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2541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石南公路中源企业大厦三楼0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2706993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男,汉族,1992年6月2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请求:***于2021年9月28日申请劳动**,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2日解除;2、新中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0369.20元;3、新中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28元;4、新中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355元;5、新中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差额48429.3元;6、新中源公司向***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800元;7、新中源公司向***支付住院及**期间的交通费3526元、住宿费27370元;8、新中源公司向***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770元;9、新中源公司向***支付鉴定费426元;10、新中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980元;11、新中源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至2月期间未安排工作的工资差额9219元;12、新中源公司向***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差额8500元;13、新中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3785元;14、新中源公司向***开具离职证明文件。
2、劳动**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21〕2609号**裁决书,裁决:1、新中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未安排工作的工资差额6862.6元;2、新中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800元;3、新中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56959.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683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874.55元;4、新中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789.2元;5、驳回***的其他**请求。裁决为终局裁决。
3、***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1、新中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0369.20元;2、新中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0926元;3、新中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18.5元;4、新中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差额48429.3元(228429.3元-新中源公司已支付的180000元);5、新中源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6、新中源公司向***支付住院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3526元、住宿费27370元;7、新中源公司向***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770元;8、新中源公司向***支付鉴定费426元;9、新中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980元;10、新中源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至2月期间未安排工作的工资差额8690.44元;11、新中源公司向***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工资差额8500元;12、新中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3739.5元;1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中源公司承担。
4、***于2017年3月2日进入新中源公司工作,任职空间设计师。双方订立了2017年3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月。
5、2018年9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于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1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9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进行手术。***在停工留薪期内曾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
6、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3日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7月29日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及拆除内固定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与2021年2月2日确认***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对pilon骨折的治疗不属于工伤复发,属于原工伤部位的继续治疗。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4月8日复查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
7、新中源公司为***购买了社会保险,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的平均缴费工资为3405元/月,已核发本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65.6元。
8、***与新中源公司人事员工**在2020年1月3日的对话中,**确认***的底薪为5500元/月,新中源公司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0元。
9、***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8000元、10650元、11150元、9175元、10980元、9464元、9144元、9862元、10132元、9460元、11950元。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新中源公司安排***居家办公,***已收取居家办公期间的工资,***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762元、9355元、10420元、10005元、10491元、3381元、9679元、12258元、11325元、9530元。2020年11月26日,新中源公司员工告知***要先停掉居家办公,说两年期内要去社保局办理评残手续。2021年1月5日,新中源员工告知***这个月居家办公不批。2021年2月22日,***提出不再申请居家办公,此后回到办公场所办公。
10、***以新中源公司拖欠工资、延迟发放或者少发2018年12月前的底薪,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足额赔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新中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9679元、12258元、11325元、9530元、0元、2358元、8873元、11704元、11147元、11045元、11180元、10738元。
11、新中源公司为***垫付了医药费180000元。新中源公司就***第一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医疗费203963.55元申请核报,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核发了该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57386.09元给新中源公司,剩余46577.46元未核报。另外,***自己向工伤保险基金核报了2019年3月13日佛山市中医院门诊费用370.4元,核报了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的费用517.6元,成功核报485.6元,剩余32元未核报。
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一、***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两份;
3、《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复印件、《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复印件、《复查结论书》复印件;
4、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复印件、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定表复印件;
5、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北京积水潭医院临时医嘱复印件、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复印件、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入院病历复印件、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手术记录复印件、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院小结复印件、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笺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佛山市中医院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处方笺复印件;
6、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
7、交通费发票复印件;
8、住宿费发票复印件;
9、轮椅发票复印件、助行器发票复印件;
10、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处方笺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复印件;
11、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
12、原告与刘淑仪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
1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电子回单复印件;
14、佛山市禅城区工伤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
15、***受伤前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前工资明细表复印件;
16、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
二、新中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年9月至2021年9月***工资表打印件;
2、***与**微信聊天记录;
3、6500元工资发放记录;
4、***与***微信聊天记录。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对于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的底薪差额,***主张其在2017年6月即升为A级设计师,该期间底薪应为5500元/月,但新中源公司在该期间按照5000元/月标准发放工资,为此,***提供了其与公司人事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该微信聊天记录聊天时间是在2020年1月,***询问当时的工资发放情况,**回复底薪5500元/月,***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其底薪已经是5500元/月,故对***主张2017年7月至2018年11月的底薪差额不予支持。对于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未安排工作的工资差额,虽然新中源公司安排***在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居家办公,但不代表新中源公司须一直安排***居家办公,新中源公司希望***尽快进行工伤鉴定亦无可厚非,新中源公司举证证明已经通知了***不批准居家办公,***主张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未安排工作的工资差额原本依据不足,但是鉴***裁决新中源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未安排工作的工资差额6862.6元,新中源公司未提出撤销,视为服裁,本院不再变更。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该部分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主张直接由新中源公司支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对于医疗费差额。***主张的医疗费差额48429.3元实际系其根据总医疗费支出228429.3元扣减新中源公司垫付款项180000元计算所得。上述医疗费228429.3元,***确认第一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医疗费203963.55元,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核发了该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57386.09元由新中源公司收取,剩余46577.46元未核报,对于该部分费用,即使存在目录内外的差别,但这些责任是划分社保部门和用人单位责任的界限,而不是划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责任的界限,并无证据显示系***故意超出目录进行治疗,该部分费用46577.46元应由新中源公司承担。另外,***主张的医疗费差额系第二次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医疗费19573.66元,***陈述工伤保险基金称未经社保部门同意办理了转院手续而无法核报,由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部分费用有去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核报,本院对其主张新中源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即使如***所述,其去了工伤保险基金核报,工伤保险基金部门因未经社保机构同意转院治疗而未予核报,该部分费用本能核报,但因为上述原因未能核报,***亦无提供证据证明系新中源公司同意其转院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主张新中源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主张的其他未能报销的医院门诊费用等,其中一次性手术缝合器、中成药、器械、积水潭门诊、第二次手术前积水潭医院诊察费用共3503.48元系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产生,该部分不能核报的费用应由新中源公司承担;其中佛山市中医院费用门诊205.1元(26元+134.8元+44.3元)并非为治疗工伤而产生,***主张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另有32元社保不能核报的费用应由新中源公司承担;其中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05.48元(32.92元+72.56元),由于***并非在定点医院治疗,***主张新中源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中第二次手术前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察费用190元(120元+70元)理由同无法核报的上述19573.66元,不应由新中源公司承担。又因新中源公司垫付了180000元,核报工伤保险基金收取了157386.09元,即新中源公司实际垫付22613.91元。综上,新中源公司应支付***医疗费差额27499.03元(46577.46元+3503.48元+32元-22613.91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对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新中源公司自认***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898元,高***确定的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9178.92元,根据有利于劳动者原则,本院以9898元确定,该工资亦高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9724.97元[(9679元+12258元+11325元+9530元+9220.6元+8873元+11704元+11147元+11045元+11180元+10738元)÷12个月]。至于***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0398元,认为其中1月、2月工资合并计算对劳动者不公平,由于1月、2月处于春节放假期间,而陶瓷行业亦有春节放长假习惯,***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新中源公司1月、2月工资合并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少发500元底薪问题,理由同上,故本院对***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0398元不予采信。由于***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基数低于上述9898元/月,故新中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4869.2元(9898元/月×11个月-440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526.4元(9898元/月×4个月-2206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980元(9898元/月×10个月-70000元)。另外,新中源公司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70元(9898元/月×15个月)。
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以新中源公司拖欠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足额赔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新中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前所述,新中源公司确实未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特别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主张新中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计算为48624.85元(9724.97元/月×5个月)。
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双方确认解除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以双方无争议无裁决必要性予以驳回,***未就该项提出起诉,视为服裁。对于离职证明,**以并非受理范围,且新中源公司亦向***出具了离职证明,予以驳回,***未就该项提出起诉,视为服裁。至于护理费800元,***未提出起诉,新中源公司未提出撤销,双方均服裁,本院予以确定。
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6862.6元;
二、被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差额27499.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486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52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9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70元;
三、被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8624.85元;
四、被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护理费8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