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

深圳前海润泓供应链有限公司、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7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前海润泓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颐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前海润泓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泓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颐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3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泓公司上诉请求:一、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润泓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1.改判确认润泓公司与新中源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无效;2.改判新中源公司***公司返还多支付的瓷砖款项3080175.49元;3.改判新中源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3480816.30元;4.改判新中源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二、新中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不予准***公司质量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墙面与地面瓷砖应当不同为由驳回润泓公司质量鉴定申请,且不让润泓公司发表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首先,墙面与地面瓷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便应当不同,但不必然可以依法确定双方约定本案公区墙面和地面使用瓷砖应当与室内墙面和地面使用瓷砖相同不合法应排除适用,且该日常生活经验不当然导致双方协议约定无效,即不可能导致上述约定无效。其次,润泓公司确认在投标、签订主合同及履行、签订补充协议及履行过程中,分别提供了不同样版并进行供货,即可以证明投标约定瓷砖、主合同供货瓷砖、补充协议供货瓷砖三阶段资砖均不相同,既然瓷砖不一样,质量必然存在差异,且不通过鉴定无法确定主合同供货瓷砖和补充协议供货瓷砖是否能达到招投标约定的质量标准、补充协议供货瓷砖是否能达到主合同供货瓷砖约定的质量标准。最后,润泓公司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准许进行鉴定,一审不同意润泓公司本案鉴定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应予以准***公司质量鉴定申请。 二、一审不予准***公司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润泓公司一审申请追加深圳市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某公司)、**、**参加本案,且润泓公司在反诉申请中也将源某公司、**、**列为反诉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虽在4月23日第一次开庭时针对润泓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不同意,但至5月13日庭审结束时并没有处理润泓公司反诉所列第三人,程序存在问题。且,一审不同意追加当事人,导致未能查清楚案涉瓷砖供货投标人、实际供货人。根据(2021)粤0307民初2107号庭审及证据,案涉投标人、实际供货人不是新中源公司,应为第三人**、**。 三、一审对本案证据认定明显错误且不**。第一,一审对新中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认定错误:1.一审对《资金往来联系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认定错误。首先,该联系单系新中源公司单方制作,即便上面有润泓公司**的签名,但该联系单工程量非常大、时间跨度比较长,新中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提交,**于同一天签名,且是**打印好找**现场签名(新中源公司提供的与**现场录音),证明该联系单没有经过润泓公司进行核实,且**非润泓公司财务人员,也没有授权其进行对账。其次,该资金往来联系单与付款申请书、送货单、报价单、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等证据不相符,新中源公司未能合理解释,故上述证据未能相互印证。新中源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书与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大部分是同一天,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2.一审认为新中源公司提交了**与**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的内容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润泓公司及颐安公司均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此,润泓公司提供**与**、**、**及**与**、**电话、谈话录音证明**与**等人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的内容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但一审以润泓公司及颐安公司均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明显错误。3.一审依据新中源公司提供的明显伪造的《工程项目运营服务合作协议书》,对其及《2018年度工程经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明显错误。4.一审新中源公司明确**,现场沟通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提供了其认为与本案有关的部份,即新中源公司自己认可不完整,在此情形下一审以润泓公司以上述聊天记录不完整为由不予确认但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明显错误。5.一审对没有润泓公司**确认的《供货联系单》原件,认为可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也与润泓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对应空间使用的瓷砖型号相一致,一审对该证据与新中源公司有利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明显不利的部分却视而不见,明显错误。首先,该份《供货联系单》明确墙砖、地砖按设计版(参照交楼标准样板房)进行供货。但一审错误确定新中源公司可以按与**、**、**、**信联系中的要求进行变更供货,这明显自相矛盾。其次,即便一审错误认可新中源公司可以按与**、**、**、**微信联系中的要求进行变更供货,但在变更供货价格明显不相同的情况下,一审仍然支持新中源公司按签订的合同的价格进行计算工程款,而不是按实际供货价格进行计算工程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6.工程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该授权书是新中源公司在案外人**与**发生纠纷后于2019年9月17日对授权**处理本案所涉的部分事务的文件,在此之前大部事务均是案外人**在处理,一审依据该证据把之前事务处理归于**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明显错误。第二,一审对润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认定错误。1.润泓公司提交的证据“样板照片打印件”,新中源公司已经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却以“案涉瓷砖的样板均封存***公司指定的地点,法院无法确认该样板的照片打印件与样板是否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认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新中源公司在(2020)粤0310民初77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再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但一审法院并未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分析,而该份证据系润泓公司反诉请求所依据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却忽略该份证据,拒绝对润泓公司就新中源公司存在商业贿赂、仿货、货不对板等行为进行审查认定。综上,一审没有公平、**的对本案证据进行采信并使用。3.一审认为**与**、**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认证,明显错误。一审认可也引用了**与**另案纠纷判决的认定,但对该判决认定依据的相关证据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润泓公司提交的“**与**、**的谈话录音”,是证明本案系“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关键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证”为由不予审查。 四、一审不进行质量鉴定及对润泓公司的合法有利证据不予确认,导致以下事实未查清楚及错误认定。1.一审判决第23页中“《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付款申请报告》等资料,新中源公司在《付款申请报告》中“付款说明”……成本经理亦签名确认”存在错误。首先,《付款申请报告》为新中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润泓公司签名**,也没有原件进行印证。其次,《付款申请报告》“项目意见”一栏,经办工程师并没有加具质量验收合格以及数量准确的意见,只是签名,项目经理也只是签名。再次,《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备注:“1、客户项目部验收人员意见必须包括对材料设备数量和质量两方的明确意见。”但该《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只有签名字样,没有任何意见,特别是对质量的意见。故不存在润泓公司对质量认可,一审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第28页“本院还查明,润泓公司向新中源公司定制的瓷砖在批量生产之前,均由新中源公司按润泓公司的设计要求先制作出样板,润泓公司对样板进行确认后再将该样板交至相应的工地,新中源公司送货到工地后,润泓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对照发货通知以及样板对瓷砖的规格、型号、数量进行确认并在《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上签名确认”。3.一审判决第33页“新中源公司送货至工地现场后,***公司指定的多个部门的验收人根据发货通知,对照现场封存的样板对瓷砖进行验收并填写《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润泓公司自述已使用了该部分瓷砖,目前亦没有发现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因此而引发纠纷”,均存在错误。首先,新中源公司没有提供供货样版,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公司对样板进行确认后再将该样板交至相应的工地,新中源公司送货到工地后,润泓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对照发货通知以及样板对瓷砖的规格、型号、数量进行确认并在《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项“货品验收”第7条明确有约定:乙方送货时应提交《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一式三联由甲方及收货单位指定专人按合同规定要求进行初验并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表示对货物名称、规格、颜色及表面状况供货时间的确认,不表示认可货物符合约定的全部质量标准。再次,《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约定:“1、客户项目部验收人员意见必须包括对材料设备数量和质量两方的明确意见。”但该《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只有签名字样,没有任何意见,特别是对质量的意见。4.一审判决第32页“新中源公司最核心的义务是按润泓公司的要求生产‘新中源’品牌的瓷砖再销售给润泓公司,新中源公司并没有将生产瓷砖的义务交给源某公司完成。”首先,新中源公司也认可有从外面调货,属于贴牌产品,购买仿品***公司供货,故该品依法不属于新中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格产品。其次,新中源公司虽然没有将生产瓷砖的义务交给源某公司完成,但是新中源公司将生产瓷砖的义务交给源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完成。因此,一审以新中源公司没有将生产瓷砖的义务交给源某公司完成,对于新中源公司将生产瓷砖的义务交给源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完成的事实,视而不见,并确定新中源公司依法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不予准许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对润泓公司的合法有利证据错误认定,导致一审以下事实未查清及错误认定。1.一审判决第16页“2019年1月29日,新中源公司入围供应商名单,案外人**获知该信息后即通过微信联系新中源公司的经理**,劝说**让新中源公司参与投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还通过微信就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之外的其他多个工程项目的瓷砖采购存在合作。”既然一审已查明本案是由案外人**劝说**让新中源公司参与投标,**与**还通过微信就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之外的其他多个工程项目的瓷砖采购存在合作,说明本案很有可能是案外人**和**借用新中源公司名义进行了本案招标。润泓公司也依法向一审申请追加,但一审没有批准,一审法院只凭新中源公司说辞及虚假证据来认定本案,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第28页“与案外人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运营服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了以销售差价的形式结算合作利润并约定了具体……”该份协议明显与签订实际不符,存在诸多涉嫌造假,但一审仍然认定并采信利用。3.一审判决第29页“新中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源某公司的经理**作为新中源公司的代表与润泓公司办理合同谈判与签订、供货收款等相关事宜,并授权**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唯一指定对接专员,服务及销售‘新中源’牌系列产品。”既然,一审已明确认定新中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新中源公司的代表与润泓公司办理合同谈判与签订、供货收款等相关事宜,那之前的行为均不是**所为。为查明事实,应当追加案外人**参加到本案中来才可以查明事实。工程授权书、授权委托书明确只是对**进行授权,并没涉及案外第三方源某公司,一审直接认定是授权给源某公司的经理**,明显与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第30页“润泓公司既抗辩称他人借用新中源公司的名义投标,又无法确定到底是何人借用新中源公司的名义投标。”润泓公司已明确是案外人**和**或源某公司,一审认定润泓公司无法确定到底是何人借用新中源公司的名义投标,明显与事实不符。5.一审判决第31页“**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单方**向他人送财物的内容,该内容仅仅是**的单方**,其是否向他人送了财物以及对方是谁均无法确定,且****的送财物的时间发生于招投标已完成之后,因此,不能证明**因案涉工程的瓷砖交易向**、**赠予财物,更不能证明新中源公司存在通过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事实。”一审法院上述主观认定,明显错误。 六、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第36页“润泓公司并没有提交案涉工**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本院以2020年4月30日视为润泓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该证据应由新中源公司进行举证,如有证据***公司掌握,法院应通知润泓公司进行举证,但一审法院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就直接认定润泓公司该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属于**、**、源某公司假借新中源公司名义投标,投标应属无效,案涉《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以及相应补充协议亦应当无效,新中源公司应当赔偿润泓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实际损失。润泓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便是新中源公司供应的瓷砖超出新中源公司卖给**、**的差价部分。案涉瓷砖供应项目同润泓公司的建设工程紧紧关联,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瓷砖供货企业,是因为润泓公司希望案涉瓷砖供应项目的全流程能够安全履行,瓷砖能够保质保量,因此想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一家品牌商,也是基于信得过品牌商的员工素质,毕竟供货合同的后续履行过程需要双方人员的长期对接。但是新中源公司却先将瓷砖卖给**、**,之后便对整个项目不闻不问,**、**再将从新中源公司采购的瓷砖转卖给润泓公司,从中赚取巨额差价,并实际负责案涉项目的所有事项,也正是因此导致案涉项目出现了仿货瓷砖、贴牌瓷砖、商业贿赂等问题。此外,润泓公司提交的**同**的对话录音可以看出来,案涉项目总计签订了2000多万元的合同,利润却高达1000多万,利润率达到100%,明显违背瓷砖行业的正常利润率,原因只能是新中源公司供货的瓷砖价值并不值原润泓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格,而新中源公司卖给**、**的价格才是新中源公司供货瓷砖的真实价值。结合**同新中源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中,大量提到“江西基地仿货、型号记错;**仿样品,湖南、福建订购仿品等”,证实新中源公司之所以给**、**如此低的瓷砖价格,是因为其供应的瓷砖就只值该价格。新中源公司、**、**通过欺诈的方式,骗取润泓公司的信任,让润泓公司签署“高价购买低价瓷砖”的合同,严重损害了润泓公司的利益。现由于新中源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瓷砖价格的条款亦应无效,新中源公司应当赔偿润泓公司因新中源公司供应的瓷砖超出新中源公司卖给**、**差价部分的损失。3.本案中新中源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转包、仿货等情形,新中源公司应当对润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责任(1):未经甲方同意,本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且甲方没有义务接受任何受让人对本合同的履行,若乙方擅自分包或转包的,属乙方严重违约,按本合同的严重违约条款处理……(3)若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品牌、型号及技术要求进行供货,或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按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7)如所发生的违约事件,适用于合同中两个或以上违约条款的,按最高违约金条款处理,乙方发生违约事件,按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另行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3.严重违约(1):乙方擅自分包或转包的……乙方严重违约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乙方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80%结算,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且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十五、廉洁条款:1.乙方同意遵守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廉政公约和甲方廉政制度,不得出于任何理由向甲方有关工作人员提供宴请、现金礼券、礼物等任何形式的馈赠和贿赂,否则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停付或拒付后续款项,直至终止合同,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由此造成甲方及乙方自身一切经济损失概由乙方承担。”在案涉项目履行过程中,即便不存在“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情形,新中源公司亦存在商业贿赂、转包、仿货等情形,此外,在案涉项目履行过程中,新中源公司仅《补充协议二、四》履行过程中提供的货不对板的瓷砖合同价格就高达7080887.8元,已经严重违约,货不对板率远超2%,新中源公司应当对润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润泓公司因此发生的损失。基于此,新中源公司应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系案外人源某公司、**、**假借新中源公司名义投标,并非新中源公司以其自己名义投标,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新中源公司以自己名义投标,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润泓公司将新中源公司列入入围名单,**联系新中源公司的经理**,游说新中源公司参与润泓公司的招标,新中源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提交了投标文件、投标价格等,并参与了投标,润泓公司关于新中源公司中标无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主观倾向性明显。案涉项目系**、**、源某公司假借新中源名义投标,骗取中标,中标应当无效,关于案涉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法院并未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涉项目实际是**、**、源某公司合作,通过在新中源公司垫资,购买瓷砖的方式,拿到新中源公司的瓷砖货源,再假借新中源公司名义参与案涉项目的投标,在中标后,将从新中源公司购买的瓷砖,加价转卖给润泓公司。**作为案涉主合同《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二》的实际参与者,是本案的关键,并不是新中源公司“授权的是**而非**”的所谓追认行为便能够越过**。***公司提交的**同**的对话录音,完全展示了案涉项目的实际履行方式。**作为案涉主合同《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二》的实际参与者,被新中源公司及**否认,一方面是因为**在履行案涉项目过程中,暴露了供应的瓷砖存在仿货、贴牌、商业贿赂的情形,另一方面是因为**与**在案涉项目中“分赃不均”。润泓公司提交的**与**的对话录音可以看出来,案涉项目合同金额为2000多万元,利润却高达1000多万,但最终**仅愿意拿出100万元交给**,这也是**另案起诉新中源公司要求支付利润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对**、**、源某公司的合作模式进行调查,亦未对**在案涉项目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从**庭审旁听时的言行亦可以看出,如果**仅是一个被授权人,不会在庭审时出现如此激烈的情绪反应,**与本案明显具有重大利益关系,可以说,*****公司主张的并不是新中源公司的瓷砖款,因为在垫资情况下,新中源公司已经拿到该拿的。一审法院仅以相关文件中出现的名称均是新中源公司,便认定新中源公司是以自己名义投标,明显具有很强的偏向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相关投标文件及材料中的公司名称肯定是出借名义的公司。具体到本案,新中源公司投标的相关文件中投标主体肯定都是以新中源公司名义出现,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中标无效”的意义在哪里,“以他人名义投标”亦无从认定。除了相关投标文件以及合同签订主体是否是新中源公司之外,更重要的是***投标以及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履行人。在案涉项目的招投标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投标、送样、约谈、合同签订、送货、申请付款等所有与润泓公司的对接、沟通、协调工作,实际上均由**和**负责,而具体到案涉的主合同《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二》的招投标以及合同履行过程均为**实际参与,而非**。但无论是**还是**,均非新中源公司的员工,即新中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除了提供公章及法人签字之外,未实质参与案涉项目的任何事务。此外,**在(2021)粤0307民初2107号案当庭**,本案项目实际是其同**合作借用新中源公司名义投标,实际承做人是**及**。**当庭**案涉的瓷砖并非新中源公司生产,而是从外地拿来的贴牌瓷砖。由此可见,新中源公司在整个案涉项目履行过程中,仅仅提供了自己的名义给**、**等人进行投标并签订合同,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履行合同的行为。在案涉项目履行过程中,**、**、新中源公司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中标无效”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对案涉项目的招投标以及实际履行过程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仅仅依据相关文件均是新中源公司名义签订、提交便认定本案不存在借用他人名义投标的情形,明显系未查明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转包行为明显错误,即便法院未认定本案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情形,亦符合转包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新中源公司与润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符合转包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转包”这一法律术语的本质是承包人承包项目后,将属于自己的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审查是否存在“转包”情形时,不应当仅仅将该术语限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否则本案主合同《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约定禁止“转包”的意义在哪对于买卖合同,依然有可能存在转包情形。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转包的认定主要从(1)有无产权联系;(2)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3)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聘用手续等方面进行认定。虽然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为了案涉项目能够安全履行,采用了招投标的方式,案涉项目依然存在转包或分包的概念,当然可以类比适用上述关于转包的规定。新中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除了提供公章及法人签字之外,未实质参与案涉项目的任何事务。案涉项目的实际履行人无论是**还是**或者源某公司,均非新中源公司的员工,与新中源公司无产权关系,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聘用手续等,案涉项目完全符合转包的形式。3.一审中,润泓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案涉项目中投标人拟派的对接人员不得在其他项目中任职,否则做废标处理。”一审法院认定**系新中源公司的对接人,且**同新中源公司有其他项目合作,但一审法院却对润泓公司的上述主张未予理会,仍然认定新中源公司的投标有效。根据新中源公司一审提交的《瓷砖供货招标文件》第20.1条明确规定,案涉项目中投标人拟派的对接人员不得在其他项目中任职,否则做废标处理。但在案涉项目的招投标以及后续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无论是**还是**,均非新中源公司的员工,新中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除了提供公章及法人签字之外,未实质参与案涉项目的任何事务。而新中源公司当庭承认无论是**还是**均不仅是在做案涉项目,二人都有做其他项目。据此,案涉项目因为新中源公司派的对接人员在其他项目中任职,因此其中标应当做废标处理。4.一审法院认定“润泓公司向新中源公司定制并购买新中源品牌的瓷砖,新中源公司根据润泓公司的要求生产出样板,再根据双方确认的样板进行批量生产并交付给润泓公司”,但实际上,一方面,新中源公司未根据双方确认的样板交付瓷砖,存在货不对板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新中源公司***公司供应的瓷砖并非其生产。①一审法院就案涉《补充协议二、四》涉及的室内地砖存在货不对板的事实问题未查明。一审法院认为润泓公司对相应瓷砖进行了验收,便确认新中源公司按约定***公司交付了合格的瓷砖,明显背离事实真相。根据《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第八条、货品验收第1点货不对板的定义:“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的品牌、厂家、产地、规格、型号、包装及材质组织生产和供货即为货不对板,即使所供产品具备合法的许可证和采购渠道、属于合格产品,均同样认定为货不对板。”第十六条其它第4点:“甲方的一切口头承诺、职员签署的未加盖甲方公章或者项目章的书面文函及其他未加盖甲方公章或项目章的书面文函,甲方有权确认为无效,不作结算(或)支付依据。”《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约定灏**一期公区墙面使用瓷砖型号为1MSY9602,综合单价为129.6元/平方米,在公区墙面装修完毕后,润泓公司认为公区的墙砖不错。因此在后续《补充协议二、四》中约定室内入户花园、客餐厅、过道、厨房地面使用的瓷砖,按照公区墙面使用的瓷砖供应,即使用与公区墙面瓷砖相同的瓷砖,瓷砖型号和综合单价都为1MSY9602,129.6元/平方米。但新中源公司在履行《补充协议二、四》时,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供应型号为1MSY9602,综合单价为129.6元/平方米的同公区墙面相同的瓷砖,而是交付表面花纹、材质完全不同的瓷砖,并通过商业贿赂手段,使润泓公司现场人员进行了验收。新中源公司辩称是润泓公司在要求供应《补充协议二、四》中室内入户花园、客餐厅、过道、厨房地面瓷砖时,重新提供了样板进行确认,但新中源公司并未拿出加***公司公章或者项目章的书面文函以证明样板进行了重新确认,新中源公司并未出示证据证***公司对瓷砖样板进行了变更。新中源公司应当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二、四》的约定,***公司提供同灏**一期公区墙面相同的,型号和综合单价都为1MSY9602,129.6元/平方米的瓷砖。但是实际上新中源公司在履行《补充协议二、四》时送来的室内地砖与协议约定的明显就不是同一种砖。一审法院认定“润泓公司所说的花纹不一致、质地不一致完全可以在验收时通过外观进行判断,如果新中源公司以低价低品质的瓷砖冒充外观、质地完全不同的高价高品质的瓷砖,肯定不可能通过多道验收程序;新中源公司自2019年10月即开始分批***公司交付《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四》项下的瓷砖,持续至2020年1月,润泓公司不可能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都没有发现新中源公司交付的该部分瓷砖与合同约定不符”,严重背离事实真相,无论润泓公司是否验收了新中源公司交付的瓷砖,均不影响新中源公司提交的瓷砖存在货不对板情形,亦不能仅仅因为润泓公司验收瓷砖便认定新中源公司对货不对板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案涉项目的瓷砖虽然已经验收,并且出具了资金结算单,但不能否认新中源公司供应的瓷砖存在货不对板以及仿货的情形。且根据《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第十六条其它第4点之约定:“甲方的一切口头承诺、职员签署的未加盖甲方公章或者项目章的书面文函及其他未加盖甲方公章或项目章的书面文函,甲方有权确认为无效,不作结算(或)支付依据。”结合在案涉项目履行过程中,新中源公司委派的对接人员同润泓公司员工之间存在商业贿赂等违法情形,新中源公司通过商业贿赂手段买***公司负责本项目的相关人员**、**以及佛山灏**花园(一期)项目的相关人员,使其供应的仿货瓷砖以及货不对板的瓷砖能够顺利验收。润泓公司确认没有加***公司公章的书面文函确认的事项属于无效。因此,新中源公司无证据证***公司与新中源公司重新确认了《补充协议二、四》中室内地砖的样板。关于是否存在货不对板以及仿货情形,不应当仅以现场验收进行确认,《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约定:“甲方的验收通过不能免除乙方的质量担保责任;乙方送货时应提交《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一式三联由甲方及收货单位指定专人按合同规定要求进行初验并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表示对货物名称、规格、颜色及表面状况、供货时间的确认,不表示认可货物符合约定的全部质量标准”,据此,润泓公司的验收并不排除新中源公司的违约责任。尤其在本案出现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不排除新中源公司同润泓公司员工串通损害润泓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关于仿货及货不对板的问题,应当尊重事实,润泓公司已经对新中源公司供货的瓷砖进行公证,明显存在价格、型号相同,但瓷砖却不同的货不对板情形。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依然认定新中源公司不存在货不对板情形,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②本案的瓷砖并非新中源公司生产,而是由其他工厂生产,贴上新中源公司的品牌,即仿货瓷砖。**与新中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中出现“江西基地仿货、型号记错;**仿样品,湖南、福建订购仿品”等聊天记录,而且聊天记录中有提到这些货物直接送往灏**一期工地。根据新中源公司的发货记录,且新中源公司的送货单中,存在大量从江西、湖南、福建等地直接送往案涉项目灏**一期工地的记录。此外,在(2021)粤0307民初2107号案件中**当庭承认案涉的瓷砖并非新中源公司生产,而是从外地拿来的贴牌瓷砖,且存在仿货情形,所谓仿货便是表面按照润泓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但实际上瓷砖的材质等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综合**同**之间的聊天记录、**的当庭**、新中源公司的发货单,足以证明本案的瓷砖并非新中源公司生产,新中源公司***公司供应的瓷砖系仿货、贴牌瓷砖。5.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存在商业贿赂的问题予以查明。本案存在商业贿赂的情形,但一审并未就此事进行查明。实际上,本项目的招投标以及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新中源公司存在商业贿赂的重大嫌疑,润泓公司也是在发现新中源公司的违法行为之后方才停止瓷砖款的支付,是新中源公司违约而非润泓公司。在本项目的招投标流程以及后续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中,**、**为了顺利拿下本项目,赚取巨额利润差价,***公司负责本项目的相关人员行贿,新中源公司为了销售业绩,纵容**、**行贿等违法行为,严重违反《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约定的“廉洁条款”。在**诉润泓公司及新中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润泓公司经查阅**向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发现**及**为顺利拿下本项目以及签订后续补充协议,存在***公司员工**、**行贿的重大嫌疑。如**在与新中源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催也不行啊,现在客户不肯跟我们下单”“我拿到钱去给他们先送点”“你赶紧先把款给我们退出来吧,我们先去打理下”“这个是客户给要钱的”“这钱到了,结果今天就把单下过来了”“这人也太现实了”等***公司相关人员行贿的信息。而根据润泓公司对负责本项目员工的内部调查结果,相关人员确实存在收取新中源公司人员好处的情形,润泓公司也已对相关涉事员工做出处罚。在(2021)粤0307民初2107号案件中**当庭承认本案存在商业贿赂的情形,在润泓公司问及**其与新中源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中存在大量商业贿赂对话的背景时,****“确认同**之间关于给润泓公司员工送钱的聊天内容,送钱是**送的”。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而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标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商业贿赂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述事实不予查明,亦对润泓公司要求新中源公司因违反商业贿赂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理会。 新中源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基于新中源公司所供瓷砖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不准***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符合法律程序。润泓公司采购的瓷砖是属于定制产品,先由新中源公司按照润泓公司的设计要求制作样板,润泓公司确认样板合格后才开始批量生产,批量产品需再经润泓公司质检合格后新中源公司方能送货。新中源公司送货到工地现场时,每批都需先提交该批货物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给润泓公司确认后,润泓公司指派专业人员对照前其确认的样板对每批送货瓷砖进行验收,并确认该批到货的数量、型号、规格等,在送货单上签名,之后润泓公司还要经过公司多个部门审批流程方同意支付货款。自2019年4月起开始供货至2020年1月止供货结束,双方又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资金往来联系单》进行总结算,从2019年4月供货到2020年4月装修工**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从2019年供货至2021年4月润泓公司递交反诉状,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润泓公司从未向新中源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亦未有业主提出过任何质量和使用安全问题。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允许质量鉴定非常正确。2.一审法院基于**、**、源某公司不具备追加为第三人条件的情形下,不允许追加其为第三人,符合法律程序。本案所涉灏**项目,润泓公司招标于2019年1月23日发起,向多家供货商发出招标文件,新中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入围,润泓公司2019年2月14日发招标文件、2019年3月4日开标,新中源公司以最低价中标,整个招投标流程公开透明合法。2019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参与主体均是新中源公司,合同及协议加盖的均新中源公司公章,瓷砖的生产加工以及货款的收取、费用支出均由新中源公司实施。仅是委托了代理商源某公司指派其业务员对接业务服务。新中源公司并未将合同转包他人或将生产加工的义务转给任何第三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并不符合追加为第三人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不允许追加第三人完全正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是***等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规规定,不存在显失公平和被胁迫情形,不存在格式条款。新中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润泓公司亦支付了60%多的货款,双方进行了总结算确认了货款及欠款金额,且瓷砖全部安装并交付业主使用。一审法院确认供货合同有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完全正确。润泓公司主张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于法无据。2.双方授权代表在往来文件中的确认签名均属于表见代理,代表公司行为。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性,完全正确。润泓公司主张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灏**项目,新中源公司共***公司供货八批,每一批货的《新中源陶瓷发货单》《付款申请报告》《材料设备供货价格清单》《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均是***公司制作并提供的格式文件,并非新中源公司提供,上述文件经润泓公司各部门负责人确认签名后上报集团公司,再由财务确认金额并通知新中源公司开具发票后方付款。除第六、七、八批次的《新中源陶瓷发货单》《付款申请报告》《材料设备供货价格清单》《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原件在润泓公司处拒不交给新中源公司外,其余五次供货的相关证据新中源公司均当庭提供了原件质证。而第六、七、八次的相关付款资料新中源公司亦当庭提供了手机贮存的双方业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润泓公司公司签名扫描件电子文档。同时**在《资金往来联系单》上亦注明“因有法律纠纷,暂未支付第七、八笔进度款”,可以证明存在共八批供货及付款申请的事实。2020年4月30日《资金往来联系单》,并不属于重新及从头核算,仅是把之前八批货的付款申请资料中确认的供货及欠款金额做一个总结算,**当天即完成实属正常。**是润泓公司采购部经理,主要负责灏**项目采购下单的帐目核算,其签名属于公司行为。即使双方未签署该《资金往来联系单》,润泓公司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也是非常确实和清楚的,《新中源陶瓷发货单》《付款申请报告》《材料设备供货价格清单》《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足以证***公司所欠货款金额。润泓公司对其各部门经理签名均不认可,但公司财务向新中源公司支付了11257611.89元货款显然是公司行为,等***公司对之前各部门经理的签署的付款及结算文件予以认可。润泓公司作为年营业额高达几十上百亿的经营建筑材料的公司,聘请了职业经理人,设有管理严格、层级缜密的行政、人事、业务、法务、财务等部门,润泓公司从招投标到签订买卖合同、制定样板、对样收货、财务对帐付款,相关所有员工签名亦非需经公司**甚至需要召开股东大会表决决议后方为有效。润泓公司上诉理由并不符合客观逻辑、交易习惯以及法律规定,完全属于胡编乱造。3.关于新中源公司按照润泓公司的设计要求制作样板,润泓公司工地对样收货的事实,新中源公司当庭出示了手机贮存的**与润泓公司设计部经理**、设计师***、总经理**的聊天记录,以及**与**的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及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聊天是电子数据,属于证据。招标文件第22条及其23项规定新中源公司投标需提供暂定样板,最终样板需润泓公司验收签字后方能生产施工。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润泓公司认为新中源公司没有提供样板,润泓公司亦未对样收货,完全是凭空编造。4.一审法院认定《新中源2018年度工程经销合同》合法有效,确认新中源公司是实际供货主体,且授权行为不属于建设或施工工程中的分包行为,完全正确。源某公司作为新中源公司的经销服务商,新中源公司仅是委托其对灏**项目进行洽谈,投标,签约,发货,送货,签单,请款,售后等工作,并未将合同转让给源某公司,亦未委托源某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生产加工瓷砖。润泓公司称《新中源2018年度工程经销合同》系伪造,实际供货主体是**、**,新中源公司将生产加工瓷砖的义务交给了第三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新中源公司授权代理服务商源某公司进行该项目履约服务工作,并***公司承担加工费、运输、装卸费和部分货款。双方为此签订的《工程项目运营服务合作协议书》,进一步确认源某公司是新中源公司代理服务商,是属于新中源公司与经销代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经法院认可,润泓公司称系伪造毫无依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招投标流程及文件、双方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新中源公司不存在货不对板及仿货的违约情形,更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及商业贿赂行为,完全正确。润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文辞冗长的理由,毫无真实性和逻辑性可言。其上诉完全是为抵赖货款寻找借口,为拖延付款而诬陷他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而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综上所述,润泓公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颐安公司二审述称:同意润泓公司的上诉意见。 新中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泓公司向新中源公司支付拖欠的瓷砖货款5742942.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4422.33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2.颐安公司对润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司、颐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润泓公司对都会中央三区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麓园二期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灏**花园一期(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项目启动瓷砖采购招标。2019年1月29日,新中源公司入围供应商名单,案外人**获知该信息后即通过微信联系新中源公司的经理**,劝说**让新中源公司参与投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还通过微信就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之外的其他多个工程项目的瓷砖采购存在合作。润泓公司时任采购主管**将招标文件发送至新中源公司的工程部经理***的邮箱,**于2019年2月14日亦将招标文件发送至**的邮箱。新中源公司受邀后***公司发出投标函、投标报价说明、***等文件参与投标,最终,新中源公司以最低价中标。 中标后,润泓公司于2019年3月7日约谈新中源公司,根据约谈记录,润泓公司参与约谈的代表为润泓公司的采购主管**、常务副总经理**,新中源公司参与的代表为**,双方通过约谈确定了合同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四项内容。 2019年3月28日,润泓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新中源作为供货方、乙方,双方就甲方将都会中央三区、麓园二期批量精装与灏**花园(一期)公区装修的室内瓷砖发包给乙方供货事宜签订《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作为新中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中约定**是新中源公司的联系人。合同第一条“合同价款及供货内容”约定:1.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7299370.88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一《精装修瓷砖供货工程量清单报价书》;2.供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墙砖、地砖及瓷砖踢脚线等满足《精装修瓷砖供货工程量清单报价书》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其他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内容;3.乙方供应的室内瓷砖产品品牌为新中源;4.本工程按照本合同各项要求实行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包装费、运输费、损坏损耗费、保险费、装卸费、现场调试费、保管费、验收费、检验费、利润、税金、乙方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并负责运至指定位置所需的一切费用及为实现合同目的全部相关费用;5.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进行供货,乙方应按照甲方发出的工程指令或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变更,并经甲方审核审批后,才可办理相应变更签证;6.采购清单中的型号、数量和总价均为暂定,甲方有权在货物未到达交货地点前,根据自己实际需要单方调整该数量、型号,并相应调整合同总价款。合同第二条“交货日期、地点和运输”条款约定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书面通知后20个日历天内交货,具体分批次交货时间与地点以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现场负责人通知为准,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为都会中央三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与爱南路交汇处)、麓园二期(深圳市龙岗区盐龙大道与**路交汇)、灏**花园一期(佛山市顺德区容***路以西、昌明西路以东)项目工地,乙方送货到甲方现场装修指定点,甲方联系人**,乙方联系人**,乙方负责货物的运输、装卸。合同第三条“质量技术要求”条款约定:1.乙方必须按规定提供全部完整无损、全新的产品,符合合同中质量、性能、规格的所有条件,并需提供建材产品放射性合格证;2.乙方要严格按照选定的材料样板进行供货,货品质量、工艺、颜色等技术参数以甲方签字认可的样板为准,供货时同一种色号不同批次色差在国家规定“1.4m内肉眼观看无色差”允许范围内;3.乙方应保证其所供应的产品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他物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权、商业秘密权利等);4.详细质量要求见附件二《产品技术要求》。合同第四条“履约保证金”条款约定:1.乙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5%向甲方缴纳,或由甲方从乙方第一批合同款项中扣除,若第一批合同款不足以抵付,则继续从第二批或下批合同款项中扣除,直至抵扣金额达到合同总价的5%为止;2.如乙方未能达到本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要求的,则视乙方未能履约,甲方有权扣留部分或全部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如乙方因为材料价格涨落而不履约、暂停履约、拖延履约、或向甲方提出索赔的,则视乙方未能履约,甲方有权扣留部分或全部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3.履约保证金在全部工程验收达到本合同要求,乙方凭全部工程最后一批甲方验收合格的《材料设备验收单》(需项目部注明属最后批次)及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在甲方采购管理部办理退回手续,甲方在收到乙方上述资料后20日内无息退回该履约保证金。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条款约定:1.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货到工地,经甲方或甲方授权的收货单位验收合格,乙方于每月21日前统计上报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送货量及货款金额,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发票、付款申请、甲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等),甲方于次月20日前支付到货款的85%,且累计付款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5%,如实际完成工程量相应总价超出合同总价85%的部分,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给予支付或在工程结算款中按结算款付款条件给予支付;2.甲方指定乙方供货的各项目工地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经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验收通过后,单项目分别结算,办理完项目结算手续后乙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发票付款申请、甲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结算造价确认书等),甲方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供货数量总结算价的95%,余下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3.单项目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后无质量问题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该项目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金(即结算价的5%质量保证金扣除按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支付的费用后的剩余部分);4.供货完成并经双方确认金额后的变更款项累计超过10万元或累计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5%时,按进度款支付比例随进度款一起支付;对变更款项累计未超过10万元或累计未超过合同暂定总价5%的,在工程结算款中按结算款付款条件给予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未经甲方确认,甲方有权不予结算;5.施工完成并经双方确认金额后的变更款项累计超过10万元或累计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5%时,按进度款支付比例随进度款一起支付,对变更款项累计未超过10万元或累计未超过合同暂定总价5%的,在工程结算款中按结算款付款条件给予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未经甲方确认,甲方有权不子结算;6.乙方为一般纳税人,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报送相应款项的实际工程量完成情况的报表资料,并提供等额有效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因乙方自身纳税人性质发生变更外,若国家税率政策变化引起税率增减变动的,则本合同按税率变动增减相应税额及合同价款,但在支付至结算价的95%时,乙方须一并提供剩余5%结算额的发票,否则,导致甲方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货品验收”条款约定:1.货不对板的定义: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的品牌、厂家、产地、规格、型号、包装及材质组织生产和供货,即为货不对板,即使所供产品具备合法的许可证和采购渠道、属于合格产品,均同样认定为货不对板,对于所供产品质量相当于或高于合同规定的产品,是否认定为货不对板,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出现货不对板情形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所供材料必须是优等品,乙方现场所供室内瓷砖必须与报价时所送及经甲方确认的样板一致,当颜色、肌理和规格尺寸偏差跟样板存在较明显差异时,甲方有权拒绝收货,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与样板核对,并对货物的外包装、质量、数量、型号等进行验收;乙方应随货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全套资料;甲方、甲方授权的收货单位负责数量的验收和破损率的确认,每批次货物至少随机抽查10件;货物质量由甲方专业工程师会同其他相关人员验收,甲方的验收通过不能免除乙方的质量担保责任;货物验收合格的,共同签章确认《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在抽检或验收过程中,如有发现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货不对板或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要求限期退换;乙方不认可甲方提出的质量异议时,则以质检部门的书面检测报告作为产品质量的依据;7.乙方送货时应提交《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一式三联由甲方及收货单位指定专人按合同规定要求进行初验并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表示对货物名称、规格、颜色及表面状况、供货时间的确认,不表示认可货物符合约定的全部质量标准;甲方指定的有权签署货物验收单等文件的授权代表为项目负责人和专业工程师。合同第九条“质保期”条款约定乙方所供货物的质保期为壹年,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在质保期内,乙方提供的货物出现任何非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当免费保修(含更换合格产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三包”规定以及本合同要求提供售后服务。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未经甲方同意,本工程严禁转包或分包,乙方擅自分包或者转包的,属于严重违约,按合同的严重违约条款处理;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品牌、型号及技术要求进行供货,或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按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更换货物、返工重做、工期延误等由乙方承担;乙方严重违约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乙方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80%结算,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且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第十三条“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条款约定组成本合同文件及但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备忘录、工程指令、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等修正文件),(2)本合同书(含附件),3.图纸及说明、中标通知书、招标答疑文件、招标文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乙方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文件。合同第十五条“廉洁条款”约定:乙方同意遵守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廉政公约和甲方廉政制度,不得出于任何理由向甲方有关工作人员提供宴请、现金礼券、礼物等任何形式的馈赠和贿赂,否则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停付或拒付后续款项,直至终止合同。《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还包括附件一《精装修瓷砖供货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及附件二《产品技术要求》。在附件《灏**花园(一期)公区装修瓷砖供货》中约定了该工地项目使用的瓷砖的型号、规格尺寸、综合单价、工程量以及使用的位置,总价款为2144049.80元。其中,墙面及消防栓箱使用的瓷砖型号为1MSY9602、材料编号为SF-TL02,规格为900×600mm,综合单价为129.60元/平方米;地面瓷砖型号为1MSY80306、材料编号为SF-TL01,规格为800×800mm,综合单价为98.50元/平方米。 签订上述合同后,新中源公司根据润泓公司的指示,在2019年4月-2019年5月期间,分多批****(一期)项目工地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MSY80306、1MSY9602两种型号的瓷砖,货款合计2108007.94元。新中源公司交付货物时提交了《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该验收单上记载了供货的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平方米),根据润泓公司的要求,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项目部、采购方等各方指定的验收人均在该验收单上签字。新中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分两次提请润泓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新中源公司提交第一次付款申请时一并提交了上月对应的送货单、《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付款申请报告》等资料,新中源公司在《付款申请报告》中“付款说明”一栏注明“按合同第五条第1点,货到工地甲方支付到货金额的85%,即878683.97﹡85%=746881.37”的内容;在“项目意见”一栏,经办工程师加具了质量验收合格以及数量准确的意见,项目经理亦签名确认;在“成本意见”一栏,经办工程师记载“本次应支付746881.37元,另扣税差22724.59元”的内容并签名,成本经理亦签名确认;润泓公司的副总经理**签名确认本次应付款金额724156.78元。润泓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从应付款746881.37中扣减税差22724.59元以及合同合约定的履约保证金364968.54元后,于2019年6月10日向新中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359188.24元,新中源公司***公司交付了金额为855959.38元的发票。 之后,新中源公司按上述标准***公司提交了第二次付款申请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文件,请求支付第二批次到货货款的85%款项1044925.37元(1229323.97×85%),该次付款申请亦如上所述,依次经过了润泓公司要求的各项流程管理人员加具的审批意见,润泓公司在扣减了税差31792.86元后,于2019年6月27日支付了货款1013132.51元,新中源公司***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197531.11的发票。 新中源公司按《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的约定***公司交付的瓷砖价款合计2108007.94元,润泓公司已付款1372320.75元,扣除了应缴的税费54517.45元,该合同项下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81169.74元,其中包括了双方确认的364968.54**约保证金。 2019年6月27日,新中源公司与润泓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润泓公司就灏**花园(一期)项目工地向新中源公司新增采购瓷砖,暂定总价885015.14元,瓷砖产品品牌为“新中源”,按实际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结算,新中源公司应在收到润泓公司或其指定的单位书面通知后20个日历天内交货,具体分批次交货时间与地点以润泓公司或其指定的单位现场负责人通知为准。合同附件包括《新增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及《无关联人员认证声明书》。该《补充协议一》的附件《瓷砖新增工程量清单》载明新增采购瓷砖的型号、规格与《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的附件载明的两种瓷砖型号、规格相同,对应的综合单价也一致。 新中源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根据润泓公司的要求,分批次实际***公司交付的瓷砖价款合计927833.38元,润泓公司授权的各部门的管理人员分别在对应的《发货单》《材料设备供货价格清单》《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上签名,新中源公司持上述材料***公司提交了第三次付款申请,请求支付已交货货款的85%即788658.37元(927833.38元×85%),润泓公司指定的各方管理人员亦根据前述的程序依次在《付款申请报告》上加具意见,并同意在扣除应缴税费23995.69元后向新中源公司付款764662.68元(788658.37元-23995.69元)。该项款项已支付给新中源公司,新中源公司***公司交付了金额为903837.69元的发票。润泓公司拖欠《补充协议一》项下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39175.01元。 2019年8月21日,新中源公司与润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润泓公司就灏**花园(一期)项目工地向新中源公司新增采购瓷砖,总价为12258955.41元,该补充协议的其余条款与《补充协议一》一致。附件《灏**一期批量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工程量清单》载明:1.入户花园、客餐厅、过道地面使用的瓷砖对应的工艺型号为1MSY9602,规格800×800mm,综合单价129.60元/平方米;2.厨房墙面使用的瓷砖对应的工艺型号为3DMCL8005,规格600×600mm,综合单价69元/平方米;3.客餐厅、过道地面波打线对应工艺型号为1HPD6003,规格800×50mm,综合单价57元/平方米;4.卫生间地面、窗台面使用的瓷砖对应的工艺型号为NHJD8001,规格600×600mm,综合单价63.5元/平方米;5.卫生间墙面使用的瓷砖对应的工艺型号为NHJD8001,规格600×600mm,综合单价63.5元/平方米;6.阳台地面使用的瓷砖对应的工艺型号为5D1EL6303,规格600×300mm,综合单价45.6元/平方米。 签订《补充协议二》之后,在确认瓷砖样板过程中,润泓公司要求按照样板房使用的厨房墙面砖进行打样,润泓公司的设计部门管理人员**于2019年8月24日通过微信通知**称:“关于厨房卫生间墙面砖,综合我司领导及相关部门意见后,决定为防止后续交楼风险,样板需与交楼标准样板房一致,请按样板房再送版吧。”**告知**,样板房使用的瓷砖是“简一”品牌的两种型号瓷砖,**向**提交了样板后,**于2019年9月16日发信息给**:“灏**一期批量厨房的墙砖纹理和样板房还是对不上,需要重新打版。”**同意将已铺贴在样板房的瓷砖撬出来交由**送去打版,2019年9月25日,**发微信给**称已在前一天收到样板,已核对完,样板可以了。 2019年10月9日,润泓公司向新中源公司发出供货联系单,确认厨房地砖规格为600×600mm,款式同入户花园、客餐厅、过道地砖,供应商按客厅地砖款式供应600×600mm的厨房地砖,按129.6元/平方米计价。 新中源公司分多批***公司交付瓷砖价款合计11066871.35元,期间,新中源公司按前述程序先后***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请求支付2019年10月、2019年11月交付的瓷砖进度款(对应新中源公司提交的第五批、第六批请款文件),润泓公司先后支付了2597719.67元(3152044.79元×85%再减去81518.4元税差)、6522908.79元(7914826.56元×85%再减去204693.8元税差),合计付款9120628.46元,《补充协议二》项下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660030.7元。 2019年12月16日,新中源公司与润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润泓公司就灏**花园(一期)项目工地向新中源公司新增采购瓷砖,总价为2116061.15元,其中,公区使用的瓷砖型号、规格与《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一致,室内装修使用的瓷砖中,入户花园、客餐厅、过道地面、厨房地面、厨房墙面、波打线、卫生间墙面及地面、阳台地面使用的瓷砖型号、规格、综合单价与《补充协议二》约定的瓷砖型号、规格、综合单价一致。 另外,新中源公司将其在2019年11月之后***公司交付的《补充协议二》项下的瓷砖所对应的85%的进度款与《补充协议四》对应的货款一并进行计算。新中源公司先后***公司提交了第七批、第八批付款申请以及相应的《发货通知单》《材料设备供货价格清单》《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等材料,请求支付各结算月度已到货货款的85%,分别为2429090.39元(2947431.84元×85%再减去76226.69元税差)、331099.17元(401752.13元×85%再减去10390.14元税差),新中源公司在此期间实际交付的瓷砖价款合计3349183.97元(2947431.84元+401752.13元)。 在完成上述供货后,润泓公司未再通知新中源公司发货。2020年4月30日,新中源公司与润泓公司共同签订《资金往来联系单》,共同确认新中源公司向三个工程项目供应的瓷砖总金额为24206987.63元,润泓公司已付款14812706.22元,应扣税款612791.62元(有部分批次的税差未计算),润泓公司收到新中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3081817元的发票,尚欠新中源公司货款总计8781489.79元(24206987.63元-14812706.2元-612791.62元)。新中源公司主张该联系单中涉及本案工程项目的款项包括:1.《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项下对应的欠款681169.74元;2.《补充协议一》项下对应的欠款139175.01元;3.《补充协议二》项下对应的欠款1660030.7元;4.《补充协议四》项下对应的欠款3262567.14元,即润泓公司拖欠灏**花园(一期)的货款合计5742942.59元。 还查明,润泓公司向新中源公司定制的瓷砖在批量生产之前,均由新中源公司按润泓公司的设计要求先制作出样板,润泓公司对样板进行确认后再将该样板交至相应的工地,新中源公司送货到工地后,润泓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对照发货通知以及样板对瓷砖的规格、型号、数量进行确认并在《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上签名确认。 另外,新中源公司与源某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一份《新中源2018年度工程经销合同》,新中源公司同意将“新中源”品牌相关建筑陶瓷产品的工程序项目销售的经销权授予源某公司,工程销售的辐射区域为深圳市,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30日止。新中源公司为履行其与润泓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项目的瓷砖交易,与案外人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运营服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了以销售差价的形式结算合作利润并约定了具体计算的方法,该协议书还附有一份《运营底价价格表含税》详细列明各种型号规格瓷砖的结算单价。 **以新中源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参与了合同签订前的招投标与洽谈、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签订后履行中的协调瓷砖打样、确认瓷砖样板、协商瓷砖生产、瓷砖的运竤与交货、***公司申请付款与交付发票等具体事项。新中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公司发出知会函称自2019年9月17日起不再认可**以新中源公司名义进行的所有活。新中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源某公司的经理**作为新中源公司的代表与润泓公司办理合同谈判与签订、供货收款等相关事宜,并授权**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唯一指定对接专员,服务及销售“新中源”牌系列产品。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了(2020)粤0310民初770号原告**与被告新中源公司、被告润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新中源公司与源某公司主张涉案瓷砖交易是新中源公司与源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即新中源公司委托源某公司作为经销商开展相应经销活动,包括涉案与润泓公司之间的瓷砖交易,新中源公司是将**作为源某公司的代表而授权**参与案涉工程瓷砖交易的各项接洽工作,深圳市坪山区法院采信新中源公司与源某公司的主张,认定**与新中源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而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粤03民终1385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新中源公司与润泓公司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新中源公司是否存在转包以及交付的瓷砖是否存在货不对板、仿货的违约行为;3.润泓公司是否拖欠新中源公司货款以及货款如何确定;4.颐安公司是否应对润泓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新中源公司与润泓公司就案涉工程瓷砖交易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 润泓公司认为,新中源公司并非是实际的投标人,而是案外人**或**或源某公司借用新中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新中源公司中标无效,法院认为,根据法院前述查明的事实可知,润泓公司将新中源公司列入入围名单,**联系新中源公司的经理**,游说新中源公司参与润泓公司的招标,新中源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提交了投标文件、投标价格等,并参与了投标,润泓公司既抗辩称他人借用新中源公司的名义投标,又无法确定到底是何人借用新中源公司的名义投标,润泓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润泓公司认为,*****公司的管理人员**、**等人行贿而使得新中源公司以最低价中标,该行为属于串通投标行为,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串通投标是指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串通的行为,以及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情形,本案中,润泓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将招标文件发送给**,**仅仅是润泓公司的采购主管以及招标联系人,而该招标文件是可以公开的文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单方**向他人送财物的内容,该内容仅仅是**的单方**,其是否向他人送了财物以及对方是谁均无法确定,且****的送财物的时间发生于招投标已完成之后,因此,不能证明**因案涉工程的瓷砖交易向**、**赠予财物,更不能证明新中源公司存在通过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事实。综上,润泓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而导致中标无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新中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投标,在中标后授权**作为新中源公司的经办人与润泓公司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本案所涉的《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上均加盖了新中源公司的公章,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新中源公司、润泓公司均具有拘束力。润泓公司反诉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二、新中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新中源公司与源某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瓷砖交易进行合作是否构成转包的问题,润泓公司主张新中源公司与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本质是新中源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源某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法院认为,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让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实际上成为建设工程新的承包人的行为,而本案中,新中源公司与润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符合转包的情形;润泓公司向新中源公司定制并购买“新中源”品牌的瓷砖,新中源公司根据润泓公司的要求生产出样板,再根据双方确认的样板进行批量生产并交付给润泓公司,新中源公司最核心的义务是按润泓公司的要求生产“新中源”品牌的瓷砖再销售给润泓公司,新中源公司并没有将生产瓷砖的义务交给源某公司完成,而是根据其与源某公司的经销协议,委托源某公司与润泓公司签订合同、确定样板、对成品进行包装运输以及结算等事务,上述委托事项并不属于必须由新中源公司亲自实施的事项,润泓公司以此主张新中源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并要求新中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新中源公司交付的瓷砖是否存在货不对板、仿货的违约行为的问题,润泓公司主张新中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四》约定的瓷砖类型交付用于花园、客餐厅、过道地面及厨房地面使用的瓷砖,其交付的瓷砖与约定的瓷砖在花纹上不一致,在质地上以低价的抛釉砖冒充高价的仿石砖,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四》约定的用于花园、客餐厅、过道地面及厨房地面使用的瓷砖均为技术编号为1MSY9602、综合包干单价为129.60元/平方米的瓷砖,新中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其交付的瓷砖型号即包括1MSY9602型号的瓷砖,根据法院前述查明的事实,润泓公司先向新中源公司通知发货,新中源公司根据该通知向其指定的工地交付瓷砖,新中源公司送货至工地现场后,***公司指定的多个部门的验收人根据发货通知,对照现场封存的样板对瓷砖进行验收并填写《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验收的各方包括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项目部等,验收人均为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技术人员,润泓公司所说的花纹不一致、质地不一致完全可以在验收时通过外观进行判断,如果新中源公司以低价低品质的瓷砖冒充外观、质地完全不同地高价高品质的瓷砖,肯定不可能通过多道验收程序;新中源公司自2019年10月即开始分批***公司交付《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四》项下的瓷砖,持续至2020年1月,润泓公司不可能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都没有发现新中源公司交付的该部分瓷砖与合同约定不符。润泓公司自述已使用了该部分瓷砖,目前亦没有发现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因此而引发纠纷,因此,法院确认新中源公司按约定***公司交付了合格的瓷砖,法院对润泓公司提出的货不对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润泓公司据此提出新中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三、润泓公司是否拖欠货款以及货款如何确定 润泓公司基于合同无效的主张而请求以新中源公司与源某公司约定的结算价格确定其应付给新中源公司的货款,并据此反诉请求新中源公司向其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080175.4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关***公司拖欠的货款,根据双方确认的《资金往来联系单》以及新中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付款申请报告》《材料设备供货价格清单》等证据,新中源公司因涉案工程***公司交付的瓷砖价款合计17451896.64元,润泓公司支付了11257611.89元,新中源公司自认从应付款中需扣减税差451342.16元,因此,润泓公司还拖欠新中源公司货款5742942.59元。新中源公司**,润泓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5742942.59元包括了四笔履约保证金以及四笔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以四份协议约定的暂定总价的5%计算,分别为364968.54元、44250.757元、612947.7705元、105803.0575元,合计1127970.125元。质量保证金以新中源公司依据四份协议实际交付的瓷砖价款的5%计算,分别为105400.397元、46391.669元、553343.568元、167459.199元,合计872594.832元。 根据《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润泓公司按进度支付货款,对于第一笔进度款,由新中源公司于每月21日前统计上报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送货量及货款金额,并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交给润泓公司,润泓公司于次月20日前支付已到货货款的85%,且累计付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5%,润泓公司已支付了《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一》项下实际供货货款的85%以及《补充协议二》项下部分批次实际供货货款的85%,对《补充协议二》后续供货的货款及《补充协议四》项下的货款,新中源公司已分别提交了第七批以及第八批的付款申请报告及相应的资料,润泓公司应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七批次供货货款的85%即2429090.38元(2947431.84元×85%再减去76226.69元税差),于2020年2月20日前支付最后一批次供货货款的85%即331099.17元(401752.13元×85%再减去10390.14元税差)。新中源公司对上述货款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但计息起始时间应以上述法院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对于第二笔进度款,《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第五条约定润泓公司的各项目工地收到最后一批货物,且经过验收通过后,单项目分别结算,办理完项目结算手续后,新中源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润泓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供货数量总结算价的95%,本案中,买卖双方均没有提交结算手续,法院以双方在《资金来往联系单》上签名确认的时间即2020年4月30日视为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之日,即润泓公司应于2020年5月16日前向新中源公司再支付982188.083元(5742942.59元-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2429090.38元-331099.17元)。新中源公司请求对第二笔进度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应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 对于最后5%的货款,双方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并约定单项目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后无质量问题的,润泓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该款项,润泓公司并没有提交案涉工**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法院以2020年4月30日视为润泓公司验收合格之日,润泓公司应于2021年4月1日前将质量保证金872594.832元支付给新中源公司。 润泓公司从其应付的前85%的进度款中扣留了各协议暂定总价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计1127970.125元,根据《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第四条第3点的约定,润泓公司退还履约保证的条件为在案涉全部工程达到合同要求,新中源公司还需凭全部工程最后一批验收合格的《材料设备验收单》(需项目部注明最后批次)及履约保证金收据***公司提出申请,润泓公司于20日内无息退回,本案中,新中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交付了最后一批货物,***公司并未告知该批供货是最后一批,法院以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在《资金往来联系单》上确认的时间作为润泓公司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义务的起始时间,润泓公司应于2020年5月21日前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新中源公司。 四、颐安公司是否应对润泓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新中源公司主张告颐安公司是润泓公司的集团公司,以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及受益人均是颐安公司,且双方在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的重叠、覆盖、混同等现象,但从本案来看,润泓公司以自己的账户向新中源公司付款,**、**是润泓公司的管理人员,新中源公司主张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新中源公司请求颐安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润泓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中源公司支付货款(包括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合计)5742942.5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1.以2429090.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2.以331099.1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计算;3.以982188.08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各笔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新中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润泓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322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221.55元(已由新中源公司预交),***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58426.94元,***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二审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本案中,润泓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情形。一审已查***公司将新中源公司列入入围名单,**联系新中源公司经理**及游说新中源公司参与润泓公司招标。且,案涉交易中,新中源公司均以自己名义提交投标文件并参与了投标、签订合同、生产并交付货物、签订资金往来联系单。因此,润泓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情形故中标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润泓公司主张投标人向招标人员工行贿,并举示了**与其员工**、与新中源公司员工**等的邮件或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审查,**在与新中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中关于向他人送财物的**为其单方**,润泓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至于**与**的邮件是**发送可公开的涉案招标文件,**是润泓公司的采购主管及招标联系人。因此,润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经新中源公司、润泓公司**确认,约定新中源公司***公司供应各类瓷砖,因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润泓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中源公司履约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如前所述,新中源公司、润泓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中源公司已依约生产并***公司交付了“新中源”品牌瓷砖。因此,一审认为新中源公司根据经销协议委托源某公司代为履行不属于必须由其亲自实施的事项不构成违约,并对润泓公司关于“转包”构成合同约定严重违约情形的主张不予采纳,处理正确。新中源公司主张案涉交易流程是其根据润泓公司提供的瓷砖原版打样、对样、封样后批量生产,并在交货时以签板的样品作为验收标准,其为此提交了其与润泓公司设计部经理**、设计师**、总经理**就样板确定的微信沟通过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交易流程。润泓公司否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但未能提交其员工持有的微信聊天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中源公司提交的时间跨度长达一年的送货单、《资金往来联系单》《付款申请报告》《材料设备供货价格清单》等各类证据分别均经润泓公司员工及相关人员确认,其中,案涉货物交付后形成的多份《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均经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项目部、采购部等确认。且,新中源公司自2019年5月起依照约定提交符合约定的请款文件并请求支付进度款时,润泓公司亦自2019年6月起分批付款,润泓公司未能举证在货物交付及付款过程中曾提出货不对板或质量问题等异议。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新中源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数量、价款及润泓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一审对润泓公司关于货不对板、仿货等主张及质量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精装修瓷砖供货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了货款结算期限及支付条件,但由于双方均未提交最后一批货物的结算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工验收合格日期,一审以《资金往来联系单》上确认日期即2020年4月30日为验收合格之日,并根据新中源公司举示的证据及相关条款约定,确定各笔进度款的应付时间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润泓公司上诉认为新中源公司严重违约并要求新中源公司向其返还货款及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等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另案**诉新中源公司、润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该案亦对**与新中源公司、润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且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庭审中对润泓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合法。润泓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对其反诉中所列的第三人等问题未予处理故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48.49元,由深圳前海润泓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蒋 雯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