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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3147号
原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交通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章日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青,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大陈岛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大陈镇南岙村80-81号。
法定代表人:陈本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士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兴,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大陈岛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陈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华、杨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陈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81270元,并赔偿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环岙道路及排水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一次性包干)计算,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299850元,并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施工工期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底止;以及其他相关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施工,施工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于2017年7月19日经验收合格。2017年初,原告将工程结算书交予被告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299850元。201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8580元,余留4881270元至今未付。
被告大陈岛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小股东陈招德承建的,陈招德只是借用了原告的资质。工程款也是与陈招德结算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永、原告方代表何辉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将大陈岛休闲与设施渔业围堤工程的配套环岙道路及排水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一次性包干)计算,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299850元,并约定被告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施工工期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底止;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6299850元。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并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等内容。2017年9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1858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余款4881270元因账户冻结未支付,待账户解冻后及时支付。对于上述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9年4月1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永变更为陈本福。2021年8月31日,陈本福因死亡被注销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书、竣工验收证书、回复函、银行汇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结算书、回复函均盖有被告公章,被告质证认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案涉工程完工后工程质量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8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逾期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椒江大陈岛海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881270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椒江大陈岛海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虹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平
代书记员潘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