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与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3097号
原告*立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雪林。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祝育镇。
原告*立人诉被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钢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亿邦钢构公司委托代理人***、祝育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人诉称:2005年9月9日,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国都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都发展大厦新增电梯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年12月5日,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2007年9月25日,原告与该工程的项目部结算,尚欠原告3875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2009年7月18日,该工程负责人立欠条重新确认。2010年5月4日,原告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年3月2日,该院判决本案应由合同相对方杭州亿邦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由原告提供挂靠施工的相关依据后再行主张。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7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与浙江恒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浙江恒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把国都大厦新增电梯工程以内部经济承包的方式承包给***的事实,同时证明***的身份;2.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杭州国都大厦业主委员会证明、国都发展大厦主体钢结工程承包协议各一份、转帐支票存根三张、支票领取***三页,证明***系涉案项目的工程负责人,该钢结构工程由被告施工,其中***签发的三张支票,金额为268627元,性质为定金,当初支付给被告,由被告的支票***证明被告收到了该现金;3.欠条一份,证明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之间对案涉钢结构工程量进行结算,还尚欠原告387500元;4.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裁定书确立了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可以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收条13页,证明原告收到浙江恒盛建设有限公司国都发展大厦项目部支付钢结构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亿邦钢构公司辩称:依据原告按诉讼的陈述,被告认为,1.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都项目部与杭州亿邦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合同。被告亿邦钢构公司于2005年9月由杭州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现被告名称,详见公司登记核准材料。变更前不是杭州亿邦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没有钢结构的“结”字,鉴于此,合同中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从未与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国都工程承包协议。对此,被告保留追究伪造私刻公章当事人的刑事责任;2.原告、被告之间从未有过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也从未有过挂靠被告单位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执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应当由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告不是被告的施工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时的国都项目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在施工期间***已支付*立人779000余元,根据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讨还款项,跟被告毫无债务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状的陈述,***系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案涉欠条由***出具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3.原告曲解了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的内容。该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涉案纠纷:“应由合同相对方杭州亿邦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由原告在提供其挂靠施工的相关依据后再行主张。”显然,该涉案纠纷由杭州亿邦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由原告在提供其挂靠施工的相关依据后再向原案被告恒盛集团、第三人赵银主张权利。且本案被告也不是杭州亿邦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合;4.涉案纠纷已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本案属于一事不再审的范围。综上,本案原告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系恶意诉讼,严重浪费损害国家司法公共资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邦钢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恒盛集团及第三人赵银提起诉讼,这个案子法院已经驳回,在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6项证据中,由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天水支行转帐支票复印件三份,与本案三份转帐支票有关联性,在该案件中其***证明***交给***的转帐支票系恒盛集团支付给*立人款项的事实。故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情况与(2010)台临商初字第976号案件的陈述存在矛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应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中标通知书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可印证***是恒盛集团的项目部经理;对业主委员会的证明,认为是证人证言,只有盖章没有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国都发展大厦主体钢结工程承包协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一份虚假合同,原告在陈述过程中未明确工程款,合同中载明总的承包款是80万元,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至少甲方单位是公章,但是这里是方章,而“杭州亿邦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章是圆章,且也不是被告单位的章,被告保留追究对方责任的权利,认为应该移交公安机关;对于转帐支票、支票领取***,支票认为也是伪造的;对于支票领取***三份,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单位与客户之间领取支票的备注,并不能代表原告是被告内部人员,只说明原告曾经是被告单位的客户。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认定;杭州国都大厦业主委员会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国都发展大厦主体钢结工程承包协议、转帐支票、支票领取***只能证明该证据来源于复印自临海法院档案室,但无法证明与原件相一致,且不能证明与原、被告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证据3认为欠条与被告完全无关,欠条是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复印自临海法院档案室,但无法证明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证据4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裁定书中“杭州亿邦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庭审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认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欠条的相对人为***或赵银,另外,款项已付清,原告向被告387500主**存在虚假的成份。本院认为证据5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立人起诉被告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赵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人要求浙江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7500元及利息279400元,从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余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0年8月23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临商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立人的诉讼请求。*立人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0)浙台民终字第7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年3月12日,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临商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立人的起诉。
现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05年9月26日,杭州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变更为现被告名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负有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已施工完成案涉工程,以及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根据庭审举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7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立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2元,减半收取3556元,由*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1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富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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