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221民初700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7月23日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西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丹县某某建设局。地址广西南丹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壮族,1972年12月7日生,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丹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6月13日依职权追加南丹县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南丹建设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丹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70534.84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5月15日起以1070534.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工程为某投资项目,某投资商与施工单位当时是广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3年5月28日开工,该项目在建设后期为赶工期,南丹县某某建设局在经被告(投资商)同意的情况下,邀请原告方参与赶工建设,原告方自行出资在2014年2月份开始,在近两个月时间内完成了里湖四栋民房外墙立面改造施工任务,该四栋民房房主分别是(***、***、***、***)一房、韦*、***、何*三户。因该项目为某项目,合同是由南丹县某某建设局与被告签订,不再与原告签订,该项目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5月15日交付使用,审计部门在对该项目整体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没有把我方施工的内容分开结算,审计结束后,南丹县某某建设局按该某项目合同约定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打到被告方账户,被告方已经获得该工程全部款项4288.52万元,质保金207.6万元,我方在与被告方沟通单独结算我方的工程款时,被告公司的项目代理人***以各种理由拒不与我方进行结算和支付我方工程款,被告公司的行为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某项目的投资人,并未与原告之间建立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劳务关系。案涉的工程项目是由被告的委托人***与***(案外人)进行劳务发包、结算、和付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关系;2.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15日交付使用,并且要求自该日计付工程款利息,原告相当于自认其请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但至今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无论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当中的当事人,其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某合同无论是投资关系还是回购关系部分,都与原告的诉请无关,所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回购款的支付都不足以导致原告诉讼时效的中断,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回购款项的支付的最终结清的时间至今也已经超过三年。
第三人南丹建设局陈述称,1.南丹建设局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所欠工程款的支付主体;2.南丹建设局与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南丹建设局已向某某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包含质保金),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等现象;3.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双方的工程欠款纠纷,应由双方充分结算后,妥善解决,与第三人南丹建设局无关。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南丹建设局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请示,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向第三人单方出具,其内容不属实,特别是其中陈述经投资方也就是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邀请原告参与赶工建设等等内容,均没有证据佐证,也没有与投资方及被告之间存在任何的合同和结算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向第三人南丹建设局所作的请示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证据8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请示的内容上并不属实,投资方从未同意原告参与建设,住建部门也无权要求、邀请作为投资方的被告将部分工程或者劳务发包给其他人。根据某合同的约定,被告是具有独立身份的投资人,如何组织施工是被告的权利,第三人仅仅是到期进行回购,无权干预工程的具体发包工作,如果请示内容属实的,那么第三人应当与原告之间成立独立的工程或劳务发包关系,上述证据只是表明原告协助被告实施改造项目并完成施工任务,并没有能够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或劳务发包关系,所做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证明内容存在重大错误,被告并没有任何承包项目,被告只是某项目的投资人,是工程项目负责组织施工进行发包的发包人,该证明中表示被告承包项目的表述本身就不符合客观事实。案涉民房是由谁施工是应当根据组织人工材料和机械的人员才确定,必须查阅相关的证据,包括工资发放、材料采购、机械租赁等证据,而住建部门特别是证明人个人***,并没有亲眼见证及查实上述证明资料的职权,其无权也没有能力做出相应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南丹建设局就案涉工程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书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所待证的事实(即确认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已超出其职权范围,且两份证明材料并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4某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书、证据5南丹县政府公文处理单,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4.原告提交的证据6竣工结算总价、证据7造价评估机构的资质及评估人员的资格证,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其鉴定程序、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鉴定证据使用的规则,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庭后补交的证据录音U盘及翻译、群众住户签名、照片。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6.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领款单、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账本、证据4支付银行流水,原告***质证后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7.被告某某公司补交的证据结算说明,原告***、第三人南丹建设局质证后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通知或指令被告某某公司要求案外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但被告某某公司、案外人***均不予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8.第三人南丹建设局补交的证据录音U盘、会议签到表、南丹县某某建设局办公室文件处理单,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后均提出不同程度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南丹建设局就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与被告某某公司协调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但无法证实所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权利主体由谁享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南丹建设局(甲方)签订《南丹县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某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南丹县里湖集镇、南丹县怀里村;工程内容:南丹县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的投资、建设与移交等;立项批准文号:南丹县发改投资[2012]79号文;资金来源:某方式;回购金支付方式;工程建设投资范围;计划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5天;工程开始日期:2013年5月28日;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0日(其中主街两侧临街房屋立面改造工程及主街道路改造、管线下地、给水排水、街道水景观等主街工程必须于2013年11月10日前竣工);工程移交日期:2014年11月15日;某项目总造价下浮让利系数:百分之零(小写0.00%);某项目回报率:百分之壹拾壹(小写11.00%)”等内容。
2015年12月14日,南丹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记载“丹审投报[2015]93号;被审计单位:南丹县某某建设局;审计项目: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基本情况: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位于南丹县里湖集镇、怀里村。工程建设内容为道路改造,道路铺装石板,管线下地,亮化绿化,给排水工程,水景观工程,广场工程(两个),房屋立面改造等项目设计有的内容及实际规模。2013年5月20日,经公开招商,确定投资人为广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南丹县某某建设局与广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南丹县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某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合同价款为25062849.08元。南丹县政府性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招标控制价为25065885.96元。工程于2013年5月28日开工,2014年5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送审结算内容包括合同内工程量以及设计变更等内容。该项目设计单位为广西河池市综合设计院以及广西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及广西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经审计核实,由广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工程造价为41519415.31元,比施工单位编制的送审结算价68227644.74元核减26708229.43元。工程造价审定结果已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等内容。
2015年11月27日,南丹县财政局(甲方)、广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南丹县某某建设局(丙方)、南丹县人民政府(丁方)四方签订《南丹县2015年地方政府置换债券对应某项目债权债务解除协议》约定“由广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方)承建的南丹县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某项目审计结算价为4151.94万元,原投资回报率为11%,加上某方代垫的设计费129.25万元和监理费42万元(计回报),该项目的投资回报额为475.55万元,县财政共需支付回购款4798.74万元。目前县财政已支付某方第一年回购款1000万元,尚有3798.74万元未支付。根据财政部关于2015年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和《南丹县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某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我县关于处理支付某项目回购款的有关会议精神,为实现工程回购款的提前支付,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结合我县2015年地方政府置换债券的工作部署对该项目余下工程回购款3496.12万元(让利前回购款4798.74万元-已支付某方第一年回购款1000万元-让利额302.62万元)予以一次性支付(其中置换债券资金安排2506.28万元),但须扣留工程质保金207.6万元(工程审计结算价5%)及扣除乙方前期已领取的工程款、各项借款和费用,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再予以支付。自乙方收到上述相应款项之日起,其对应债权债务关系自动解除。”等内容。
另查明,案外人***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的现场代表,由其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对项目进行现场施工管理。
再查明,原告***、案外人***与案外人***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建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之前已相互认识,之间已有劳务分包合作关系。案外人***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建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中与案外人***约定劳务分包协议,案外人***已实际进行施工,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实际领取了工程款。原告***受聘于案外人***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建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中参与了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
再查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2022年8月9日、2023年1月14日向第三人南丹建设局提出请示,要求对建设项目给予确认的请示及请求协调解决里湖乡集镇房屋立面改造工程欠款的请示等。第三人南丹建设局分别于2023年2月16日、2023年7月24日出具证明记载“兹证明***施工班组自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工程从开工到竣工的施工,虽然也是协助广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项目,但是项目后期为赶工而施工的里湖乡坡顶四栋民房(***、***、***、***,连排为一户、韦*、***、何*三户)是***施工班组独立施工的项目,即人工、材料和机械均是***个人投入。而前期***与***合作以劳务身份施工的里湖乡政府周边的项目则是广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资建设,***和***仅领取劳务费,后期这四栋民房则是由***个人出资建设。”等内容。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及工程项目的竣工、交付使用等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规定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南丹建设局(甲方)签订《南丹县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某投资建设、移交及回购合同文件》,约定“工程名称: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南丹县里湖集镇、南丹县怀里村”等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指派案外人***在案涉改造项目中进行管理施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案外人***与案外人***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建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之前已相互认识,之间已有劳务分包合作关系。案外人***在案涉改造项目中与案外人***约定劳务分包协议并进行了施工,之后已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实际领取了工程款。原告***受聘于案外人***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建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中参与了部分工程的劳务施工。被告某某公司亦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为何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大、履行周期长、履行过程中情况复杂,同时工程涉及保障、公众安全、公共利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本案中,原告***诉称案涉里湖乡集镇和怀里村风貌改造项目工程为了赶工,第三人南丹建设局邀请其参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施工建设,基于相互之间之前的合作所建立信任关系,并未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支付往来(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张原告的借款单10000元、一张工程款领款单50000元,不排除原告***是代案外人***领取劳务费的可能)。同时,自工程项目于2014年5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以来,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结算事宜,其只是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2022年8月9日、2023年1月14日向第三人南丹建设局提出请求确认其工程施工事实、要求协调工程款结算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的规定,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即确认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