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1民初12051号 原告:**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太平街道中华路19号1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8737412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交通路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14809058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66693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中标了由原**市物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招标的**泽国至玉环大麦屿疏港公路工程(228国道)**段第1施工标段工程。同年4月13日,原被告就中标工程签订了合同,后由被告组织施工,施工的**泽国至玉环大麦屿疏港公路早已交工并投入使用,现在办理结算中。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现,因被告在投标时提供了虚假材料,于2017年2月16日被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被告公司及法人代表分别处以“1466693元”和“73334元”的行政处罚{浙发改法字﹝2017﹞6号}。根据原被告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泽国至玉环大麦屿疏港公路工程(228国道)**段第1施工标段合同书》22.11(13)、22.1.2(4)有关“承包人违反‘投标人须知’3.5.8款关于在合同实施期间发现承包人在投标时提供了虚假资料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课以不超过5%签约合同价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于2022年9月8日发函通知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签约合同价(293338738元)的5%计取的违约金14666936.9元,被告回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市泽国至玉环大麦屿疏港公路工程**段第1施工标段合同书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22.1.2(4)L条款是格式条款,是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被告协商的条款。上述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是不超过5%签约合同价,约达到了1470万元,系天价数字,签约之前原告也没有事先对该合同条款进行提示及说明,显然是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应为无效,原告据此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二、退一步,如果法院认为该条款有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条款也不能适用。该条款明确在合同实施期间发现承包人在投标时提供了虚假资料的,发包人是有权向承包人课以不超过5%签约合同价的违约金,而本案中浙江省发改委收到举报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的4月13日,也就是说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现相关情形,而并不是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现,故该合同的相关约定不能适用。原告当初完全可以取消中标候选人进行处理,而不应该在签订合同并履行完毕之后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三、浙江省发改委已经对被告作出浙发改法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下限即千分之五已经对被告处罚款1466693元,被告也已经缴纳,根据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再主张违约金,法院不应该支持。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虽然在投标时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但在整个合同的履行期间,被告并无其他违约行为,且施工的工程也早已经交工,并且投入使用多年,使用期间也不曾发现有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显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此外,目前疫情多年,企业发展困难,中央以及地方政府以及司法系统纷纷出台对企业帮扶措施,而本案原告作为国企向被告主张天价违约金,违反了当下对企业纾困帮扶的精神。综上,原告主张天价违约金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更有悖于当下从中央到地方各部门的对企业纾困帮扶的政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法院认为应判处违约金的话,应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减少,尽量以最低标准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市物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就**泽国至玉环大麦屿疏港公路工程(228国道)**段第1施工标段进行招投标,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293338738元,工期30个月,并通知被告在接到该通知书后30日内到原告处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93338738元,其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有约定:在合同实施期间发现承包人在投标时提供了虚假材料的,发包人有权课以不超过5%签约合同价的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4日交工验收。 2016年3月14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举报,反映在案涉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被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企业业绩、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业绩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对此案予以立案调查后,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浙发改法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宁夏G1**线惠农区至简泉农场段公路第3合同段工程施工业绩证明材料,包括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交工验收证书与事实不符,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依法对被告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计1466693元,对被告参与本次投标活动的直接负责人***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的罚款,计73334元。被告已缴纳相应罚款。 202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缴付违约金的通知》,提出因被告在投标时提供了虚假材料,遂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签约合同价293338738元的5%计14666936.9元的违约金。后被告作出《〈关于缴付违约金的通知〉的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14666936.9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企业信息、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竣(交)工验收备案表、交工验收报告、交工验收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复函、票据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二、案涉违约金条款是否适用;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关于案涉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合同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22.1.2(4)L***:在合同实施期间发现承包人在投标时提供了虚假材料的,发包人有权课以不超过5%签约合同价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该条款无效,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没有事先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及说明,显然是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长期从事建筑业,理应对该行业具备相当的认知水平,其在订立案涉合同时理应对违约金条款予以事先审查,并负有理性审慎义务,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签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案涉违约金条款的确认与接受。现被告抗辩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其并未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加重了己方责任,显然不能成立。故被告关于该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违约金条款是否适用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发现被告在投标时提供了虚假资料,而非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现,故不适用案涉违约金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举报后已将相关情况反馈给原告,但此时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事实,原告依照规定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并无不妥。直至2017年2月16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浙发改法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被告在投标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原告有权依照案涉违约金条款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原告主张按签约合同价293338738元的5%计取违约金14666936.9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对此,本院认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基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具体到本案,被告行为存在违约,虽然现无证据证明对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但不能免除被告作为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考虑到被告已为此被行政处罚且缴纳了罚款、案涉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签约合同价293338738元的2.5‰计算为733346.85元。被告还抗辩其已缴纳罚款,不应再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现原告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与被告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并非重复处理,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733346.85元。 二、驳回原告**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02元,减半收取计54901元,由原告**市金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334.50元,由被告浙江立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江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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