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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25执43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07月16出生,汉,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执行人:***,男,1988年01月14出生,汉,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 被执行人:湘潭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银杏路(县建设局旁)。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万境财智中心****。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 本院在执行***与***、湘潭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民终3562号 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湘潭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因***、湘潭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湘潭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豫0725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柳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