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执13504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石南公路中源企业大厦三楼02-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霍镰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杨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338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谢虹。
申请执行人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沪0106民初280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54,203.1元及利息。
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在同年8月4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产。
由于被执行人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因本案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对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汤静隽
审 判 员 薛云嘉
审 判 员 刘金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巢宇宸
书 记 员 黄 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