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与高海波、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44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高海波。
被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雪林。
委托代理人高海波(身份证号码339005198710123017),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高海波、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钢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从强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海波(兼被告亿邦钢构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4.80元、误工费16579.80元(109.80元/天×151天)、护理费6588元(109.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83.20元(10208元/年×12年×10%÷3人)、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73元、施救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513.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海波、亿邦钢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海波、亿邦钢构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海波为原告垫付了全部住院费用(相应票据在我处)。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可100天,标准为100元/天;护理费,对鉴定结论的时间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我司酌情认可住院期间31天,标准为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40元/天;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施救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4、对被告高海波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4时15分许,被告高海波驾驶被告亿邦钢构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塘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塘湄线和来娘线交叉口时,与沿来娘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4.80元、误工费13176元(109.80元/天×120天)、护理费6588元(109.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83.20元(母亲10208元/年×12年×10%÷3人)、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37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0373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交纳1225元,由***负担37元,高海波负担1188元。其中高海波负担的诉讼费已当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