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江师范学院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韩勇),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科技创业中心孵化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116562847。
法定代表人:黎绍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师范学院,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聚贤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709410568Y。
法定代表人:蔡家林,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建司)、长江师范学院(以下简称长江师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本案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所涉及的三中院(2016)渝03民初53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6)渝民终656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陵区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19号、三中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56号案件的民事判决,均判决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现泰发建司已经履行了所有的财经手续,长江师院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审理本案,依法维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
长江师院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长江师院,该案经三中院作出(2016)渝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对***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认定和判决,重庆高院作出(2016)渝民终65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三中院(2016)渝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因此三中院(2016)渝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再以同一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属于民诉法规定的重复起诉,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泰发建司辩称,1.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本案诉讼主要是针对北部游泳池工程停工损失5975200元,而泰发建司与***之间对该停工损失既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又无给付停工损失的事实依据,泰发建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3.关于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问题,泰发建司就案涉工程款经过历时多年多次与长江师院和***对账,审计金额为5361064.45元,除长江师院直接支付给***之外,泰发建司转支付***3624216.99元,泰发建司多支付***28570.35元。除此之外,泰发建司为***代开税务成本费发票交长江师院,所缴纳的税金208329.19元应由***给付泰发建司。因此,***尚欠泰发建司超支付工程款及代缴税金共计236899.54元。如果***不主动给付,泰发建司将会依法解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发建司、长江师院共同向***支付欠款30010200元,其中:欠工程款5310644.50元,欠2005年至2007年游泳池停工损失5975200元,工程款共计11285844.50元,其余18724355.50元为利息(违约金)(按欠付工程款,从2007年9月15日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起诉时止,每日按0.1%计算);2.长江师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发建司、长江师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涪陵区法院起诉发包人长江师院。审理中,涪陵区法院追加泰发建司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涪陵区法院作出的(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1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长江师院与泰发建司就北部运动场剩余工程款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签订协议,约定长江师院实际欠泰发建司未付工程款95284.95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154409.26元,共计249694.21元。长江师院在付清该款后,对合同及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不再拖欠泰发建司任何款项;泰发建司的实际施工人在持有委托书并完善长江师院的相关财经手续后,长江师院在5日内支付。***在该协议上批注了其系委托人、实际施工人。因***以此协议要求长江师院付款被拒,遂提起诉讼。涪陵区法院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三中院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以同一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30日,***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三中院起诉发包人长江师院及转包人泰发建司、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岳建司)、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实业公司),基于其与长江师院签订的《捆绑支付协议》,分别要求三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其中要求泰发建司、长江师院支付尚欠游泳池停工损失、运动场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共计622万余元。该案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泰发建司将建筑业发票交给长江师院。长江师院于同月28日将案款249694.21元划至涪陵区法院账户。三中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渝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对运动场的停工损失、违约金、利息问题,已经涪陵区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19号、三中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确认,***可通过再审程序救济。***不服提起上诉,重庆高院作出(2016)渝民终65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因泰发建司已向长江师院主张了工程款,长江师院不应就同一工程再与***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向***释明,要求***选择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发包人长江师院结算工程款,还是基于其与泰发建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均坚持以两种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未作出明确选择。2020年9月2日,一审法院再次询问***时,***明确其在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长江师范学院,要求对停工损失、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本案中不要求与泰发建司依据内部承包协议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曾于2015年起诉长江师院、泰发建司,要求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涪陵区法院作出的(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19号民事判决,以及三中院作出的(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长江师院与泰发建司完成了结算,且实际施工人***亦签字确认。重庆高院作出的(2016)渝民终656号民事判决亦认为泰发建司已向长江师院主张了工程款,长江师院不应就同一工程再次与***进行结算。现***再次要求与长江师院结算停工损失,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1851元,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长江师院(甲方)与泰发建司(乙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关于支付李渡小区北部运动场剩余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的协议》载明:乙方(实际施工人:***,又名韩勇)于2005年5月12日承建甲方李渡校区北部运动场工程,2005年9月交甲方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有关协议,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经过多次查阅核对工程往来款项相关凭证,经协商,现就支付李渡北部运动场剩余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协议如下:……四、甲方在支付完乙方未付工程款和相关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49694.21元后,甲方履行李渡区北部运动场工程合同及协议全部完毕。乙方确认甲方不再欠乙方李渡校区北部运动场工程任何款项。***认为,该协议中的北部运动场工程不包括北部游泳池工程,因为北部游泳池工程并非2005年9月交付使用,而是2007年9月开工,2008年5月竣工交付的,该协议也不包括北部游泳池工程的停工损失。长江师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北部运动场工程是包括游泳池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长江师院在向泰发建司支付完未付工程款和相关利息、违约金共计249694.21元后,就整个工程不再欠泰发建司包括停工损失在内的任何款项。二审中,泰发建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提出的游泳池工程的停工损失是在2015年5月12日向长江师院发函主张的,该游泳池工程停工损失费未在2015年5月12日长江师院与泰发建司签订的《关于支付李渡小区北部运动场剩余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的协议》中体现,泰发建司保留对停工损失的索赔权利。针对泰发建司的书面说明,长江师院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长江师院与泰发建司签订的《北部运动场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泰发建司不得就本工程综合管理费、人工工资、机械设备、临时设施等向长江师院提出任何形式的补偿和索赔要求。***以泰发建司名义单方制作的《停工损失费清单支付函》,长江师院从未认可。在***代表泰发建司与长江师院就运动场工程决算问题的多次谈判中,已提出了游泳池单项工程的停工损失问题,长江师院均答复不予认可。***本人在该谈判记录上签字,未提出反对意见,证明***并非泰发建司所称在2015年才向长江师院主张停工损失的事实,且该谈判记录作为运动场工程的计价依据纳入了重庆厚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的附件中。泰发建司在审计报告中加盖公章认可了审计结论,充分证明不计算停工损失是泰发建司明知且确认的。长江师院与泰发建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支付李渡小区北部运动场剩余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的协议》第四条约定长江师院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后,不再欠泰发建司该工程任何款项。任何款项的含义是指所有的款项,包括所谓的停工损失。三中院(2016)渝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认定游泳池工程停工损失因该协议的其他诉讼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因此,***主张停工损失应申请再审而不是起诉,长江师院不同意泰发建司的意见。***认为,泰发建司的书面说明佐证了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支付李渡小区北部运动场剩余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的协议》没有包括北部游泳池工程停工损失的事实,长江师院提到的三中院(2016)渝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有关内容只是长江师院的辩解,并非三中院的认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关于支付李渡小区北部运动场剩余工程款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的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长江师院和泰发建司认可长江师院已支付泰发建司该协议约定的未付工程款和相关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49694.21元。泰发建司和***均称泰发建司和***之间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
二审中,***明确其本案诉讼请求以其一审起诉请求为准,认为一审法院让其只能在泰发建司和长江师院之中择其一起诉是不合法的。
另查明,本院(2016)渝民终656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据《捆绑支付协议》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该案诉讼,***请求泰发建司等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当事人二审举示的新证据及查明的新事实,结合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未构成重复诉讼。
首先,***曾于2015年5月20日向涪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长江师院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审理中,涪陵区法院追加泰发建司为被告。该案一、二审均以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长江师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未构成重复起诉。至于长江师院是否欠付泰发建司工程款,属实体审理范畴。
其次,***曾于2016年3月30日以长江师院、泰发建司、浩岳建司、兴达实业公司为被告,向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等。该案中,***请求泰发建司、长江师院支付尚欠游泳池工程停工损失、运动场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共计622万余元。该案经三中院作出(2016)渝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后,本院二审作出(2016)渝民终65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是以***与长江师院签订的《捆绑支付协议》为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的审理,因***诉请的工程款、保证金、停工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未对该诉请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承包人泰发建司支付工程款,发包人长江师院在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未构成重复诉讼。至于泰发建司、长江师院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属实体审理范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6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宾
审判员 周 倩
审判员 米 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