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永民初字第2257号
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雪林。
委托代理人叶笑茜。
被告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进高。
委托代理人翁月红。
委托代理人孙可。
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第二次、2015年8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笑茜、被告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在永康签订了编号为WJ090700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坐落于武义县深塘工业区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内的五号厂房发包给原告建造、施工。双方约定该厂房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3200000元整,对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一次性定价的方式。该协议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争议解决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对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30%,钢架材料全部进场后付25%,屋面板等整个工程的材料全部进场后付20%,钢结构工程全部竣工后一周内开始验收,经验收合格付20%,余款作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增加吊梁工程,增加工程款293028元。因原告早在2009年底就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3099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30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1007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及工程预算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协议,原告按照图纸施工建造,增加工程量是因为被告图纸变更导致原告增加额外施工开支的事实。
二、催款函、律师函及快递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公司门卫施永平已签收的事实。
三、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月15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最近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四、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调取的竣工验收合格记录七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五、工程联系单原件二页,用以证明工程量增加的事实。
六、图纸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图纸是经被告确认,工程量增加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
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约定一次性定价,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没问题,如果增加工程量应当有图纸或者合同约定,被告不能确定是否是原告擅自增加工程量。
证据二我们对诉讼时效没有提出抗辩,打过很多电话,双方工程质量有争议,一直在沟通。
证据三无异议,被告是在2014年1月25日付给原告的。
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被告没有收到过该明细单,也没有看到过。
证据六代理人对该图纸不能做出明确答复,庭后待法定代表人核实。
被告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08年6月9日、2009年7月24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均采用包工包料、一次性定价分别为179万元、320万元。二、财务账上欠款余额是236404元,应当扣除合同约定我们自己做的铝合金窗户146369元,实际应付款90035元。由于双方在2008年6月9日钢结构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也同意150000元赔偿,被告认为不需要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三、关于工程增加问题,直到开庭前收到原告的证据才知道,被告不是很清楚,问了施工的人都表示不知道。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补充,对原告增加的利息损失涉及到分期付款和质保金的问题,还涉及到双方存在纠纷并没有核算最终工程价款,我们认为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要求法院一并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行施工的铝合金门窗款146369元从总工程款3200000元中扣除的事实。
2、机器设备、基建工程调试记录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3#厂房质量问题雨天漏水导致被告方成品仓库损失150000元,原告同意从工程款里扣除的事实。
3、由原告方提供的往来明细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涉及的铝合金窗户款是由被告方自行施工建造,应当在工程款里扣除的事实。
4、2010年4月14日有关吊车梁处理问题的调试记录表、原告公司授权李国军全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有李国军签名的领付款凭证及承兑汇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拆除自行建造的吊车梁,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方未收到回复。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
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但原告承认被告确实自行对部分门窗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真实性:原告从未因门窗工程由被告自行安装施工签订过书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也系被告私刻原告公章虚盖的,该补充协议系被告伪造。合法性及关联性也有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该份证据落款处,供应单位参与人签字及盖章均系伪造,原告从未因漏水事宜与被告达成过任何书面记录,该书面材料里所盖的公章与原告在使用的公章不符,原告确信该公章系被告伪造。合法性,该证据陈述的内容并不具备合法性。据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核实,2009年10月30日,代表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的施工代表是一位叫何康宁的人,胡旭辉在2009年10月,我们施工方从未接触此人,根本也不认识此人。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期间从未因万吉的厂房漏水事宜达成过书面文件,李国军也从未携带过公章至万吉公司签订过相关书面协议,更不可能在未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前提下私自承诺抵扣如此巨额的工程款。
证据3待证事实认可,但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的公章原告方并未加盖过。
证据4,对调试记录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方没有盖章,李国军也不可能签字。调试表时间是2014年4月14日,我们竣工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被告不应该配合参与工程的验收,我方认为该记录表是伪造的。授权委托书的笔迹不是我们签字的,公章需要核实,且授权委托书是空白的,可自行填写。对领付款凭证原告认可,李国军是代表原告公司拿了承兑汇票之后签字的,对该证据无异议。李国军系原告公司普通员工,并不是负责厂房工程项目的资质经理,项目经理是诸科达,工程款是原告公司授权李国军领取的。
经原告申请对增加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XX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由浙XX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增加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217757元。
对该鉴定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程量无异议,对造价表有异议。1、吊车梁的单价参照合同中的预算价,本次工程量增加是因为被告方的要求,从厂房安全性角度增加吊车梁工程,合同签订时间相差4个月,存在差价。2、鉴定结论第9条让利,鉴定书结论将鉴定范围内的总工程款按照原合同预算表进行79.3%的让利没有依据,是被告方要求从厂房安全性的角度进行的,不应该由原告让利。
对该鉴定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陈述增加吊车梁部分是被告要求其增加的是没有依据的。
经原告申请对调试记录表中李国军签字字迹、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印文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由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材中所签“李国军”字迹为李国军本人书写,鉴材中“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印章与《印鉴式样》原件中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对该鉴定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的三性有异议,真实性:原告公司从未携带公章,并经李国军本人核实,从未见过调试记录表,而且我们在庭前已经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关联性:即使调试记录表是真实的,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追溯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要求。该调试记录表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验收的合格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并在2010年4月16日经验收合格后按厂房的现状已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已经用行动与原告达成协议,所以我们对鉴定书三性都有异议,而且在鉴定之前,我们就提出这个鉴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而且被告方在第一次庭审跟第二次庭审是矛盾的。即使这份鉴定是真实的,我们也不认可,我们坚持调试记录表等资料是伪造的。
对该鉴定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这个材料是由原告方的李国军提供的,所以百分百正确的。关于工程量的增加问题,我们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向下面的人了解情况,开庭后我告知他这个情况,才知道确实是有增加了几根梁,叫他们自己拆除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意见为:
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四无异议,且证据三、四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对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也未予认可证据六图纸、证据五明细单中同原告就超出证据一协议中约定,增加工程量达成合意,证据五未经被告方签收并加盖公章确认,证据六图纸亦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对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由浙XX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增加的工程造价为21775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并结合由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明确,证据中“李国军”签名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故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1、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达成了铝合金门窗由被告自行施工,并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相应款项达成合意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对证据1、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证据4亦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待证主张3#厂房质量问题雨天漏水导致被告方成品仓库损失150000元,原告同意从工程款里扣除的事实。被告主张150000元损失赔偿的部分与5#厂房欠付的工程款抵销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证据2、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4日,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建造被告坐落武义县深塘工业区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内的5号厂房(10431平方米)及工程造价为3200000元整,对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一次性定价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与被告达成合意,在无图纸设计的情况下,自行增加了吊梁工程,增加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17757元。原告施工完成后,5号厂房已于2009年底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对该增加的吊梁部分一直未使用。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就5号厂房的铝合金门窗施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自行建造5号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原告同意被告铝合金门窗施工费用146369元从合同价款3200000元中扣除。2009年10月30日,因原告所施工的被告所有3号厂房发生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150000元经济损失,原告同意在未按时解决3号厂房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工程款中扣除150000元损失。2010年4月14日,被告已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多安装的行车梁(即本案争议增加工程量)。被告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5号厂房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600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建造协议及涉及铝合金门窗安装补充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并未就增加工程量达成合意,被告也已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多装的行车梁(即吊梁)。因此,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一次性定价的工程价款3200000元进行结算,原告自行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价款,被告并不负给付义务。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因3号厂房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50000元,被告主张该损失赔偿部分用以抵销所欠付的5号厂房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依约承建的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未就增加工程量达成合意,由原、被告约定工程价款定额及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费用均已明确,故相关工程款应据此根据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本案中,原告尚需给付被告工程款为:约定工程款32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3060060元-损失赔偿抵销款150000元=-10060元。故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即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8元、鉴定费9300元,均由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施永新
人民陪审员  应公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关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