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51民初2009号
原告:***,女,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龙福四路**(财福苑A-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6551059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被告双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双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双全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18.80元(7月×4088.4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2月×681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6月×6814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530.40元(6月×4088.40元/月)、生活津贴3920.78元(1.37月×4088.40元/月×70%)、护理费23040元(144天×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144天×60元/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8223.6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59元(2.50月×3663.60元/、失业保险待遇5400元(6月×1500元×120%×50%)、带薪年休假工资3360元(5天/年×2年×168元/天×200%)、拖欠工资及赔偿金5752.50元(130元/天×29.50天+3835元×50%),合计188557.11元;3、本案诉讼费由双全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是从2017年4月1日起开始到双全公司上班,***从事的杂工工作,工作实行计时计件点天。***在双全公司不间断工作到2017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因工受伤,当日***在位于重庆市铜梁区由双全公司承建的旭威.世纪新城工程工地挖孔班组上班。***在连接槽沟处捡石头作业中,从沟上掉落一块石头打在其头部导致受伤。***受伤后经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枕骨线性骨折等。***于2018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于2019年3月21日经重庆市铜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在双全公司上班工作期间,***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也未依法给***购买社会强制保险,双全公司未依法安排***休假,也未依法支付相应带薪年休假工资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双全公司辩称,双全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经本院相关判决予以确认;***也不是在双全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虽然现铜梁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性质是工伤,但该认定书作为双全公司还有起诉的权利,而该起诉期限未届满,双全公司对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不予认可;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7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受伤害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51022819550521XXXX用人(工)单位双全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在双全公司承建的世纪新城工程工地挖孔班组从事杂工工作。2017年5月9日上午11电左右,***在世纪新城工程工地上班,在连接槽沟处捡石头作业中,从沟上掉落一块石头打在其头部导致受伤。伤情经铜梁中医院诊断为:1、左侧枕骨线性骨折;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虽年满50周岁,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5月9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双全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双全公司因对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7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渝0151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双全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9年7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3月21日,重庆市铜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铜梁劳初鉴字[2019]9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身份证号51022819550521XXXX用人单位双全公司……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
***于2019年4月1日向重庆市铜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双全公司的劳动关系;双全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支付***工伤拾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5.20元(7月×3663.6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2月×6106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636元(6月×6106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981.60元(6月×3663.60元/月)、生活津贴3513.39元(1.37月×3663.60元/月×70%)、护理费23040元(144天×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元(144天×60元/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8223.6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59元(2.50月×3663.60元/、失业保险待遇5400元(6月×1500元×120%×50%)、带薪年休假工资3360元(5天/年×2年×168元/天×200%)、拖欠工资及赔偿金5752.50元(130元/天×29.50天+3835元×50%)。该委于2019年4月1日向***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秀遂起诉来院。
2017年5月9日,***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30日,共住院144天。***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14626元。2017年7月12日,***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228元。2017年7月20日,***再次到西南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71元。***于2017年8月14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98.8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与双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2017)渝0151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因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2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民终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述其工资标准为130元/天,按天计算。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铜人社伤险认字[2018]7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铜梁劳初鉴字[2019]9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情况说明、预交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西南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报告单、铜劳人仲不字[2019]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2017)渝0151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848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51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关于***提交的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处方单、CT诊断报告单、门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产生了医疗费,但**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的产生与受工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距离受工伤时间过长,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提交的江岸大药房销售单,因不为正规票据,且购货单位为马中秀,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提交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因该回执中为报警人的*述,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于1955年5月21日出生,于2005年5月21日年满50周岁,***与双全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要求解除与双全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在双全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受工伤时已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工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由双全公司实行一次性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双全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住院144天,***住院期间重庆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8元/天,因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2元(8元/天×144天);***住院期间重庆市护工工资标准为100元/天,故住院护理费为14400元(100元/天×144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工资待遇不变。***系“左侧枕骨线性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02.8)》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双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信***在庭审中的*述,本院确认***的工资为2827.50元/月(130元/天×21.75天)。因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965元(2827.50元/月×6月)。**秀系拾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因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792.50元(2827.50元/月×7月)。
关于***要求支付评残期间生活津贴3920.78元(1.37月×4088.40元/月×70%),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故***评残期间生活津贴为2315.75元(2827.50元/月×1.17月×70%)。
关于***要求支付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部分的交通费票据,根据***的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要求支付鉴定费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主张;关于***要求支付医疗费18223.63元,***因此次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6923.80元,本院予以主张医疗费16923.8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双全公司上班时已年满50周岁,双方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受工伤后双方不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更不存在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的该诉讼请求。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59元、失业保险待遇5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360元,该三项也要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该三项费用,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5752.50元(130元/天×29.50天+3835元×50%),因***与双全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形成劳务关系,双全公司没有发放工资的义务,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应获得主张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住院护理费14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92.50元、评残期间生活津贴2315.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6923.80元,合计72449.05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住院护理费14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92.50元、评残期间生活津贴2315.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6923.80元,合计72449.0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重庆市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