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4民初5658号
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新平路**(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章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章日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璧泽,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7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2月26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67101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逾期违约金¥59384元(暂计要求算至2019年1月9日,实际违约金计算到实际付清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7日签署《设备租赁合同》(零租)。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摊铺机、压路机、铣刨机等路面设备,并按照合同约定每期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发生法律纠纷在出租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设备租赁期间,原告与被告依据合同进行结算。合同结算金额总计¥76300元,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仍有¥67101元尚未支付。截至2019年1月9日,上述逾期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逾期应当按照未付租金的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共计至59384元。
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已经结清合同价款,关于结算单与付款金额不一致,但结算金额与开票金额一致,故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消灭;2.依据委托书向刘红宾支付的款项具有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效力;3.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超民间借贷法律支持的借贷利率,超过租金利息的1.3倍,即超过损失的30%,比例应当适当降低;4.关于违约金计算时间应当以原告开票时间综合考虑起算时间,以被告相应付款时间作为计算终止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确认:2016年6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刘红宾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郑尚品签订“设备计算单”,确认5月12日至6月11日期间结算金额为49500元。2016年8月22日,刘红宾与郑尚品签订8份“设备计算单”,确认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7月24日,结算金额共计318600元。
2016年10月26日,刘红宾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郑珍珍签订“天津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明5月12日至7月24日,合计结算金额为334450元。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28日,因刘红宾利用职务之便签订虚假的委托收款材料,被告向刘红宾分三次支付共计17万元。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63800元。
2018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8)津0114刑初7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红宾犯职务侵占罪,其中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金,该判决认定刘红宾侵占了其收取的17万元,并已归还3000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付原告租金金额;2.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过高;3.违约金起算时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红宾在与被告签订结算单及收款时,其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仅确认其虚假代理原告收款,其他签字的行为并未作出确认,故其签字能够代表原告,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亦以刘红宾签字的结算单作为计算租金依据,故原、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均应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而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日期在后,故应当以双方最后的结算作为结算租金依据,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数额为根据原、被告的最终的结算单,被告应付租金的数额为334450元,被告已付333800元,故被告欠付租金的金额为65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减免该650元,且其主张应因原告开票金额与结算金额一致,故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理由并不充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650元,关于刘红宾侵占的款项,应由刘红宾退赔。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为日1‰,按年计算为36.5%,被告主张远超法律支持的借贷利率及租金利息,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故被告以远超法律支持的借贷利率为由主张约定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双方约定进场前支付定金,设备退场后3日内结算,结算后5日内支付租金,因双方后续付款、结算及开票行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应视为付款期限的更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应以开票时间综合考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亦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应自被告最后付款时间即2016年12月28日起算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9日,违约金数额为482.95元(650元×1‰×743天),并自2019年1月10日按此计算方式给付至实际付清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50元及截至2019年1月9日的违约金482.95元,合计1132.95元;
二、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0日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65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日1‰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原告担负1390元,被告担负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津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玉静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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