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民终2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桂安街50号(***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5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桂0325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三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684554.38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859364.78-684554.38=174810.4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1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1711946.78元”错误。该“农民工工资支付核定表”上虽有三上诉人签名,但是在施工到合同约定付进度款节点九层时、开发商资金链断裂、原告及其雇请的农民工去兴安县政府闹事、强迫上诉人在县劳动局并没有经过具体结算的情况下签名的,其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确实不真实。2、被上诉人明显未完成二次结构3-9层模板施工面积约2490.52平方米,按约定“施工中增减模板面积按45元每平方米”对应的工程价款112073.4元应予扣减。3、由于被上诉人装模加固偏差,造成砼涨模,因人工凿混凝土及补修、楼面垃圾清运等费用按完成建筑面积5元每平方米计算:12143.21×5=60716.05元应予扣减。4、应由被上诉人拆除的工程模板,其中的急需拆除部分,上诉人已雇请案外人施工开支14410元,该费用应予扣减。二、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于2022年4月26日委托广西达成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造价审核;出具的新证据《兴安县莱茵河畔15#楼-木工班组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显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551546.37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711946.78元相差160400.4元应予扣减。若二审法院认为该新证据系上诉人单方面委托、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现在上诉状中一并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已在合同中约定)进行鉴定。三、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公平。被上诉人起诉金额1776537元,一审判处上诉人给付859364.78元,案件受理费15944元,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需负担10632元,被上诉人只负担5312元不公平,请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公平,三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审判。
**辩称,上诉人所签订的结算书是经过三名上诉人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对被上诉人所做的工作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书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闹事、强迫上诉人所写的结算书,如果存在强迫,他们可以申请撤销。对于上诉人说的应予扣除的款项,不存在这种情况,对于上诉人所做的工程造价结算,与事实不符,该结算书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一审已经有足够的时间给上诉人申请鉴定机构做工程造价的审核,但是上诉人没有申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2364元,违约金174173元,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8月的超期费用500000元,合计1776537元;二、要求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被告***、***、***挂靠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桂林的分公司,与***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为***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兴安县××路××号××小区的14、15号楼施工建设。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施工劳务合同》,将莱茵河畔14、15号楼的模板工作除少部分材料外,其余均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搭建完15号楼木工模板后,该工程因故停工。14号楼原告未再施工。2020年1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1711964.78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至2021年1月30日,共向原告支付了852600元。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项施工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按合同的约定,其实际是工程分包合同。在原告无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的合同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双方已进行结算,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所欠的原告的工程款项仍应向原告支付,即为1711964.78元-852600元=859364.7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无效,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损失大小,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因被告***、***、***挂靠于该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其实际是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资质,故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59364.78元;二、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受理费15944元,由原告**负担5312元,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63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价款为1551546.37元,农民工工资核定表上的数额是错误的;二、补充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2日在农民工资支付核定表上的签字,是没有经过结算,是在被上诉人向兴安县政府等部门信访闹事后,在有关部门的压力下上诉人才签字,所以该核定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被上诉人有一部分诉讼金额没有完工,有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三、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有部分工程没有做完,还有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该工程结算书是上诉人私自委托公司做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二,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三,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对上诉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证据,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即《工程结算书》系上诉人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被上诉人不认可,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挂靠原审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兴安县××路××号××小区14、15号楼施工建设,三上诉人承揽工程后又将涉讼工程模板木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进行部分施工后,涉讼工程因故停工,但双方对被上诉人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工资支付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该《核定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以该《核定表》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是无效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存在胁迫的情形,其亦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业已消灭。故上诉人认为涉讼《核定表》系受胁迫情形下签订并据此主张该《核定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该《核定表》中确认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11964.78元,上诉人已支付852600元,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还支付被上诉人859364.78元(1711964.78元-8526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