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2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街7号7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交通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22)浙100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2)浙102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立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案件部分事实尚未查清且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是在证据不足及程序违法的情形下作出的一份错误的判决。一、一审判决尚未查清及认定错误的本案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上诉人认为,原签订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早已期满终止,被上诉人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其无权继续再向上诉人**公司主张原有债权;上诉人**公司在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相反是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其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之前已依法终止且双方已结算完毕,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其它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1、一审判决并没有实际查清案涉的三份《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相互之间是否独立存在、是否存在关联、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否为统一、是否符合并案处理等。一审法院在尚未查清前述事实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它们是一致的,为认定错误。2、未查明各份合同具体履行的状况、终止的时间、原因及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的当事人状况。3、租赁物出现停工、维修的真实原因及资料保管主体、责任及出现停工现象时,停工期间是应收取租金还是搁置费等未查清,导致错误认定租金计算及责任划分。4、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所发生的债权转让的起因、前提、范围等。5、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公司之间的结算流程、结算的前提条件、租金支付的条件等尚未查清,导致一审法院直接把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且无任何相对方确认或法定机构鉴定的、缺乏合法性、真实性的单方结算结果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6、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均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及各自违约的程度,未查清且最终认定错误。7、立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无合同约定及与**公司有无关联尚未查清。(二)、***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保证期已期满,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的担保责任已经被免除。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建立的租赁法律关系为不定期的事实法律关系,***并不是该事实法律关系的担保人,也并未在相关担保文书上签字担保。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继续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的担保范围只是对合同租金的担保,对其他如搁置费、利息等,不属于***原合同的担保范围。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在尚未查清上述事实及证据不足等的前提下,认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事实不清且认定错误,更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上诉人***在各份合同中的担保期限、担保范围、起始时间等。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名时的身份状态。3、案涉三份合同各自期满后,上诉人***是否有表示愿意继续成为每个事实租赁关系的保证人。4、被上诉人是否有向上诉人***要求过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等。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维修保养等工作并不是由上诉人负责、完成,相关的文件材料完成、保管,也并非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但一审法院却提出与此相反要求,要求上诉人提供由被上诉人完成、保管的维修保养记录等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最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对此作出认定,认定上诉人为举证不能,并判决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显然,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尚未查清且其所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同时,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错误的判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上诉。 立达公司辩称,一、三份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可以一案处理,不存在所谓“并案”。从三份合同的书面内容看,三份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担保人完全一样,租金单价及结算方式一样,租赁期限约定一样,权利和义务相同,设备使用地点一样,只是不同时间进场及租金不同时间起算而已。实际履行行为来看,在三台设备全部到场后,承租人和出租人将三台设备月租金一并确认,更何况上诉人支付租金及代付民工工资时,也不区分所谓不同合同、不同设备、不同支付,而是“不分彼此”,一并支付。二、一审法院认定立达公司和**公司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终止于2021年7月12日及***承担担保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签约时,双方均无法确定实际租期是多少,故合同约定本意就是不定期租赁。即使将“设备租期暂定2个月”理解成“设备租期2个月”,那么2个月后(2020年9月13日以后),**公司继续使用立达公司设备,签发月租金确认单,支付租金(含人工费),且在2021年3月发出复工联系单,在2021年6月发出设备停工通知单等,***对上述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且继续在2个月以后的、无争议月份(2020年10月)租金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同时,立达公司对**公司继续使用设备没有异议,且继续收取租金(含人工费),签认2020年9月13日以后月租金结算确认单,收领复工联系单和停工通知单等,上述事实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公司在2021年7月12日接到立达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故三份合同在2021年7月12日依法解除。无论合同本意是不定期租赁合同,还是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都是按照原合同履行,或者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而履行,***都是明知的,也没有异议,并在2020年10月(2个月以后租赁月)无争议的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且立达公司诉请也没有超过法定保证期限,故认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完全正确。三、停工的原因均是**公司造成,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承担停工期间对应租金。1、**公司未按月支付租金而停机,发生在2020年9月,体现在《广东**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对账单》上。2、其他时间段停机,根据**公司所陈述,至少已经不是立达公司原因造成。**公司陈述的理由所谓“地质勘察”、“疫情防控”、“更换分包单位”原因,均没有证据支撑,故可以认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非其自身原因造成,其理由不成立。3、维修保养工作确是立达公司实施,但因双方约定停工期间租金计算方式以及维修保养时间与租金结算有关,所以立达公司在每月的对账单上将停工期间和维修保养时间表述清楚。而**公司实际上也安排人员对此核实。四、诉前,双方不存在“项目结清款”,债权转让部分只是债权一部分,立达公司拥有本案合法的诉权。**公司陈述“项目结清款为人民币4519678011元”,缺乏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可见,不是立达公司对**公司所有的债权都转让了,而只是转让了一部分。五、立达公司和**公司之间租金结算流程,合同约定清楚,“甲方应在收到月租金结算报表以后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将确认后的月租金结算单返还到乙方”。这里表述的“月租金结算报表”和“确认后的月租金结算单”并无差别。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单方制作的《租赁费支付表》、《利息结算明细》、附件一《项目结算明细表》都是根据实际发生的事实、凭证进行汇总而已,其数据均有其他证据印证,这些单方的汇总表,有证据印证,不需要法定机构鉴定,一审认定是正确的。六、**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就是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查明这个事实即可。合同第9条的违约责任中,**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还需要承担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七、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设备维修保养时间举证责任是正确的,一审程序合法。租赁关系存继期间,设备维修保养等工作确实是立达公司负责。但是三份合同约定,设备维修保养达到5天/月,则承租方可以不支付超过5天以后(含第5天)的租金。因此,出租人要求停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50%计算,而承租方认为停工原因是设备维修保养造成,且承租方有不支付设备维修保养超过5天以后(含第5天)的租金诉求,那么,肯定是承租方承担证明“设备维修保养超过5天以后(含第5天)可以不支付租金”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证明“设备维修保养超过5天以后(含第5天)可以不支付租金”举证责任,完全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表述,没有具体事实,缺乏任何依据。综上,立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立达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的三份《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12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公司支付租金合计24424989.60元;三、判令被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应该支付之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到2021年12月31日为5516335.59元;四、判令被告**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服务费465000元;五、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甲方)因承包中石油深圳液化天然气应急调峰站项目接收站工程下沉式LNG储罐基坑及相关地下结构工程,地下连续墙施工的需要,向原告立达公司(乙方)租赁了三台液压双轮铣槽机(型号为:BAUER-BC40.MC96),双方分别于2020年5月1日、5月16日、7月3日各签订了一份《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D-sjc-2020-0426、LD-sjc-2020-0516、LD-sjc-2020-0703)。(三份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个别改动将以备注的形式予以标明)。合同第3.1条约定,设备租期暂定2个月,如实际租期不足2个月,按2个月进行租金结算。租期届满前10个工作日内,双方协商是否续租。第3.2条约定,以自然月进行租金结算。不足一个月(其中5月16日、7月3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超过2月,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工作时间/30天×月租金单价,计算当月租金。第3.3条约定,租赁起算日为设备组装调试完成具备正常使用条件的次日。或者设备主机到达现场后的第6日,双方约定为设备租赁起算日(其中5月16日、7月3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双方约定为设备启用日)。第3.4条约定,租赁终止日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终止日,或者双方协商约定的租赁终止日。第3.5条约定,乙方应在租赁终止日以后5天内退场。第3.7.1条约定,租赁期间,由于基础坍陷、溶洞卡轮、坍落、其他设备碰撞等原因,造成租赁设备机械故障或者毁损,以及其他非乙方原因的损坏,由甲方负责修复,修复期间,视作设备租赁时间。第3.7.2.1条约定,为保证机械安全、正常作业,乙方设备每个结算月有累计不超过4天修理保养时间,修理保养时间累计不超过4天的,租费按第4.1条计算;如果每个结算月修理保养期时间超过5天,则甲方不支付超过5天后(含第5天)的修理保养期租费。第3.7.2.2条约定,设备每个结算月中,每天修理时间超过4小时计入修理保养期,每天修理时间低于4小时不计入修理保养时间。第3.7.2.3条约定,如结算月设备故障超过10天仍然无法修复,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单价,按实际租赁时间进行结算和支付。第3.8条约定,甲方原因造成每个结算月停工10天(含第10天),停工期间租金按月照算;每个结算月停工超过10天的,自第11天起,停放设备按搁置计算,搁置期间费用按租赁费的50%支付;若每个结算月搁置时间累计超过15天,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第4.1条约定,月租金不含税单价为185万元/月。机械租赁增值税税率9%,含税单价为:201.65万元/月;国家税率调整,含税单价相应调整。第4.2.1条约定,租金包含本合同第一条载明的设备和人员的保险费用;员工的薪酬、福利、意外保险;设备主机的保养件。第4.3条约定,租金不包含国标燃油、水、电力、摆齿、截齿;乙方员工食宿;场地清理、泥浆、泥浆处理和土方外运;上述费用由甲方负责。第5.1条约定,结算支付周期:按自然月结算并支付(其中5月16日、7月3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按月结算并支付)。第5.2条约定,结算流程:次月5号前,乙方将上一结算月租金结算报表提交甲方现场项目部,甲方应在收到月租金结算报表以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并将确认后的月租金结算单返还到乙方(甲方延迟确认月租金结算单,视为默认乙方月租金结算报表),乙方在次月25号前,根据月租金结算报表,开具发票并随同月租金结算报表一并提交给甲方,甲方在第三个月的6号前支付租金。第5.3条约定,乙方收取租金时,开具税率为9%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如国家税率发生变化,则按照新税率提供发票)。第8.10条约定,约定的租期满或者甲方单个项目结束,甲方如需续租应于合同到期日10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在乙方同意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或者按原合同履行;如乙方不同意,甲方亦按本合同约定配合乙方退场。第9.1条约定,租赁期间,除符合法定或者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外,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均为违约。第9.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约,均向守约方承担实际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如果造成守约方损失,则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第9.4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逾期超过二个月,乙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解除通知到达甲方即解除生效,甲方不享有异议期,同时不免除甲方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责任和义务。第11.1条约定,***为本合同甲方租金支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确认,5#铣槽机于2020年5月11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时间,7#铣槽机于2020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时间,9#铣槽机于2020年7月13日12时起开始计算租赁时间。在租赁过程中,原、被告共进行过十次对账,其中双方对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31日、2020年10月31日、2021年1月31日、2021年5月31日这七份对账单中载明的当月含税租金均没有异议,分别为1411550元、3898566.67元、5236395.16元、5876037.63元、5919403.22元、5073774.18元、6049500元,合计33465226.86元。双方对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的三份对账单载明的当月含税租金均存在异议。其中,2020年9月30日的对账单中载明5#铣槽机、7#铣槽机、9#铣槽机维修时间分别为160小时、198小时、198小时,当月含税租金为4492313.89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中作出书面说明,认为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导致5#铣槽机、7#铣槽机、9#铣槽机各停机251小时30分,实际维修时间分别为4小时30分、42小时20分、42小时25分,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维修时间,当月的含税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为6049500元。2020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载明5#铣槽机、7#铣槽机、9#铣槽机维修时间分别为533小时、523小时、541小时,当月含税租金为1576790.98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中作出书面说明,认为应被告**公司停工要求,导致5#铣槽机、7#铣槽机、9#铣槽机分别停机629小时、614小时、629小时,实际维修时间分别为无、5小时、8小时,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维修时间,当月的含税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为4436300元。2020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5#铣槽机、7#铣槽机、9#铣槽机维修时间分别为181小时、88小时、201.66小时,当月含税租金为4773846.92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中作出书面说明,认为应被告**公司停工要求,导致5#铣槽机、7#铣槽机、9#铣槽机分别停机258小时30分、137小时30分、258小时30分,实际维修时间分别为18小时40分、46小时30分、39小时10分,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维修时间,当月的含税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为5999358.53元。对于2021年2月、3月、4月、6月、7月的租金,双方未进行过对账、结算。期间,被告**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27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2日、2021年1月15日、2021年4月23日各支付给原告租金2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合计2300万元。另外,中建公司代为被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了工资729717.11元,其中2020年6月22日代付2020年5月工资30806.46元,2020年7月15日代付6月工资57333.34元,2020年8月17日代付7月工资83112.89元,2020年9月18日代付8月工资115968.25元,2020年10月26日代付9月工资102383.32元,2020年11月26日代付10月工资97741.96元,2020年12月15日代付11月工资49499.99元,2021年1月25日代付2020年12月工资88225.80元,2021年3月9日代付2021年1月工资81258.05元,2021年4月30日代付3月工资23387.05元。2021年3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送LNG项目复工联系函一份,载明涉讼工程春节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近期将组织复工,并承诺于2021年3月30日支付给原告500万元租赁款,剩余欠款根据现场的协调结果,按双方意愿协商逐步解决,并希望原告尽快安排人员到场,安排设备维护保养,尽力配合现场恢复施工。2021年6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送设备停工确认单三份,载明三台铣槽机设备均于2021年4月25日复工,9#铣槽机于2021年5月31日停工,5#铣槽机、7#铣槽机均于2021年6月1日停工。2021年7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其出租的全部机械设备退出中石油深圳液化天然气应急调峰站项目施工现场,中建公司同意受让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标的为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的21467063元债权(仅包括租赁合同内非停工期间产生的租金、人工费、机械损耗***修费的债权),不包括原告对被告**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其他债权。2021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公司于同年7月12日签收。2021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被告**公司于次日签收。202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双轮铣槽机BCS40租赁结算协议》,载明原告因联鑫仓储物流中心项目的需要租用被告所有的BCS40双轮铣槽机,经结算,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租金、进场运费、代购物资费用合计1079315元。另查明,原告因该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三份《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的租金是否合理,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该院分析如下: 一、对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三份《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三份《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自其向被告**公司发送书面解除通知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解除。被告则认为,三份《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在原告发送解除通知之前已经期满终止,因此无需解除。该院认为,虽然该案的租赁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但租赁关系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该案中,三份《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为二个月,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立达公司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接受了被告立达公司后续支付的租金,故三份《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立达公司解除合同,故该院认定,三份《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应当自该书面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7月13日解除。对于被告所作的三份《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在原告发送解除通知之前已经期满终止,因此无需解除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原、被告对该案租赁物,即5#铣槽机于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租金,7#铣槽机于2020年6月3日起计算租金,9#铣槽机于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租金的事实,以及合同关于租金按月结算,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工作时间/30天×月租金单价计算当月租金,租金计算标准为不含税单价185万元/月,含税单价201.65万元/月的约定均没有异议。双方主要对租金的总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租金总额为70700385.55元,被告则认为租金总额为45196780.11元,因此,该案关键在于查明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以及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以及停工、维修期间的租金计算问题。首先,对于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原告认为,租金应当计算至其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止。被告**公司则答辩认为,其已经于2021年6月1向原告发送了设备停工确认单,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的事实租赁关系已经于2021年5月31日终止,因此租金的截止时间应当为2021年5月31日,且原、被告也已经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项目结清款合计45196780.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原告也已经把剩余的债权转让给中建公司,其无权继续主张原有债权,原告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该院认为,被告**公司出具的设备停工确认单载明的内容仅为9#铣槽机于2021年5月31日停工,5#铣槽机、7#铣槽机于2021年6月1日停工,而非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31日或者2021年6月1日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由于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对停工期间的租金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在被告**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确已解除或者双方的租赁关系确已终止的证据的情况下,2021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应当按照停工处理,原告仍然有权主张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现原告自愿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止,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该院认为,被告既未提供双方的租赁关系确已终止的证据,也未提供双方已于2021年5月31日前对全部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证据,而原告与案外人中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原告转让给中建公司的债权仅包括租赁合同内非停工期间产生的租金、人工费、机械损耗***修费的债权,不包括原告对被告**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其他债权,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以及停工、维修期间的租金计算问题。在租赁过程中,原、被告共进行过十次对账,其中双方对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31日、2020年10月31日、2021年1月31日、2021年5月31日这七份对账单中载明的当月含税租金均没有异议,分别为1411550元、3898566.67元、5236395.16元、5876037.63元、5919403.22元、5073774.18元、6049500元,合计33465226.86元。双方对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的三份对账单中载明的当月含税租金均存在异议。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维修保养时间较长,认为应当扣除相应的租金。原告则认为,维修保养时间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长,2020年9月是由于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导致停工而停机,因此租金应当全部计算,2020年11月、12月是应被告的要求停工而停机,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该院认为,租赁合同第3.7.2.1条、第3.7.2.2条、第3.8条对停工、维修保养期间的租金计算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租金。被告**公司主张原告存在维修保养超期的情形,应当提供维修保养记录等能够证明维修保养时长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采纳原告的观点,该三个月内的停机按照合同约定的停工处理。该院对该三个月原告的计算方法进行复核后,认为原告计算出来的租金数额是准确的,故该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2020年9月的含税租金为6049500元,2020年11月的含税租金为4436300元,2020年12月的含税租金为5999358.53元。2021年2月、3月、4月、6月、7月的租金原、被告均未进行对账,该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交的管理文件、会议纪要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五个月内相应的停工系由于原告的原因引起,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该五个月的租金应当继续计算。其中2021年2月的含税租金为4105017.86元[(2016500元/28天×10天+2016500元/28天×18天×50%)×3];2021年3月的含税租金为4000475.81元[(2016500元/31天×10天+2016500元/31天×21天×50%)×3];从被告制作的设备停工确认单看,原告的铣槽机设备于2021年4月25日复工,9#铣槽机于2021年5月31日停工,5#铣槽机、7#铣槽机于2021年6月1日停工,因此2021年4月的含税租金为4637950元[(2016500元/30天×16天+2016500元/30天×14天×50%)×3];从原告制作的结算明细看,9#铣槽机于2021年6月底提前撤场,因此2021年6月的租金为3831350元[(2016500元/30天×10天+2016500元/30天×20天×50%)×2+2016500元/30天×10天+2016500元/30天×14天×50%],2021年7月的租金为1431064.52元[(2016500元/31天×10天+2016500元/31天×2天×50%)×2]。综上,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总额为67956243.5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2300万元、中建公司代付的工资729717.11元、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已经转让给中建公司的债权21467063元、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租金、进场运费、代购物资费用1079315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1680148.47元。 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第5.2条的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在每个结算月的第三个月6号前付清该结算月的租金。结合被告**公司支付租金以及代付工资的时间节点看,显然部分租金的支付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第9.4条的约定,被告**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但租赁合同第5.2条也明确约定,结算流程是原告应当在次月5号前将上一结算月租金结算报表提交给被告现场项目部,也就是说原告负有提交月租金结算报表的合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已经提交月租金结算报表的2020年5月份至2021年1月份以及2021年5月份,被告没有全额支付租金,应当支付利息,经该院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2948072.17元(具体见附件,即利息计算表)。对于2021年2月份、3月份、4月份、6月份、7月份租金的利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月租金结算报表,被告自然也无法对月租金进行核对和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时段的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服务费46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该请求符合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第9.4条也作了明确的约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公司所提的由于原告未按约开具发票,以致不符合支付租金的条件,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看,原告的开票金额大于被告的付款金额,因此,原告没有开具后续的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租金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四、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该院认为,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第11.1条约定,***为本合同甲方租金支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当理解为被告***应当对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全部租金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均为二个月,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予以同意,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该院也已经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自2021年7月13日解除,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9月6日,原告于2022年2月底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日、5月16日、7月3日签订的《双轮铣槽机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二、由被告广东**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金21680148.4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2年2月25日的利息为2948072.17元,自2022年2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1680148.4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由被告广东**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65000元。四、由被告***对被告广东**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30元,由原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560元,由被告广东**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72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涉案纠纷是否应当分案审理;二、立达公司向**公司主张的涉案租金欠款是否应予支持,欠付租金金额为多少;三、涉案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四、***是否应对**公司涉案所有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立达公司同**公司存在机械设备租赁关系,**公司因欠付租金而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其中包含了双方在该租赁关系中所涉的三份租赁协议,三份租赁协议分别系所租用的三台机械设备各签订的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属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所包含,故无须就此分案审理,一审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公司提出的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对于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在以下具体争议问题中予以分析阐述,经审查,一审的审理程序中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之处。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认定所欠租金金额是否得当的问题。一、关于涉案合同解除时间的争议。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虽在合同中约定期限为暂定2个月,但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公司仍然使用租赁物,立达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接受了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转为不定期租赁,故至2021年7月13日**公司收到立达公司发送的书面解除通知的时间成为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另,**公司所主张的2021年5月31日,仅是**公司通知的停工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停工期间也约定了相应的搁置费,故不能由此来认定合同终止时间。二、关于租金计算金额的争议。**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对账存在争议的2020年9月、11月、12月等月份租金,因对产生停工的原因未查清导致租金计算不当,认为均非**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对此,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因**公司原因造成停工的租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可以认定反之如果是立达公司原因导致停工自然无须支付相应期间的租金。对于**公司所提出的疫情原因、总包方原因等,现均无证据证明,即便属实,显然也并非是立达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应扩大解释作为租赁方的**公司及其上游公司的所有原因均应纳入其责任范围,无论该原因是否是**公司自身原因还是其和总包方的原因所造成,这也更符合经济活动的常规商业习惯和公平原则,故**公司该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计算后认定**公司尚欠付的租金金额并无不当。三、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后,立达公司是否仍有权提起诉讼的争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立达公司也只是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亦约定对于未受让的部分,立达公司自行向**公司主张,故对于立达公司现主张的租金债权乃是扣除了已转让部分,仍然享有债权。四、关于**公司提出的因立达公司未按约提供租金结算报表导致双方无法结算,以及由此系立达公司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立达公司已提供了多数月份双方对账的对账单,属于租金结算报表,**公司可据此支付租金,并且立达公司亦开具了超过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律师费的争议。如上所述,双方租赁关系一直持续至合同解除,虽然期间为不定期合同,但双方一直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而涉案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在**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情况下应由其承担,故一审判决**公司承担律师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是否应承担涉案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上诉认为,其只是对合同约定的二个月期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按照约定也只限于租金本身,不包括因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利息等违约责任,并且立达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而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租赁合同租期暂定二个月,后双方继续履行,转为不定期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涉案合同的保证责任当然也应继续承担。而且从查明事实来看,***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其次,涉案合同中约定“***为本合同甲方租金支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条款处于违约责任条款之后,***作为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在合同中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包括由于逾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自然属于应有之义。最后,如上分析,涉案租赁合同在2021年7月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应在第三个月的6号前支付租金,即2021年9月6日为付款期限,而立达公司在2022年2月起诉,故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应对**公司所有涉案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70元,由上诉人广东**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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