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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235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湘潭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口社区陈牯塘68号A栋318号(韶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第三人湘潭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矿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湘潭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十三冶支付原告劳务费1961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1992元(自2020年9月26日、以196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用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城建的建业比华利庄园项目进行施工;该项目坐落在原阳县平原示范区。2020年8月19日,双方进行核算,被告二十三冶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张,载明:平原新区建业·五矿二十三冶项目,本项目承诺泥工***班组民工工资,在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合同内总金额276.5万元(合同内金额双方已签字认可)结算款的90%,应付金额为248.5万元,已经支付218万元,本次需要支付30.85万元。项目经理***在该***上签字。现被告分两次共计转账1124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961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辩称: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将工程项目中案涉劳务部分分包给的是湘潭劳务公司,而非***。案涉的劳务内容的款项支付及发票开具均是在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与湘潭劳务公司之间进行的。***系湘潭劳务公司泥工班组负责人,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无合同关系。***系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向湘潭劳务公司出具,并非向***个人,***无权以该***起诉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2020年8月19日前,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已经支付湘潭劳务公司所属的***班组劳务款218万元。2020年9月21日又向湘潭劳务公司支付了其所属的***班组劳务款16万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平原示范区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又代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向湘潭劳务公司所属的***班组民工付款共计122800元。截至2021年2月25日,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向湘潭劳务公司所属的***班组共计付款246.28万元,并非仅付229.24万元。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与湘潭劳务公司所属的***班组劳务款未作最终结算,初步估算实际已经超付。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拟将另案起诉追偿超付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湘潭劳务未到庭,庭后提交答辩状称:湘潭劳务公司没有和原告建立劳务关系,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在承建建业比华利庄园中直接招用的泥工班组负责人。原告泥工班组人员名单、班组人员的管理、工作任务的安排、承包工作内容和计价方式、工程价款的结算均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建业比华利庄园项目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虽然***泥工的班组劳务工资是从湘潭劳务公司支付,却是受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的支付均是按照项目部的指令发放。从原告提供的***可见,与原告***办理结算的是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并非与湘潭劳务公司。湘潭劳务公司受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委托所收原告***班组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自2018年11月2日至2021年2月22日,湘潭劳务公司共计收款2462800元,已经开具发票2700000元。所收款项支付如下:1、直接支付给原告个人账户1689125元;2、管理费和税金已扣91860元(按照开票金额实际应为135000元,原告尚欠湘潭劳务43140元);3、原告还湘潭劳务公司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共计302350元(尚欠利息3750元);4、按项目部指令扣款22465元;5、按项目部指令代付第三人等357000元。湘潭劳务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应付原告***90%的工程结算款248.5万元,已经支付246.28万元,尚欠22200元。原告主张196100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系原、被告在项目部几名施工人员并且有警察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的***;原告并不属于湘潭劳务公司,和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通过项目经理***沟通联系,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将部分劳务费转给湘潭劳务公司,让湘潭劳务公司代转给被告,是为了规避风险;原告与湘潭劳务之间除转账外没有任何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开始施工之前原告***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务合同,签订之后***将合同拿走,没有给原告留一份;原告多次向***主张要合同,***都没有给原告。这个***是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后由***出具,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在上面签名;原告施工过程中***也多次以个人银行卡向原告转款,后***告知原告为了规避政府对总承包方农民工工资管理,根据他们内部财务要求,劳务费只能汇给劳务公司,再由劳务公司支付给劳务工人;到现在原告不认识湘潭劳务公司的任何人,也没有与湘潭劳务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和合同;劳务公司是被告找过来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平时施工管理都是由***安排的,结算也是与***对接的。提供证据二、支付工人工资明细。证据三、银行凭证。证明***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工人劳务费,也通过湘潭劳务公司进行代付;原告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承包劳务合同。证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系将工程中涉案的劳务内容分包给湘潭劳务公司,而非原告。证据二、比华利项目2020年9月21日***班组到款16万支付明细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0年9月21日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支付湘潭劳务公司所属的***班组劳务款16万元。证据三、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管委会社会事务局代发资料。证明管委会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代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向湘潭劳务公司所属的***班组支付工人工资122800元。综上,二十三冶共向湘潭劳务公司所属的***班组支付工人工资246.28万元。 第三人湘潭劳务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湘潭劳务代收***班组及支付给***的转账回单。证明截至2021年2月25日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一共委托湘潭劳务公司代付***班组劳务款2462800元。证据二、湘潭劳务公司向***提供借款280000元电子回单。证明:应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比华利庄园项目部的要求,湘潭劳务公司向***班组提供借款28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清借款,尚欠部分借款利息。证据三、***应付税金、管理费统计表。证明***应付湘潭劳务管理费和税金13500元,已扣9186元,尚欠431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证明案件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承包平原示范区建业比华利庄园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案外人***系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湘潭劳务公司系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工程劳务合作伙伴;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为分散风险,通过湘潭劳务公司向***支付劳务承包款。***承包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所承包工程中的13#、15#、19#、20#楼打混凝土、砌墙体等泥工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为***出具***。***内容为:平原新区建业·五矿二十三冶项目,本项目承诺泥工***班组民工工资;在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合同内总金额276.5万元(合同内金额上方已签字认可)结算款的90%,应付金额为248.85万元,已经支付218万元,本次需要支付30.85万元;剩余7%余款扣除项目费用后,在项目部向物业公司交房二个月后支付剩余余款,竣工验收满一年,**剩余尾款;双方表示无任何异议。承诺人:***,2020年8月19日。***加盖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建业比华利庄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签订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通过湘潭劳务公司向***支付80000元,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湘潭劳务公司向***支付32400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4日向***班组支付共计72800元。共计支付了185200元,剩余123300元,五矿二十三冶公司至今未支付。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承包工程进行打混凝土、砌体等泥工工程,案外人***作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依其管理职权于2020年8月19日为***出具***,承诺本次结算需支付308500元。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支付185200元,尚欠***劳务款123300元元。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其应承担支付***该劳务款的义务。 ***请求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应支付***以所欠劳务款123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自***出具日之次日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作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发包劳务的直接实际施工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公司应对***所承包劳务的价款承担支付义务,其通过委托湘潭劳务公司付款的方式规避有关义务,其行为对湘潭劳务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123300元。 二、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2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该劳务款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62元,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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