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6民初3544号
原告:包少林,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科技创业中心孵化楼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116562847。
法定代表人:***,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胜,男,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包少林与被告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少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少林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钻机工程(爆破钻孔)。双方约定按照每方量0.58元计算支付,双方经过结算的方量为1813204.09立方米,经原告诉至法院,已经予以判决解决。然而,原告的总施工量为1971803.71立方米,该方量已经甲方及被告结算确认了的,故原被告尚有部分方量未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结算部分的租赁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1987.78元〔0.58元/立方米×(1971803.71立方米-1813204.09立方米)〕及利息,该利息以9198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2017年2月2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被告泰发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之前,已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被告,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该判决所确认的款项。现原告再次起诉,构成一事二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果法院认定不是一事二诉,被告的答辩意见如下: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理由: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1年。从上一次法院认定的应该支付的租金时间为2014年5月,而原告在前诉起诉受理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均未提及本案216795.91的方量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申请刻制“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安花园公租房平基土石方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2013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承包康安花园钻机方量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按方量(计价)施工,并且无条件的服从项目经理安排,必须保证每天项目炮孔的用量;承包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甲方通知乙方停止作业时间为止;甲方同意按每方量(每立方米数量)0.58元支付乙方;甲方向乙方付款方式,以每次向项目往上报的方量(土石方数量)百分之七十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甲方付清所有余款;租赁设备的施工区域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乙方提供驾驶员需要熟悉技术操作,甲方负责无偿安排住宿和生活;租赁期内该设备使用的燃油费由甲方负责,其余的辅助油料及该设备的维修、配件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对租赁物的停放、保管的责任,如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甲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方若不能按时间向乙方支付租金,则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机并可随时无条件退场,并由甲方承担损失,同时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3年9月10日安排驾驶员及钻机进场进行爆破钻孔作业,并于2014年9月结束钻孔作业。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康安花园某工程项目部确认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1813204.09立方米并支付该部分工程量70%的租赁费用,原告催收未果,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813204.09立方米工程量剩余30%的租赁费用315497.51元(0.58元/立方米×1813204.09立方米×30%)及利息,并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5497.51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64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发现建设单位与被告结算确认的涉案工程土石方数量超过了生效判决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认为被告尚有部分工程量未计付租赁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举示的会议纪要载明:建设单位为重庆渝欧公租房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合同金额44398419.19元,结算金额为46472470.71元。
原告举示的康安花园公租房平基土石方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汇总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经建设单位重庆渝欧公租房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康安花园公租房平基土石方工程挖方1647025.78立方米、用于场内回填的挖方324777.93立方米,土石方数量合计1971803.71立方米,工程款审定金额46472470.71元。
审理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除原告外还有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了涉案平基土石方工程爆破钻孔作业。
庭审中原告举示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汇总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被告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重庆渝欧公租房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结算资料,系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在本案审理中依据本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向重庆渝欧公租房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调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2016)渝0106民初2747号案件民事起诉书、法庭审理笔录等案件材料复制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项目汇总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有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钻机设备及钻机操作员进行了爆破钻孔作业,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根据建设单位重庆渝欧公租房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结算,涉案平基土石方工程土石方数量合计1971803.71立方米并据此结算了工程款,但被告仅按1813204.09立方米支付了原告租赁费,并未支付158599.62立方米(1971803.71立方米-1813204.09立方米)对应的租赁费。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除原告外还有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了涉案平基土石方工程爆破钻孔作业,该158599.62立方米土石方量应认定为原告完成的土石方数量。合同并未约定原被告双方进行土石方收方,仅约定按土石方数量计价支付租赁费,被告完成的土石方量即为原告完成的土石方量,被告应当按该土石方数量计付租赁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1987.78元(0.58元/立方米×158599.62立方米)的请求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以91987.78元为基数,从原告2017年2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抗辩称,本案属于一事二诉。审理查明,涉案平基土石方工程土石方数量1971803.71立方米,原告仅就其中1813204.09立方米起诉主张了租赁费,并未就其余158599.62立方米起诉主张租赁费,现原告起诉主张158599.62立方米土石方的租赁费,不属于一事二诉,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原告是在其委托代理律师在本案审理中依据本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向重庆渝欧公租房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结算资料后才知道涉案平基土石方工程总的土石方数量,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抗辩不成立。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包少林租赁费91987.78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1987.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交纳1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限被告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包少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