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桥园路12号(新北村)。组织机构代码:74104412-3。
法定代表人:钱雪林。
委托代理人:***、***,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4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1日***进入亿邦公司,在热处理车间从事抛丸工作。双方共签订五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8月1日,**勇离职,并在劳动合同中尾部注明”本人自愿离职,不存在任何纠纷”。双方均确认***的月均工资为6000元。
2015年6月1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之间自用工之日2009年6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二、确认亿邦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系热处理车间抛光岗位、抛光、抛丸、装框工种、在岗时间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3日止。三、确认亿邦公司自用工之日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6月15日起)。四、补签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6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14日、201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补签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暂算至2015年1月)计67个月为402000元;交付劳动合同;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五、按月支付工资;补发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31日)8天工资2000元、9月工资6000元、10月工资6000元、11月工资6000元、12月工资6000元、2015年1月工资6000元、2月工资6000元、3月工资6000元;补发安排职工加班的加班费(依法核算核发)20000元;六、支付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5元,加付赔偿金20689.65元。七、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参加社会保险,补缴自2009年6月15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个人部分自负。八、补发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饮料费、高温津贴5400元。九、安排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亿邦公司承担;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上签章,交付***。十、安排进行职业病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2009年6月15日起至今)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009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3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支付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亿邦公司负担;支付对***进行职业病诊断有关费用和交通费。十一、报销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109.50;支付继续发生的医疗费;支付已经发生的交通费2049元。十二、支付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6500元、支付相当于医疗费2109.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527.38元和按照应付工资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466000元。十三、赔偿经济损失如邮寄费175元、打字复印费320元、通讯费50元。十四、若系职业病,保留追诉工伤保险待遇等一并要求主张给予民事赔偿权利追诉权。该仲裁委于同年7月13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5]0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亿邦公司安排***从事抛丸工作,在岗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二、亿邦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工资22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655.17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0元,合计4405.17元;三、亿邦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规定为***补缴2014年9月1日至9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时段、险种、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承担;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亿邦公司不服该裁决,于同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二、亿邦公司无须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工资22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0元。三、亿邦公司无须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655.17元。四、亿邦公司无须承担***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定。亿邦公司认为**勇于2010年1月1日入职,2014年8月1日自行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则认可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该院审理查明后认为,亿邦公司提交的2014年劳动合同书末尾空白处注明”本人自愿离职,不存在任何纠纷。***2014年8月1日”字样,***虽否认是其所写并认为落款时间存在篡改嫌疑,但经本院释明,***不申请笔迹鉴定,而且该院注意到合同签订的时间”2014年1月1日”同样被加以涂改,涂改后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若系亿邦公司涂改显然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故该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关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工资22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0元,该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1日解除,故亿邦公司无须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工资2200元,且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0元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655.17元,该院认为根据***的实际工作天数,***在岗时间至2014年8月1日,故该院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可休年休假的天数为213天÷365天×5天=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000元/月÷21.75天×2天×200%=1103元。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1日解除,故亿邦公司无须为***补缴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关于***在仲裁时提出的其余仲裁请求,因***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故该院不再作审查。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亿邦公司与**勇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亿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三、驳回***对亿邦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如亿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亿邦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仲裁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亿邦公司承担。
针对***的上诉,亿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于2010年1月1日入职成为答辩人公司的员工,在热处理车间从事抛丸工作。双方按照每公历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下简称2014年度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上诉人自行离职,并作出书面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1日解除,确认双方的最后一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2014年度劳动合同尾部注明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4年8月1日终止。首先,”2014年8月1日”的”8”字是经过更改后形成,但并没有到无法辨识的程度;其次,尾注字样中的”8”字更改实为**勇所为,一审审理****虽然口头予以否认并认为落款时间存在篡改的嫌疑,但即便在一审法院的释明下,***既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2014年度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上,亿邦公司处的时间没有更改,***处的落款时间也从1月1日涂改成8月1日,若是亿邦公司对此处时间进行改动,显然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定,因亿邦公司提交的2014年劳动合同书末尾空白处注明”本人自愿离职,不存在任何纠纷。***,2014年8月1日”字样,而***虽否认该内容的真实性,但经原审法院释明,***仍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以及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解除,且***在2014年劳动合同书末尾注明”不存在任何纠纷”,故亿邦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依据***实际上班天数按照月工资6000元判令亿邦公司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03元并无不妥。关于社会保险,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8月1日解除,故亿邦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9月1日至9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关于其他仲裁请求,因***在一审时明确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其要求支持其他仲裁请求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宇
审判员*艳
代理审判员丁晔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