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81民初1958号
原告:赤壁市蒲圻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圻建筑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壁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1813132676。
法定代表人:杨华林,男,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赤壁市,蒲圻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志,蒲圻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济民,蒲圻建筑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告:赤壁市红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桥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蒲纺桃花坪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844613064。
法定代表人:刘华明,男,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住赤壁市,红桥公司总经理。
原告蒲圻建筑公司与被告红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圻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志、熊济民、被告红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圻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8505元(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红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蒲圻建筑公司与红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红桥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纺城名郡商住楼,按包工包料的方式,以1106元/㎡的价格发包给蒲圻建筑公司承建,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满一年结清,延期付款,则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蒲圻建筑公司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工程完工。按合同约定红桥公司延期付款,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1508505元。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红桥公司辩称,1、蒲圻建筑公司所诉延期付款利息1508505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涉诉工程款已经赤壁市人民法院和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了,蒲圻建筑公司放弃了要求支付工程款外的其他诉讼请求。2、蒲圻建筑公司所诉欠款已经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全部付清,还多付了96768元。3、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中载明了合同价款17338320元,已支付工程款12140000元,尚欠工程款4331404元未付,因双方调解结案,所以红桥公司未对调解书中载明的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日期进行纠正,实际上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应为2016年1月16日。4、因红桥公司欠付工程的纠纷已经二级法院处理结案,现蒲圻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是否属重复处理,如不属于,那么红桥公司可否要求与蒲圻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蒲圻建筑公司与红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红桥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纺城名郡商住楼,按包工包料的方式,以1106元/㎡的价格发包给蒲圻建筑公司承建(合同价款17338320元),合同工期为240天有效工作日,从开工日期2013年1月8日起算。工程基础完工至正负零,红桥公司向蒲圻建筑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300000元;主体结构1-12层,每完成一层红桥公司向蒲圻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砌体工程每完成一层支付工程款207000元;内外粉刷每完成一层支付200000元;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满一年结清。红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蒲圻建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3年8月30日,主体结构工程完工,并经蒲圻建筑公司、红桥公司、赤壁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蒲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赤壁市质量监测站一起验收合格。
2014年,蒲圻建筑公司因红桥公司拖欠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诉至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涉诉工程合同价款为17338320元,已支付工程款12140000元<本院查明:2013年4月1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5月2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5月16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6月9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013年7月15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013年8月2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13年8月14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上述合计金额5900000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按合同价17338320元,红桥公司依约应付合同价款的95﹪,即16471404元,至此欠付金额10571404元;2013年9月17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按合同价17338320元,红桥公司依约应付合同价款的95﹪,即16471404元,至此欠付10371404元);2013年9月30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按合同价17338320元,红桥公司依约应付合同价款的95﹪,即16471404元,至此欠付8371404元);2013年10月11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按合同价17338320元,红桥公司依约应付合同价款的95﹪,即16471404元,至此欠付7871404元);2013年12月13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按合同价17338320元,红桥公司依约应付合同价款的95﹪,即16471404元,至此欠付7371404元);2013年12月24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按合同价17338320元,红桥公司依约应付合同价款的95﹪,即16471404元,至此欠付6671404元);2014年1月28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按合同价17338320元,红桥公司依约应付合同价款的95﹪,即16471404元,至此欠付6021404元);2014年3月27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按合同价17338320元,红桥公司依约应付合同价款的95﹪,即16471404元,至此欠付5981404元);2014年4月4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按合同价17338320元,红桥公司依约应付合同价款的95﹪,即16471404元,至此欠付5971404元);2014年4月28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按合同价17338320元,红桥公司依约应付合同价款的95﹪,即16471404元,至此欠付5851404元);2014年5月8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按合同价17338320元,红桥公司依约应付合同价款的95﹪,即16471404元,至此欠付5731404元);2014年7月17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按合同价17338320元,红桥公司依约应付合同价款的95﹪,即16471404元,至此欠付4431404元);2014年9月9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按合同价17338320元,红桥公司依约应付合同价款的95﹪,即16471404元,至此欠付4331404元);总计付款12140000元>,因主体结构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验收合格,红桥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16471404元,尚欠4331404元进度款,双方于诉讼中达成调解意见由红桥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因整个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结算条件,蒲圻建筑公司申请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其他诉讼权利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2015年1月27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5年1月31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按合同价17338320元,红桥公司依约应付合同价款的95﹪,即16471404元,至此欠付4291404元),综上,根据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红桥公司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4331404元进度款的义务,但红桥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并未依约全部履行,尚欠付4291404元。蒲圻建筑公司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3月15日,红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总计付款1223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以销售房款抵还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红桥公司用3234平方米房屋(31套:一单元:1001、1102、0703、0304、0204、0604、1004;二单元:0201、0401、0402、0403、0404、0501、0601、0602、0402、0502、0503、0204、0202;三单元:0801、1001、0301、0201、0401、0601、0701、0901、1101、1201、1202),每平米1600元的价格为上述工程款提供财产保全抵押,该房屋销售需经蒲圻建筑公司同意,所售房款抵还蒲圻建筑公司工程款,红桥公司不得挪用,税费按7.6﹪由蒲圻建筑公司缴纳。2015年11月25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鄂咸宁中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2015年,蒲圻建筑公司因红桥公司拖欠新增工程的工程款,而诉至本院,新增工程款经相关部分核定为3065586元,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红桥公司于签收调解书十日内付清。2015年11月27日,本院制作了(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5年12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以销售房款抵还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红桥公司用1935平方米房屋(15套:一单元:1103、1203、0203、1204、1201;二单元:1201、0202、0902、1102、0203、0303、0603、0903、1203、1204),每平米1600元的价格和31.39平方米的门店一间(自东向西14号)为上述工程款提供财产保全抵押,该房屋销售需经蒲圻建筑公司同意,所售房款抵还蒲圻建筑公司工程款,红桥公司不得挪用,税费按7.6﹪由蒲圻建筑公司缴纳。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解书、以销售房款抵还工程款协议、建筑工程验收监督通知单、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工程款明细表、以房抵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蒲圻建筑公司与红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蒲圻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将工程主体结构完成施工,2013年8月30日,经多方验收合格后,红桥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总价95﹪的进度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7338320元)即16471404元,现红桥公司未依约支付进度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责任,因增补工程款3065586元,不属于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亦未对该工程款做任何关于延期付款的约定,现蒲圻建筑公司要求红桥公司将该增补工程款与合同价款总计起来而按合同约定延期支付进度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后,蒲圻建筑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红桥公司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今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红桥公司辩称:1、蒲圻建筑公司所诉延期付款利息1508505元没有法律依据,涉诉工程款已经赤壁市人民法院和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了,蒲圻建筑公司放弃了要求支付工程款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只解决了蒲圻建筑公司与红桥公司之间欠付工程款的纠纷问题,并未涉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且在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因整个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结算条件,蒲圻建筑公司申请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其他诉讼权利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蒲圻建筑公司所诉欠款已经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全部付清,还多付了96768元,因本案涉及的是红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而不涉及工程款是否支付清结的问题,如红桥公司确多支付了工程款,红桥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中载明了合同价款17338320元,已支付工程款12140000元,尚欠工程款4331404元未付,因双方调解结案,所以红桥公司未对调解书中载明的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日期进行纠正,实际上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应为2016年1月16日,因蒲圻建筑公司提供会议纪要载明,涉诉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经蒲圻建筑公司、红桥公司、赤壁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蒲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赤壁市质量监测站共同参与验收,结论为主体结构工程合格,且红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红桥公司欠付工程的纠纷已经二级法院处理结案,现蒲圻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是否属重复处理,如不属于,那么红桥公司可否要求与蒲圻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重新审理,因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本院调解处理的系红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而未涉及红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责任的问题,不属于重复处理,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蒲圻建筑公司要求红桥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赤壁市红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赤壁市蒲圻建筑工程公司延期付款利息469911.6元(以10571404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10371404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8371404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7871404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737140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667140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602140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5981404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597140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585140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573140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443140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433140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以429140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赤壁市蒲圻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赤壁市红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婧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小鹏
书 记 员 蔡红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