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325民初114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青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鸿,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桂安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900200444546H。
法定代表人:李继孟,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29号东晖国际公馆14栋1-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80116655K。
负责人:梁荣昌。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锋,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聚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湘江路18号。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5070623780W。
法定代表人:杨小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聚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6809元,并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损失39441.08元(损失以1966809元为基数,按LPR四倍为标准,从2021年10月29日起算至清偿完所有工程款之日为止,现暂计至2022年5月9日);2、判令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广西聚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债务承担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如下:位于广西兴安县兴安镇湘江路18号“莱茵河畔”项目由被告广西聚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聚和公司)开发,其中“莱茵河畔”项目14#楼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正地公司)承建。2020年7月8日,被告正地公司下属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下简称正地桂林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将“莱茵河畔”项目14#楼全部工程交给被告**承包施工,正地桂林分公司按照合同总价1.3%收取被告**企业管理费。2020年7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建“莱茵河畔”项目14#楼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工程建筑规模:总建筑面积约23000㎡,一栋18层,地下室建筑面积约3000㎡;合同暂定价约人民币捌佰捌拾万元(¥880万元);承包内容如下:按施工图纸和相关技术文件(含设计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通知,建设单位的修改通知等)的要求,在甲方的管理下,乙方负责“莱茵河畔”项目14#楼工程各单位栋号楼轴线外1.0米以内的散水沟(边)环圈以内的土建工程或建筑物滴水线以内的土建工程及地下室土建工程的施工;付款方式:1、进度款支付:1.1、第一次支付节点:主体工程施工至九层框架结构面浇筑结束5个日历天内,甲方按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方式计算的预结工程建筑面积×¥400元/m×65%支付劳务费;基础按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方式计算的预结工程建筑面积×¥250元/m?×80%支付劳务费;1.2、其后框架工程按月进度类推至框架结构封顶,甲方按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方式计算的当月预结工程建筑面积×¥400元/m×65%支付劳务费;1.3、砌体阶段:甲方在次月10日前按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方式计算的上月实际完成砌体楼层建筑面积×¥400元/m''×8%支付劳务费;类推至合同约定砌体结束;1.4、初装修工程阶段:1.4.1、内抹灰:甲方在次月10日前按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方式计算的当月实际完成抹灰(不是乙方原因造成的门窗等边口不能收口情形,不影响进度款的支付)楼层建筑面积×¥400元/m×10%支付劳务费;类推至合同约定内抹灰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1.4.2、外抹灰:甲方在次月10日前按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方式计算的当月实际完成抹灰(不是乙方原因造成的门窗等边口不能收口情形,不影响进度款的支付)楼层建筑面积×¥400元/m/×7%支付劳务费;类推至合同约定外抹灰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1.5、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项目部质检小组验收确认后,劳务费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95%;2、经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15个日历天内审查核实后,100%支付乙方劳务费;违约责任:3、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内工程内容转包、分包或擅自退场,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可立即中止合同;4、施工过程中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工作安排,甲方安排属乙方合同范围内的工作,乙方在规定时间不执行或者没有按照要求执行,甲方将自行安排并按每工日¥180元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罚;5、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等待:3天至15天以内甲方按100元每天每人补偿乙方现场全体人员;6、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视甲方违约。超15天(但30天以内)乙方有权停工待薪,甲方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从甲方应付进度款之日起计算至甲方付款复工之日止,赔偿乙方现场全体人员150元每人每天的待工费和乙方所有机械及周转材料的实际租赁费),并顺延延误的工作时间;超出30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7款约定执行;7、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并要承担如下违约责任:①按合同价100%支付乙方已浇捣完成碎面建筑面积的劳务报酬;②按乙方台账全价收购乙方购买使用于本工程的周转材料;3承担乙方与架子租赁商、机械租赁商所签订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并支付因甲方违约责任致使乙方对架子租赁商、机械租赁商无法守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劳务承包合同还约定其它内容。原告签署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后,积极组织人工、机械、机器、建材和周转材料进场施工,但施工不到四个月,案涉项目就开始停工。停工期间,被告一要求原告及人工、机械等都不要离场,声称开发商很快会有资金注入,项目也很快会复工。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案涉项目还在停工中。2021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对原告完成至五层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制作了《桂林市兴安县莱茵河畔项目14号楼土建主体施工劳务分包最终决算书》。根据决算书内容显示:原告共完成工程价款为3246097元,已付工程款1279288元,尚欠工程款1966809元。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向原告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并约定“在2022年1月31日前全额支付,不然就从出具之日按千分之六每日计息作为补偿”。但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没有支付一分钱给原告,问其原因,被告**回复称聚和公司没有付款。这样导致原告整日被工人纠缠追讨工人工资!案涉“莱茵河畔”项目14#楼工程在建设主管单位备案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正地公司;作为备案的施工单位,收取相应挂靠费用(详见其提交证据1)没有实际施工,就等于将项目工程的包括管理等各项责任交给他人,现项目财务管理(欠付工程款)、技术管理(违法分包)等都出现问题,被告正地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正地公司和正地桂林分公司应该对被告**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聚和公司作为本案项目工程的发包人,根据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位于广西兴安县兴安镇湘江路18号“莱茵河畔”项目由桂林聚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并非由被告广西聚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而在本案中,原告将广西聚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错列为被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称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紫娟
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