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执保155号
申请人:株洲市鑫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1099号***颐景园1栋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MA4Q7B0J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湘潭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路口社区陈牯塘68号A栋318号(昭山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763257584M。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302民初1438裁定书,执行申请人株洲市鑫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株洲市鑫万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2021年4月9日立案后,现本院决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湘潭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