相应的业务往来,直至2019年9月21日新中源公司向润弘公司发出《知会函》,告知润弘公司***不能再代表其公司接洽相关业务。”判决书还认定:“2019年4、5、9月期间,***自己或委托他人从银行账户合计转账538000元到新中源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以支付排产定金。新中源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新中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备注中显示‘收款单位购进部’或‘收款单位购进部***’。”
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31954号民事裁定,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起诉深圳前海润弘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颐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后者的银行存款5917364.9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1年4月21日,***起诉被告李英、深圳市源达检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一案被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在该案中,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合作利润款4741416.51元及资金占用费及返还合作投资款等。***称,“供销合同仍直接由新中源公司与前海润弘公司签订,材料从新中源采购,经营费用由***和李英共同出资进行,***、李英以新中源公司的名义与前海润弘公司对接工作,以保证新中源公司的利益。鉴于实际项目运营的合同是以第三人新中源与前海润弘公司进行签订和进行,原告认为利润也都在第三人处,故在2020年1月向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支付项目利润。”
原告主张在(2020)粤0310民初770号案件一、二审中支出律师费315000元。
还查明,2019年11月2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银保监复【2019】1065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受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保险业务的批复》,由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受让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非理财类保单和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以及相关的资产、负债。经法庭释明,原告向法庭申请追加大家财险深圳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在(2019)粤0310财保244号、(2020)粤0310民初770号案件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以保全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20年4月9日以本案原告未支付瓷砖业务利润为由起诉,同时根据诉讼请求申请了相应的财产保全。虽然(2020)粤0310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依据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合作合同关系而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时也认定***的举证确实证明了***以新中源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代表新中源公司与润弘公司发生相应的业务往来,***亲自参与了润弘公司与新中源公司之间瓷砖交易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所涉及的相关事务。还认为***既可以是因为与新中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而参与相关事务的履行,也可以是因为受与新中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第三方的指派参与相关事务的履行,还可以也是因为劳务、委托代理等其他法律关系而参与相关事务的履行。从各方提交的证据看,***、李英、源达公司、原告、前海润弘之间关系错综复杂,彼此间已引发的多个诉讼,亦可证明对相关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判定殊非易事。***的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的差异系被告***对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能力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导致,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的诉讼请求及保全申请存在主观过错。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断之前,当事人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理解,提出具有合理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认定其申请保全存在错误,必然会对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保全申请人***存在通过保全来损害原告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不能认定保全申请人构成申请错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因资金被冻结的利息损失及名誉损失,但均未提交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的充分证据,且本院认定被告***保全申请不存在过错,原告该部分诉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而聘请律师,系出于更好的保障己方权益考虑,但诉讼维权并非必然产生律师费,聘请律师也不属于诉讼活动的应有之意。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诉讼造成货款逾期收回损失,因原告对案外人深圳前海润弘供应链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颐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申请财产保全,且账户冻结并不影响正常收款,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逾期收回与其账户被冻结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大家财险深圳分公司或安邦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云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容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