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金民终字第1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雪林。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进高。
委托代理人:翁月红。
上诉人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在永康签订了编号为WJ090700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坐落于武义县深塘工业区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内的五号厂房发包给原告建造、施工。双方约定该厂房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3200000元整,对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一次性定价的方式。该协议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争议解决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对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30%,钢架材料全部进场后付25%,屋面板等整个工程的材料全部进场后付20%,钢结构工程全部竣工后一周内开始验收,经验收合格付20%,余款作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增加吊*工程,增加工程款293028元。因原告早在2009年底就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3099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30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1007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08年6月9日、2009年7月24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均采用包工包料、一次性定价分别为179万元、320万元。二、财务账上欠款余额是236404元,应当扣除合同约定被告自己做的铝合金窗户146369元,实际应付款90035元。由于双方在2008年6月9日钢结构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也同意150000元赔偿,被告认为不需要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三、关于工程增加问题,直到开庭前收到原告的证据才知道,被告不是很清楚,问了施工的人都表示不知道。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补充,对原告增加的利息损失涉及到分期付款和质保金的问题,还涉及到双方存在纠纷并没有核算最终工程价款,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要求法院一并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建造被告坐落武义县深塘工业区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内的5号厂房(10431平方米)及工程造价为3200000元整,对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一次性定价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与被告达成合意,在无图纸设计的情况下,自行增加了吊*工程,增加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17757元。原告施工完成后,5号厂房已于2009年底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对该增加的吊*部分一直未使用。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就5号厂房的铝合金门窗施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自行建造5号厂房的铝合金门窗,原告同意被告铝合金门窗施工费用146369元从合同价款3200000元中扣除。2009年10月30日,因原告所施工的被告所有3号厂房发生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150000元经济损失,原告同意在未按时解决3号厂房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工程款中扣除150000元损失。2010年4月14日,被告已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多安装的行车*(即本案争议增加工程量)。被告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5号厂房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600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建造协议及涉及铝合金门窗安装补充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并未就增加工程量达成合意,被告也已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多装的行车*(即吊*)。因此,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一次性定价的工程价款3200000元进行结算,原告自行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价款,被告并不负给付义务。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因3号厂房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50000元,被告主张该损失赔偿部分用以抵销所欠付的5号厂房工程款,并无不当,予以准许。被告依约承建的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未就增加工程量达成合意,由原、被告约定工程价款定额及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费用均已明确,故相关工程款应据此根据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本案中,原告尚需给付被告工程款为:约定工程款320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3060060元-损失赔偿抵销款150000元=-10060元。故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即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8元、鉴定费9300元,均由原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在无图纸设计的情况下自行增加了吊*工程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增加吊*工程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进行,被上诉人恶意不对上诉人增加吊*工程的联系单进行签字,却又按增加工程量后的工程情况将工程投入使用至今。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变更的事实被上诉人早在竣工验收之前并已知情,若对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变更的事实有争议或不同意原告增加工程量,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10年4月16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既然竣工验收合格,则默认为吊车增加认可事实。该行为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拆除增加的吊车*的行为,后被上诉人又已实际投入使用厂房五年多,更是默认了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在一审法院的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对上诉人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并不知情,因此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就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予以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而在第三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拿出了伪造的机器设备、基建工程调试表,陈述被上诉人早在2010年4月14日要求上诉人将多装的车*吊拆除。如此前后矛盾的陈述,一审法院却未予重视,在一审判决中对该调试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有工程鉴定报告作为依据,又有四方对工程现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予以证实,上诉人增加的工程量是在被上诉人知情且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才进行施工的。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就在事实认定中认定被上诉人对增加的吊*部分一直未使用。这样的认定明显是歪曲事实。上诉人承接的5号厂房在2009年底完工并在2010年4月16日经四方验收合格,由被上诉人接受工程并投入使用至今。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未使用增加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对增加的吊*工程一直未使用实属错误。涉案厂房已投入使用五年多,被诉人已使用该增加的工程。三、一审法院以2009年10月30日上诉人承包施工的被上诉人的三号厂房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150000元损失实属虚构。三号厂房与五号厂房属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两者无关联,一审法院将15万元损失予以抵扣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对该项抵扣予以撤销。15万元左右的所谓损失是否真实发生在一审庭审中未查明。被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应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被上诉人答辩中只是提及了双方存在3号厂房的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有关3号厂房的反诉。再者,有关这15万左右损失费抵扣的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出示的一张《机械设备、基建工程调试记录表》就对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进行抵扣明显错误。为此,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责任又不明确,需待双方提交更为准确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仍拖欠上诉人三号厂房的工程款人民币96500元,基于合同相对性,恳请二审法院对该15万元的抵扣予以撤销。四、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一审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主要是依据了这份有关5号厂房的调试记录表,因该份书面材料确系被上诉人单方伪造,由被上诉人伪造了上诉人的公章及***的签字而成。这份材料从本案的前因后果的发生来看也不可能是真实的,如是真实的,上诉人也就没必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了。因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曾书面申请对该记录表的公章及签字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予拒绝。希望二审法院能重新指定专业的鉴定机构对该份证据材料的上诉人公章及***的签字进行鉴定。五、即便笔迹鉴定的结果认为公章及***的签字是真实的,基于该调试记录表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4月14日,而涉案工程的五号厂房经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四方签字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并且涉案工程的五号厂房在2010年4月16日经验收合格后按厂房的现状已投入使用至今,并已办理了厂房的房产所有权证。基于该事实,被上诉人再以该工程调试表来抗辩明显理由不充分,既然被上诉人已发现原告未按原图纸施工,就不应该组织上诉人及勘察、设计单位对厂房的现状进行竣工验收并且投入使用至今了,因此该调试记录的存在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厂房现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的事实。六、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24407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273924.75元,合计为人民币517994.75元。一审法院就该事实未在判决书中列明。七、一审判决书中书写错误达到四处,分别为第六页中的两个日期:2010年4月14日写成了2014年4月14日;五号厂房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并非2009年底;判决书第7页,让利的百分比应为7.953%,一审判决竟写成了79.3%。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诉状就涉及两个问题争议问题:1、增加的两根*是否属于上诉人擅自增加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是否需要付款;2、15万元损失款是否需要扣除。即使是不扣除,被上诉人还是否需要付款。关于增加的两根*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造价是定价承包,并没有预算和决算,如果说上诉人认为其增加的两根*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后施工的,那么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量是按照怎么样的价格来计价决算的,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提供过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最终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计价标准来确定的,这不符合双方承包的计价约定。这两根*并不是涉案钢结构所必须设计的*,该吊车*对钢结构的使用是没有影响的,并不是钢结构本身所必须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需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是正确的。二、关于15万元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此认定是因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两个合同的履行,一是2008年的3号厂房,一是2009年的5号厂房,该两个厂房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在一个应付帐款中处理的,而上诉人一会儿说两个厂房一起诉讼,一起结算,一会儿又说要两个要分开,导致的法庭审理的变化。对被上诉人说来两个厂房都是应付款,所以对之后的付款是支付哪个厂房的并无影响,所以被上诉人主张是两个厂房一起结算。15万元的损失是出现质量问题后,由上诉人派人到仓库清点协商的结果,所以该认定也并未有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是上诉人单独计算自认5号厂房已支付了306万余元。而总工程款是320万元,减去由铝合金窗款146369元,三者相减被上诉人已多付6429元,所以就5号厂房被上诉人并不需要再支付价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2009年7月24日,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建造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坐落武义县深塘工业区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内的5号厂房(10431平方米)及工程造价为3200000元整,对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一次性定价的方式。合同签订后,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即进场施工。2009年10月21日,双方就5号厂房的铝合金门窗施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自行建造5号厂房的铝合金门窗,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同意铝合金门窗施工费用146369元从合同价款3200000元中扣除。2010年4月14日,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在机器设备、基建工程调试记录表中提出5号厂房没有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多装了行车*,要求拆除多装的行车*,一切费用由供应单位自负。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在该表格中盖章,并由***签字,表示回公司汇报后15天内回复。5号厂房于2010年4月16日验收合格。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17757元。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已向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5号厂房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60060元。
本院认为,关于3号厂房的损失抵扣问题,因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系5号厂房的工程款,其并未主张3号厂房的工程款,因此有关3号厂房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抵扣。
关于涉案增加的行车*工程款应否由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问题,因2010年4月14日的机器设备、基建工程调试记录表中加盖的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及***的签字已由原审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表中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系该公司印章,该表中***签字系***所为,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认定行车*工程系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擅自增加,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该认定并无不当。因5号厂房的合同总价为3200000元,该款减去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已付的3060060元工程款,再减去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自己完成的铝合金门窗款146369元,浙江万吉工贸有限公司已无需支付5号厂房的工程款。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8元,由上诉人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