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江师范学院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3民初1693号
原告:***(又名韩勇),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科技创业中心孵化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116562847。
法定代表人:黎绍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胜,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长江师范学院,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709410568Y。
法定代表人:蔡家林,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长江师范学院(以下简称长江师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泰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胜、被告长江师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发公司向***支付欠款3001.02万元,其中:欠工程款531.06445万元,欠2005年至2007年游泳池停工损失597.52万元,工程款共计1128.58445万元,其余1872.43555万元为利息(违约金)(按欠付工程款,从2007年9月15日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起诉时止,每日按0.1%计算);2.长江师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发公司、长江师院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告泰发公司与长江师院签订了《涪陵师范学院新校区建设田径运动场工程施工合同》,***与泰发公司签订了《重庆泰发建筑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其后,***作为实际出资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部分工程,并交付给长江师院投入使用,故该工程的全部款项应当归***所有。被告泰发公司在收到长江师院支付的工程款后,本应当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如数转移支付给原告,但其至今仍截留了部分。2.原告在修建北部游泳池工程期间,因长江师院的原因从2005年停工至2007年9月,原告于2007年9月15日向长江师院发出了《涪陵师范学院新校区北部运动场、游泳池工程停工损失费清单支付函》,请求支付停工损失597.52万元,但泰发公司、长江师院一直未予答复。在该工程于2008年5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原告向长江师院提交了《长江师范学院运动场工程结算资料》,被告长江师院确认结算工程款为5361064.45元,未包括停工损失597.5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因长江师院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表明其已认可停工损失597.52万元。
被告泰发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1.原告组织施工的《长江师范学院新校区田径运动场工程》的工程款经结算审计为5361064.45元,长江师院实际已支付了5389634.80元(其中长江师院直接支付给***1765417.81元,泰发公司转支付3624216.99元),泰发公司超支付了28570.35元,应由原告返还。2.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597.5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与泰发公司无关。因此,泰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泰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师院答辩称,若原告基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请求与长江师院、泰发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则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已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民初53号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民终656号民事判决裁判,现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若原告依据与泰发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长江师院与该合同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5月20日,***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发包人长江师院,审理中,法院追加了泰发公司为被告参加了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1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长江师院与泰发公司就北部运动场剩余工程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签订协议,约定长江师院实际欠泰发公司未付工程款95284.95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154409.26元,共计249694.21元。长江师院在付清该款后,对合同及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不再拖欠泰发公司任何款项;泰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在持有委托书并完善长江师院的相关财经手续后,长江师院在5日内支付。***在该协议上批注了其系委托人、实际施工人。因***以此协议要求长江师院付款被拒,遂提起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以同一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30日,***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我院起诉发包人长江师院及转包人泰发公司、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其与长江师院签订的《捆绑支付协议》,分别要求三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其中要求泰发公司、长江师院支付尚欠游泳池停工损失、运动场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共计622万余元。该案中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泰发公司将建筑业发票交给长江师院。长江师院于同月28日将案款249694.21元划至涪陵区法院账户。我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渝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我院认为,对运动场的停工损失、违约金、利息问题,已经(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19号民事判决、(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56号确认,***可通过再审程序救济。***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民终65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该判决认为因泰发公司已向长江师院主张了工程款,长江师院不应就同一工程再与***进行结算。
本院开庭审理时,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选择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发包人长江师院结算工程款,还是基于其与泰发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但原告均坚持以两种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拒不作出明确选择。2020年9月2日,我院再次询问***时,***明确其在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长江师范学院,要求对停工损失、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本案中不要求与泰发公司依据内部承包协议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曾于2015年起诉长江师院、泰发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19号及本院作出的(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56号已认定长江师院与泰发公司完成了结算,且实际施工人***亦签字确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书亦认为泰发公司已向长江师院主张了工程款,长江师院不应就同一工程再次与***进行结算。现***再次要求与长江师院结算停工损失,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185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陈胜泉
人民陪审员  田茂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