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

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湖南临***养殖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25民初92号 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上山村288号第5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富阳区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临***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花塘乡斜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路779号(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地公司)与被告湖南临***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杭州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宏展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365169.6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91111.76元(以4978523.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合计6556281.42元,并以5365169.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临***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浙江宏展公司将其金华分公司承包给员工***并签订《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2017年1月23日,被告浙江宏展公司与被告临***公司签订了《湖南汾市新建繁殖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项目交由金华分公司负责。2017年1月20日,***以被告浙江宏展公司(甲方)名义与以***为代表的原告(乙方)签订《合同(002号)》一份,约定:甲方承建的临武汾市养殖场项目钢结构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原告入场施工后于2017年年底退场。施工工程中,被告浙江宏展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0万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代表***与被告就原告建造的钢结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后出具《钢结构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载明具体钢结构名称及建筑面积等内容,载明的建筑面积共计32906.05㎡,另载明:“南方模板PS2000多胎繁殖舍3#楼进场材料费775675.65元、南方模板PS2000多胎繁殖舍5#楼预埋螺杆156572.26元”。以上被告浙江宏展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8665169.66元,扣除应付的330万元,尚应支付5365169.6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19)湘1025民初324号案件中查明,浙江宏展公司员工***以浙江宏展公司金华分公司名义,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浙江宏展金华分公司将承建的临***公司养殖基地工程,交由***负责工程项目管理结构的组建并实施工程建设。合同签定后,***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浙江宏展公司产生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其诉请将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包含在内。本院认为,因***在(2019)湘1025民初324号案件将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一并提起诉讼,且该案现在二审期间,尚未审理终结。原告再次就相同标的提起诉讼,在(2019)湘1025民初324号案件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其诉讼主体资格尚不明确,不符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可待(2019)湘1025民初324号案件审理终结后,视情况再行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694元(已交纳28847元),退还原告杭州天地钢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陈**军 人民陪审员  熊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骆 超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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