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821民初126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原告:曹某乙,男,199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原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原告:,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原告:葛某,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原告:***,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原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原告:***,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原告:王某,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原告:吴某,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原告:赵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11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
以上11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11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原告***、曹某乙、***、***、葛某、***、***、***、王某、吴某、赵某与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1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1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对(2023)豫0821民初619、620、621、622、623、624、625、626、627、628、6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合计520000元);二、要求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案外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天等锰矿分公司将其防腐工程承包给了总承包人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后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又将环氧玻璃钢继花岗岩铺砌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2022年4月12日,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案外人***。自2022年4月起至2022年8月27日,原告和其他农民工一起在***的带领下,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天等锰矿分公司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东平镇东平村进行现场施工;工程停工后,经被告***结算,共计拖欠原告520000元劳务费。2023年3月13日,原告对***等人提起了诉讼,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由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和杨某乙周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后修武县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将原告劳务费执行到位,并于2025年4月10日下发了(2025)豫0821执恢8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预案提交书面答辩状: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其已经提起过诉讼后法院审理做出判决,原告也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且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被告也是当时的被告之一,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在该案件中被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已经转付工程款86万元给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问题,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本身在于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原告以不能执行为由再次起诉不成立。三、发包方某有限公司天等锰矿分公司没有转付余下的工程款给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责任也在于发包方。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承担支付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2月23日,某有限公司天等锰矿分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某有限责任公司天等锰矿分公司金属锰升级及扩能技改项目-防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防腐工程承包给了总承包人即本案被告;之后本案被告又将环氧玻璃钢继花岗岩铺砌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广西某乙有限公司。2022年4月12日,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又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2022年4月起至2022年8月27日,原告和其他农民工一起在***的带领下,在某有限公司天等锰矿分公司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东平镇东平村进行现场施工;工程停工后,经***结算,共计拖欠11位原告52万元劳务费。被告***一直以发包方未支付其劳务费为由,拒不支付。
***等11位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被告及案外人某有限公司天等锰矿分公司、广西某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请求某有限公司天等锰矿分公司在欠付本案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本院审理后做出民事判决,判决:一、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等11人劳务费共计52万元;二、某有限责任公司天等锰矿分公司在欠付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三、驳回***等1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修武县人民法院通过多方努力仍未能将原告劳务费执行到位,并于2025年4月10日下发了(2025)豫0821执恢8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在前期案件中提出,所以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情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法规,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原告得到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先行清偿后,即丧失前期相关判决相应权利;即原告就劳务费不得重复获得。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在先行清偿后即取得相应的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对(2023)豫0821民初619、620、621、622、623、624、625、626、627、628、6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原告***、曹某乙、***、***、葛某、***、***、***、王某、吴某、***的劳务费合计52000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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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