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与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真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雪林。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钢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起诉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赵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人要求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7500元及利息279400元,从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余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0年8月23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临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立人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浙台民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3月12日,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临商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现***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亿邦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387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9月26日,杭州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负有举证证明与亿邦钢构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已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以及亿邦钢构公司结欠***工程款的事实,但根据庭审举证,***未能举证证明与亿邦钢构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要求亿邦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3875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2元,减半收取3556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成立。依据是:2006年1月26日涉案工程的钢结构项目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亿邦钢构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亿邦钢构公司,亿邦钢构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给***实际施工,具体工程部负责人***。***承接钢结构工程后,按约履行,工程施工期间与项目部结算工程量等事项。2009年7月18日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欠条壹份,尚欠***387500元,项目部负责人签名确认。***施工的事实很清楚,*立人要求亿邦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38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确。目前亿邦钢构公司不能举证案涉工程承包给他人或自己施工的证据,又没有证据证明亿邦钢构公司与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伪造的,一审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关于证据方面:***提交的国都发展大厦主体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转账支票、支票登记簿来源是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临海市人民法院不是私立机关,且支票及登记薄经过多个法院确认有效性,一审法院认定“本院不作认定”是错误的。让人百思不得其解。关于该项目部***出具欠条的效力。一审法院既然已经确认***身份的关系,项目部经理***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出具的欠条对***、亿邦钢构公司负责,***项目部结算的欠条向亿邦钢构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的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亿邦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387500元。
针对***的上诉,亿邦钢构公司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是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而不是杭州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9月变更为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前杭州亿邦钢构有限公司的全称中也没有钢结构的字样,因此合同中的公章是伪造的。亿邦钢构公司从来没有与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过国都工程承包协议,亿邦钢构公司保留追究伪造私刻公章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与亿邦钢构公司之间从未有过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也从来没有挂靠过亿邦钢构公司的事实。涉案纠纷已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综上,***应向***主张权利,本案***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系恶意诉讼,严重浪费损害国家司法公共资源,为此,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其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要求亿邦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亿邦钢构公司否认与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案涉承包协议,且案涉承包协议的签订一方杭州亿邦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的名称并不一致,***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杭州亿邦钢结构制造公司或其前身就是本案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盛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