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4314号
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德新,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0月19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0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审判员回避申请,同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4314号申请回避决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回避申请。同年12月11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0年1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按照每公历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抛丸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8月1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确认不存在任何纠纷,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已足额发放了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未付的情况,故原告无须补发工资,更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自己提前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形成年休假执行周期,故不能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已经依法为被告办理了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原告无须承担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5)第0283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工资22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0元。三、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655.17元。四、原告无须承担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中未支持原告仲裁请求部分,被告无意见。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特殊岗位的员工离开岗位前应进行职业病检查,故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关于补偿金和工资的问题,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有劳动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没有安排工作,仍应支付被告工资。关于年休假,被告在离职时还没有休假,应按其实际工作的时间来折算年休假,被告应享有三天的年休假,年休假报酬应是月工资857元(6000元÷21天×3天)。双方间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时效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一组,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自愿离职,双方不存在纠纷的事实;4.参保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2010年的劳动合同书有两份,其中一份写了“本人自愿离职”,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所写。对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2014年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签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而被告写的落款日期被更改,该合同有篡改嫌疑,对上面写的“本人自愿离职,不存在任何纠纷”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对被告本人的签字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4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2010年的劳动合同书尾部书写的“本人自愿离职”,原告自认是原告方工作人员所写,并非被告所写,故本院对该份劳动合同除“本人自愿离职”之外的内容予以确认。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劳动合同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存在篡改嫌疑,虽然“本人自愿离职,不存在任何纠纷。***”后的落款时间经过涂改,但仍可辩识涂改后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同时本院注意到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乙方落款时间也经过涂改,涂改前的时间应为2014年1月1日,涂改后为2014年8月1日,若是被告方进行涂改,亦无必要将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改为2014年8月1日。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自行离职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在热处理车间从事抛丸工作。原、被告共签订五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8月1日,被告离职,并在劳动合同中尾部注明“本人自愿离职,不存在任何纠纷”。双方均确认被告的月均工资为6000元。
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自用工之日2009年6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二、确认原告安排被告的工作岗位系热处理车间抛光岗位、抛光、抛丸、装框工种、在岗时间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3日止。三、确认原告自用工之日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4日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6月15日起)。四、补签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6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2009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14日、201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补签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暂算至2015年1月)计67个月为402000元;交付劳动合同;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五、按月支付工资;补发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31日)8天工资2000元、9月工资6000元、10月工资6000元、11月工资6000元、12月工资6000元、2015年1月工资6000元、2月工资6000元、3月工资6000元;补发安排职工加班的加班费(依法核算核发)20000元;六、支付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5元,加付赔偿金20689.65元。七、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参加社会保险,补缴自2009年6月15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个人部分自负。八、补发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饮料费、高温津贴5400元。九、安排对被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告,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原告承担;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上签章,交付被告。十、安排进行职业病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2009年6月15日起至今)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009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3日)、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原告负担;支付对被告进行职业病诊断有关费用和交通费。十一、报销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109.50;支付继续发生的医疗费;支付已经发生的交通费2049元。十二、支付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16500元、支付相当于医疗费2109.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527.38元和按照应付工资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466000元。十三、赔偿经济损失如邮寄费175元、打字复印费320元、通讯费50元。十四、若系职业病,保留追诉工伤保险待遇等一并要求主张给予民事赔偿权利追诉权。该仲裁委于同年7月13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5)0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抛丸工作,在岗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二、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工资22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655.17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0元,合计4405.17元;三、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规定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1日至9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时段、险种、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同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定。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入职,2014年8月1日自行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则认可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本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劳动合同书末尾空白处注明“本人自愿离职,不存在任何纠纷。***2014年8月1日”字样,被告虽否认是其所写并认为落款时间存在篡改嫌疑,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而且本院注意到合同签订的时间“2014年1月1日”同样被加以涂改,涂改后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若系原告涂改显然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关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工资22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0元,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1日解除,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工资2200元,且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50元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655.17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天数,被告在岗时间至2014年8月1日,故本院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被告可休年休假的天数为213天÷365天×5天=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000元/月÷21.75天×2天×200%=1103元。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1日解除,故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关于被告在仲裁时提出的其余仲裁请求,因被告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故本院不再作审查。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勇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
三、驳回***对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
如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宣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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