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熊小钱与***、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1242号
原告熊小钱。
被告***。
被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04412-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桥园路12号(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小钱诉被告***、浙江亿邦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同年4月26日,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小钱及被告亿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熊小钱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亿邦公司承揽杭州安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名下的钢结构工程,被告***系被告亿邦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原告为该工程提供铝合金材料,并提供劳务制作。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4050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30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剩余欠款30500元于2011年1月4日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欠款305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1月4日起至欠款归还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亿邦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被告亿邦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亿邦公司也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亿邦公司从未承揽过安然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也未与原告有过结算工程款的业务往来。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亿邦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熊小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铝合金安装款30500元的事实;2.终止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亿邦公司承揽的安然公司钢结构工程中铝合金系原告提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亿邦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亿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熊小钱为***加工安装铝合金。2010年12月27日,***向熊小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熊小钱铝合金安装款30500元,到2011年1月4日付清。嗣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熊小钱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和亿邦公司支付铝合金欠款30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熊小钱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作为定作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熊小钱要求***支付铝合金安装款305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自2011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5.35%赔偿熊小钱相应的利息损失。因熊小钱并无证据证明***系亿邦公司项目经理,也无证据证明***对外系代表亿邦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熊小钱要求亿邦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熊小钱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小钱铝合金安装款30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熊小钱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瞿萍
人民陪审员屠吾英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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