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权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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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2民初3925号
原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交通路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1480905835。
法定代表人:章日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玛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权志,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立达公司”)与被告黄权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权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权志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10679.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权志向原告支付设备运输费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浙江立达公司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黄权志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10679.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广州市净水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黄权志向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被告因实施地基基础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双轮铣槽机,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了《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费用、结算方式、逾期支付利息、运输费承担以及由被告提供20万元履约担保金等内容,并约定本合同有关一切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将铣槽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黄权志向原告提供了20万元履约担保金。租赁结束后,双方于2019年3月21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项目完工结算单》,《项目完工结算单》上载明,铣槽机租赁时间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期间共产生租费3609999元(不含税)。被告黄权志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9年1月31日-2019年6月15日共支付租金2399319.98元,尚欠租金1010679.0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权志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利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权志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立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证据二、《设备租赁交接单》、《项目结束设备交接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以及设备租赁结束时间等事实。
证据三、《项目完工结算单》原件一份、《委托书》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结算,共欠租金3609999元以及截至2019年4月4日尚欠2409999元租赁费等事实。
证据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四份、工人工资发放汇总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
本院对原告浙江立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黄权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的《项目完工结算单》系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交接及租费结算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证据一,可以证明被告在2019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履约担保金20万元,在2019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租费100万元,在2019年4月12日分二次一共支付给原告租费10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工人工资发放汇总表没有任何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租赁设备工人工资399319.98元(每个月199659.99元),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委托书》是照片,但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该份委托书的真实性较为可信,可以证明被告黄权志在2019年4月4日曾经向大沙地净水厂的工程项目部出具过委托书,要求项目部代付本案租赁费尾款240999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因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的建设需要,被告黄权志向原告浙江立达公司租赁双轮铣槽机,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写的甲方为: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及黄权志,乙方为原告浙江立达公司,但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及盖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约定了租赁期限、费用、结算方式、逾期支付利息、运输费承担以及由被告提供20万元履约担保金等内容,其中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租金包含员工的薪酬、福利、意外保险、交通以及设备MC96主机部分的保养、维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2019年春节前或租赁时间结束后,甲方结付清租赁费,乙方方退场。甲方逾期支付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利息。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它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将铣槽机运至指定的工地,并安排机组人员进场。原、被告在《设备租赁交接单》上确认设备从2018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租赁费。原、被告在《项目结束设备交接单》上确认设备租赁结束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21日,被告方在原告出具的《项目完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租赁期间租赁费结算汇总为3609999元,但注明已支付租赁费120万元。另查明,被告在2019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履约担保金20万元,在2019年1月31日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00万元。2019年4月4日,被告黄权志曾向涉案工程项目部出具过委托书,要求项目部代付本案租赁费尾款2409999元,但工程项目部没有按被告的要求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2019年4月12日,被告分二次一共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租赁设备两个月的工人工资399319.98元(每个月199659.99元)。
本院认为,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本案《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不能认定为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原、被告签订的《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黄权志在原、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结算租赁费后,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租赁费,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浙江立达公司要求被告黄权志支付尚欠的租赁费1010679.0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浙江立达公司自愿变更要求被告黄权志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4%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低于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约定的日万分之六标准,本院也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从结算次日即2019年3月22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权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1010679.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租赁费1010679.0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若被告黄权志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960元,由被告黄权志负担(其中公告费56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卢小挺
人民陪审员马帅
人民陪审员陈其彪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卢之璐
代书记员马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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