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55民初349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人,住重庆市巴**。
被告: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科技创业中心孵化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1165628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泰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泰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68500.00元,并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00元、保全费1420.00元、公告费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承建的位于梁平县安胜乡到仁贤镇二环路工程,原告组织人员到该工地承建了混泥土搅拌等工作,经结算,被告现还欠原告168500.00元,2017年11月18日被告**出有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我与**系合伙关系,当时有四个股东,有我、**、*三(音)、***,我们借用泰发公司的资质把工程接过来,我是被告泰发公司委托我来做安胜至仁贤的二环路,我做了一个多月,**就强制我下了项目委托书,委托他作为项目负责人,**接这个工程时,我和泰发公司、发包方也认可**管理梁平的二环路工程。原告**确实做了安胜至仁贤的二环路工程。我离场时,有书面散伙协议,所有一切全权由**负责,但是协议掉了,有证人*三(音)、**、***及乡镇证实,前期我垫付了十几万,后期的事情我不知道。
被告泰发公司辩称,泰发公司确实承建了梁平县仁贤镇、安胜乡农村联网公路改造工程,但我公司与原告**、被告**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公司不清楚原告诉称的“组织人员到该工地承建混凝土搅拌等工作”的真实性,也未曾与原告就相关工程办理过任何结算手续。被告**并非我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代表个人,欠条内容未经我公司认可,我公司不应承担该欠条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被告**为侵占我公司工程款,私自刻制公章,并伪造了授权委托书和发票向建设单位(梁平县仁贤镇人民政府)收款已达700.00万元,该款至今下落不明。梁平区公安局已对**伪造公司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目前尚未有侦查结果。假设原告对本案工程确实进行了施工,且假设有未结工程款,因本案被告**同属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案件事实与**刑事案件相同,我公司应收工程款全部被**侵占,本案审理不仅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同时本案执行也须待工程款追回后才能支付,建议中止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等人合伙借用被告泰发公司资质承建了梁平县仁贤镇、安胜乡农村联网公路改造工程,并以被告***的名义于2015年7月23与被告泰发公司签订《全额风险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等人联系原告**为该工程做水稳层。2015年8月左右,被告***与被告**因工程事宜发生争议,被告***退出合伙并退出该工程,由被告**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温层加工费(梁平仁贤镇、安胜乡公路联网工程)总金额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已付131500.00元,尚欠1685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元正,该款项委托政府代为支付给**账户上。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25830********,户名:**”。2017年6月1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落款单位为“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发票号码为“00165010”《发票联原件》、发票号码为“00164108”的《发票联》原件上“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红色印章与供检的2017年5月18日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鉴定盖印的实验样本原件上“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不是同一枚章盖印形成。2017年10月6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对**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168500.00元未支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欠款及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风险承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条、仁贤、安胜二环路农民工工资单、会议纪要与被告泰发公司提供的立案情况告知书、鉴定意见书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合伙借用被告泰发公司的资质承包梁平县仁贤镇、安胜乡农村联网公路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与被告泰发公司系挂靠关系。后,被告***退出合伙并退出案涉工程,由被告**实际负责,结合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载明的“具体承包人**”字样及被告***的陈述,被告***退伙后,应当认定**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其行为未经泰发公司授权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泰发公司不应对被告**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债务系在被告***与被告**合伙期间产生,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发公司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因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对**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未就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8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00元,由被告**负担。
财产保全费142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小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