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3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桥园路12号(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一、二审判决均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的诉请中并没有针对先前的仲裁裁决,故属于不同于仲裁裁决的独立劳动争议诉求,根据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经过前置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起诉并未经过法定前置仲裁程序的情形下,错误登记立案受理、错误判决,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如果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则被申请人无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不是终局裁决,则按照该条关于“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直接受理被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判决书第三页最后一段中载明的“证据3,本人自愿离职,原告自认是原告方工作人员所写,而非被告所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证据是伪造的。故一审据此在判决书第四页第一段中认定“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自行离职的事实”系缺乏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中载明的“被告未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曾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萧劳仲案字(2015)第283号案卷档案卷正卷,一审法院理应调取而未调取。
三、依法申请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原审要求再审申请人更换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要求其更换律师,申请人认为法院此举无法律依据,认为司法不公正。其后申请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一审法院驳回了回避的请求。
四、原审遗漏、超出诉讼请求。即使被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比起诉书可见,一审判决遗漏了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
五、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鉴于被申请人起诉并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原审法院有意让其立案并受理,同时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异议置之不理、枉法裁判的事实,原审涉嫌腐败。
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亿邦公司答辩称:
一、申请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存在争议的2014年劳动合同尾部的注明内容,即“本人自愿离职,不存在任何纠纷。***,2014年8月1日”,在仲裁期间,被认定为“落款的时间无法清楚辨别……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因此仲裁委在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上采信了申请人的口头陈述,仲裁委显然在证据审查上出现失误,继而错误适用法律,从而造成双方劳动争议出现了认定事实错误。法院诉讼阶段,被申请人指出其中的“8”虽是经过更改后形成,但是仍可以辨别为3月、4月或8月,被申请人最终认可了对己最不利的8月,但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是申请人所主张的2014年9月3日。另外,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一审判决书所记载的“证据3,本人自愿离职,原告自认是原告方工作人员所写,并非被告所写”,从而证明该劳动合同系被申请人伪造并无依据。证据3为一组证据,系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人的五份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已对2010年“本人自愿离职”的字样做了说明,而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即2014年度的劳动合同尾部注明的内容则完全由申请人自己书写,其虽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仍未要求笔迹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日申请人自行离职的事实。
二、原审在程序上并无任何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情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原仲裁裁决是否是终局裁决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裁终局仅限于小额和标准明确的仲裁案件,而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提起的多项仲裁请求均不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2、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问题。申请人的原仲裁裁决并不是针对职业病鉴定的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涵盖一般劳动争议的申请事项,应按照普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并且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主要是就申请人的离职时间、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费的支付存在争议。因此,该案并不适用上述条文规定的情形,而是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法院审理。
三、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损失如邮寄费550元、交通费250元、复印装订费485元和继续发生的医疗费和就医交通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杭州市职业病防治院的诊断结果,再审申请人无职业性尘肺病,不构成职业病,故上述支出与被申请人没有关联性,再审申请人无权就上述支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况且该项请求在仲裁阶段已经被驳回,在一审中申请人也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对于仲裁裁决中未支持的部分,申请人无意见。故申请人自认的事实,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虽然***就2014年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未申请司法鉴定,一、二审法院据此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并据此依法支持其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在再审申请中所提及的相关申诉理由:第一,关于程序问题,本案亿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针对的是由***作为申请人的仲裁裁决,根据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是亿邦公司的诉讼权利,且该仲裁裁决并不符合一裁终局的法律要件,***的仲裁申请也与《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没有关联,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所主张的违法受理问题。第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应调取而未调取证据”情形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的事由包括“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情形。故只有人民法院没有调查收集“主要证据”,从而影响正确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才能作为应当再审的情形。本案仲裁申请由***提出,仲裁中***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完全可以在诉讼中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的情形。且***申请调取仲裁裁决书正卷,由于亿邦公司已经递交仲裁裁决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对仲裁正卷内容再做审查亦无必要,故一审法院认为***要求调取仲裁裁决书正卷的申请并无必要,从而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就***提出的回避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回避的决定,且***二审中也并未就此提出上诉理由。关于***认为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情形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审理范围,其可依法按照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亓述伟
审判员沈妙
代理审判员*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