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民终3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铜梁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科技创业中心孵化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1165628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定胜,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挂靠在泰发公司承建了工程,上诉人与***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诉人组织人员到工地上进行工作,现已完工,所有的工程款均是泰发公司的名义在结算。***、**均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和泰发公司签订的《全额风险承包合同》只约束他们双方,对外没有效力。泰发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应由该公司承担。因此,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我早就退出了合伙,由**接手负责,上诉人对此是知晓并认可的,后面的事情我概不清楚,也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泰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和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所有款项资金也未经过我公司账户,**出具的欠条应由他个人负责,与我公司无关,且**涉嫌伪造我公司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其欠款168,500元,并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等人合伙借用被告泰发公司资质承建了梁平县仁贤镇、安胜乡农村联网公路改造工程,并以被告***的名义于2015年7月23日与被告泰发公司签订《全额风险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等人联系原告**为该工程做水温层。2015年8月左右,被告***与被告**因工程事宜发生争议,被告***退出合伙并退出该工程,由被告**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温层加工费(梁平仁贤镇、安胜乡公路联网工程)总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已付131,500元,尚欠168,5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元正,该款项委托政府代为支付给**账户上。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户名:**”。2017年6月1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落款单位为“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发票号码为“00165010”《发票联原件》、发票号码为“00164108”的《发票联》原件上“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章与供检的2017年5月18日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鉴定盖印的实验样本原件上“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不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2017年10月6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对**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与**合伙借用被告泰发公司的资质承包梁平县仁贤镇、安胜乡农村联网公路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与被告泰发公司系挂靠关系。后,***退出合伙并退出案涉工程,由**实际负责,结合**提供的会议纪要载明的“具体承包人**”字样及被告***的陈述,***退伙后,应当认定**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负责。**为**提供劳务后,**以个人名义为**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其行为未经泰发公司授权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发公司不应对**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债务系在***与**合伙期间产生,故对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泰发公司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因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对**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与**未就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对**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当事人。本案中,虽然**系***和**联系去做水温层,但***2015年8月左右便退出了与**等人的合伙,距2015年7月23日承建工程仅一月左右,后由**实际负责,直至**向**出具欠条的2017年11月28日,长达两年多,结合**提供的会议纪要内容,应认定**提供劳务的对象以及接受其劳务成果的主体均是**,而非***或泰发公司。另从事实劳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无证据证明涉案的债务形成于***和**合伙关系存续的短短一月左右的期间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或泰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系**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131,500元,并由**就欠付费用168,500元向**出具欠条。**并非泰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泰发公司的委托授权,即便实际履行了***与泰发公司签订的《全额风险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也缺乏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事实。因此,**主张***和泰发公司对其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言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